【我为案狂之】开证行:凭何审单

张明伟 |2016-05-06 22:59568

说起适用UCP信用证的审单标准,现在大家都可以想到UCP600确立的判断交单是否相符的三大标准:信用证条款、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

文/张明伟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国际业务部

感谢作者来稿

投稿邮箱:editor@sinotf.com


说起适用UCP信用证的审单标准,现在大家都可以想到UCP600确立的判断交单是否相符的三大标准:信用证条款、UCP600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即使是早已不从事具体审单工作的老领导也会清楚地指出: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UCP500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做法是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的依据。显而易见,除了措辞略有不同外,UCP对审单标准的本质要求从未改变。而我们对于惯例本质的探索,则是一个漫长、艰辛的过程。今天人们没有任何资格嘲弄十几年前的判决,而应当不断反思,竭力避免我们被后人嘲笑,虽然很可能无法避免。


【基本情况】


1999年3月30日,韩国N银行开立适用UCP500信用证,受益人为国内S公司,要求单据为:1.全套清洁海运提单;2.已签字商业发票;3.装箱单。


10月11日,S公司通过B银行向N银行交单。


10月16日,N银行致函B银行称,基于以下不符点:1.未提交单据原件(发票和装箱单未显示原件);2.在提单上的装船批注中无装船日期;3.提单上的修改未经船代签字;4.汇票由两个出票人(S公司和J公司)签发,拒绝支付信用证下款项,并持单留待处理。


10月18日,B银行回函表示不能接受N银行提出的不符点。同时,S公司通过被告B银行将替换的汇票(笔者注:根据后文还应包括发票或装箱单)重新寄给被告N银行。


10月22日,N银行通知不符点并坚持拒付:1.你方提供的提单在装船批注里没有根据UCP50023A(Ⅱ)显示日期(在你方提单左下角的日期不是装船日期);2.根据UCP500,任何修改或修改章应当包括经认证的签名(你方的修改无经认证的签名);3.在你方替换的发票上的目的地不同于信用证上的目的地。


10月22日,B银行回函表示不能接受,并提出:1.在提单的左下角,很清楚地显示了1999年10月9日的日期,在该日期的下方是打印的词“By……”,该印章表明了装船的定义。这毫无疑问和明显就是装船日期;2.修改提单已被船运公司的修改部证实,并且没有签署的必要;3.关于最终目的港、发票上的金额(USD148,375)与信用证上的一致,另外明显打印错误不能成为拒付的理由。为此,要求N银行尽快付款。


10月28日,签发提单的船务代理公司出具证明称:“我们提单号XXXXXXX,签发时间1999年10月9日,兹证明,上述提单是清洁的装船提单,并且在提单的左下角的日期是装船日期。我方也证明严格依照UCP500第23条的规定签发了上述提单。附装船字样的印章样。”


11月2日,B银行致函告知被告N银行称已取得船运代理的证明文件,证实在左下角的日期是装船日期。由于被告N银行不能接受B银行的观点,故于12月6日,将单据退还B银行。


【相关问题】


一、提单显示的日期是否已装船日期由谁决定。


S公司和B银行认为案涉提单已显示货物装船日期,N银行认为提单未显示装船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提单左下角的日期可以确认为装船日期。理由是:尽管S公司与N银行对提单左下角日期有不同的解释,但船务代理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出具证明,证明提单左下角日期就是装船日期,并且通过被告B银行函告被告N银行,在此情况下,N银行仍坚持不认为该日期是装船日期没有理由。


按照一审法院的说法,只要船务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签发提单中的某个日期为装船日期,那么开证行就没有理由根据信用证和UCP的规定去否认提单已经显示了已装船日期。显然,法院以其认为更加合适的实体和更加合适的方式,轻而易举地否定了开证行根据UCP来确认交单是否相符的权利。


判决后,N银行提起上诉,指出“已装船批注中未包含装船日期”不符点理应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不成立。


二、提单更正处是否需要签字。


UCP500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第二十条D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信用证要求单据经证实、生效、合法化、签证、证明或相似要求,单据上任何签署、标记、印章或标签,只要表面上看已满足这些要求,就可接受。本案争议提单上的更正章能清楚辨明是该船务代理公司的更正章,N银行能够从更正章上知道是由谁作了更正,该更正章能满足UCP500第二十条D款的要求,N银行应当接受。


判决后,N银行提起上诉,指出“一审法院在审查N银行指出的第二项不符点即对提单的修改(加盖之修改章)未包含经确认为真实的签字时,适用法律不当”。


【终审判决】


摘录二审法院对相关问题的认定思路,判决结果是非得失在历史长河中自有公论。


1.提单上的已装船批注中没有装船日期。但事实上,相关船务代理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通过B银行告知N银行,即系争提单的左下角的日期就是装船日期。且N银行作为银行只能注重单据表面一致性,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因此,该日期是否是预先打印或需要手签,不是N银行表面审查的范围,N银行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约定适用的文件即UCP500第二十条D款的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信用证要求单据经证实、生效、合法化、签证、证明或相似要求,单据上任何签署、标记、印章或标签,只要表面上看已满足这些要求,就可接受。系争提单上所加盖的“XXX船务代理公司更正章(1)”,已清楚表明更正人的名称,从表面上看已能满足上述规定的要求,故N银行辩称的“更正章中未包含经认证的签名”不符点理应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


文/张明伟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国际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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