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纠纷诉讼实务研究 ——追讨保理融资款的司法救济方案

王璞 | 2016-04-28 17:10 1588

2014年11月19日,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下称“《天津高院保理合同会议纪要》”),这是国内第一部官方印发的针对保理合同纠纷的指导性意见,对我们法律从业人员针对保理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起到了指引的作用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作者 :王璞 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金融部律师


2014年11月19日,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下称“《天津高院保理合同会议纪要》”),这是国内第一部官方印发的针对保理合同纠纷的指导性意见,对我们法律从业人员针对保理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起到了指引的作用,但从最新的实践中看,对保理业务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在出现保理融资逾期后保理商的诉请类型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方式,仍存在含混认识,需要进一步厘清:


一、保理业务中各个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保理法律关系最少涉及三方当事人,同时存在三对或者更多的法律关系,而诉讼中如何将这些法律关系整合在一起避免诉累,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是我们作为代理人首先需要考虑的事情。


保理业务的各方当事人至少包括:应收账款的原债权人(下称“债权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下称“债务人”)、保理商。这三方分别签署了多份合同: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署的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多为货物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或商业服务合同等;


2、债权人与保理商签署的保理合同,按照应收账款转让后保理商对债权人是否享有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1],按照是否在应收账款转让当时即通知债务人分为公开型保理合同和隐秘型保理合同[2];


3、债权人和保理商发给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及保理商在发放保理融资款时与债权人之间签署的多份《保理合同》附件,如《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核准明细表》、《保理融资核准明细表》等。


上述合同文件是确定债权人、债务人、保理商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由于在债务人签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时,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会发生变化,本文以此为时间节点,分别应收账款转让前、后的法律关系变化具分析如下:


(一)应收账款转让前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了基础合同,债权人让渡了自己的部分财产性权益(出售货物、出租物品、提供服务等),债务人接受了上述财产性权益从而对债权人产生了付款义务(一般该付款义务会在未来的较长一段时间内履行),即产生了应收账款,此时应收账款的实际权益享有人与名义权益享有人一致,均为债权人。


2、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自己相应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从保理商处获得保理融资款以及其他附加服务。此时可以理解为保理融资款是保理商“借”给债权人的。


(二)应收账款转让后[3]


1、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此时保理商成为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成为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负有催讨应收账款的义务,而保理商在实际收到全部应收账款后,会将保理余额[4]退还给债权人,也就是说应收账款既包括保理商应享有的权益(保理融资款本息)也包括债权人应享有的权益(保理余额)。


2、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此时,按照保理合同约定保理融资款已经发放,保理商依照保理合同约定可以向债权人收取利息(保理费),债权人享有在应收账款回款后获得保理余额的权利并负有在应收账款逾期未回款时应保理商请求回购该笔应收帐款[5]的义务。


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如债务人逾期付款,债权人又依据保理合同回购了应收账款,债权人有权依据基础合同对债务进行追索。


二、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商诉讼策略的选择分析


一般情况下,保理融资期限宽于应收账款期限,当应收账款逾期时保理商多已进入追索程序,在保理融资到期后,保理商一般会选择司法途径来进行追索。就司法途径而言,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诉请思路:


(一)方案一:保理商同时根据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请求债权人及债务人一并承担清偿责任


保理商基于基础合同,请求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应收账款,并承担基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时可以请求债权人依据保理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对上述应收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此方案的优点


这种诉讼方案的优点是可以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基础合同的担保人、保理合同的担保人列为对方当事人一并请求,对方当事人的范围较大,一旦诉请得到支持,承担责任的主体较多,实体权利较为容易实现。


2. 此方案的缺点


1)基础合同中条文的法律风险


因基础合同并不是保理商与债务人签订的,其中的部分约定可能存在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比较常见的是违约金约定过高[6],笔者接触的案例中有约定违约金为每日逾期货款的百分之一,此种约定显然是违约金约定过高。而由于保理商虽然是应收账款的名义权利享有人,但是追回的应收账款中保理余额部分还是属于债权人的。如果保理商在请求时就根据自己的考虑将违约金计算的标准降低,就将涉及应收账款中保理余额部分(也即债权人权益)的处分,但如果不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诉讼标的中会包含一些明显不能被支持的请求,导致诉讼成本增加。


2)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的法律风险


基础合同中的货物、出租物或服务并不是由保理商提供的,债务人依据上述货物、出租物或服务有瑕疵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一般会根据基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应收账款的数额,存在一定法律风险。


3)管辖的争议


首先是诉讼管辖权的争议。《天津高院保理合同会议纪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按照此规定,保理商应当结合按照基础合同的约定选择管辖法院。


但笔者认为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仅是保理业务中的一个法律关系,与之并存的还有一个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也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保理商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先立案的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笔者该观点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其次是约定仲裁与法院管辖权的冲突。关于基础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保理合同中约定法院诉讼的案件(或者相反),因基础合同的法律关系与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存在密切联系,但确属两种法律关系,仲裁和诉讼分别对另一种法律关系不享有管辖权,无法合并审理,所以此种类型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宜采取此种诉讼策略。


4)诉讼中调解权利的行使


如前文所述,应收账款中保理余额部分属于债权人,但保理商作为诉讼主体向债务人追讨应收账款时,是否有权放弃部分应收账款权益到达与债务人和解、调解的目的,如在保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处理不当可能会产生新的纠纷。


5)诉讼程序复杂、诉讼后问题不能彻底解决


首先,鉴于国内保理业务的实际情况,保理商队债务人情况的掌握程度一般远不及对债权人的了解程度,所以诉讼过程中对债务人的送达往往会出现较多麻烦,造成诉讼程序的拖延,有时案件往往要经过公告拖延几年时间。


其次,应收账款的数额一般要大于保理融资款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对诉讼标的的选择可能会产生级别管辖的不同,笔者就遇到过保理融资款以及相关其他费用共计4000余万,但应收账款以及违约金刚刚超过5000万的情况,就造成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产生差异。


最后,如果保理商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保理商追回了应收账款,由于经过了法院判决并经过了强制执行,执行回款中往往包括存在违约金和迟延履行利息,如保理合同中对此无具体约定,保理商与债权人往往要通过进一步协商来划分具体权益归属,容易产生纠纷。


(二)方案二:保理商仅依保理合同请求债权人及保理合同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


正如前文所述,保理融资款是保理商“借”给债权人的,保理商可以请求债权人以及保理合同的担保人依据保理合同偿还保理融资款以及相关费用。


1、优点


(1)诉讼程序简单


实践中保理商与债权人联系较为紧密,审判程序进行的相对比较流畅,一般会省去公告时间和处理管辖异议的时间。


(2)诉讼风险较小


保理合同是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一般较为严谨,发放保理款的相关文件一般也较为完善,对方当事人抗辩的角度较少,诉请被支持的可能性较大。


(3)最终解决问题的成本较低


保理融资款加上相关费用后的数额一般要小于应收账款,诉讼费用较低;而且如法院判决支持了保理商的诉讼请求,并执行完毕,保理商只需要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债权人,保理商就可以“获利离场”。


2、缺点


案件的被告较少,胜诉后被执行的主体较少,最终实现利益的难度较大。


3、两种诉讼方案在应收账款为虚假时处理结果的区别


保理业务存在的基础就是应收账款,如经查证应收账款确为虚假,基础合同对应的法律关系并不真实存在,那么相关行为人获得保理融资款行为的性质将发生变化,案件不再是简单的民事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根据保理商的属性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涉嫌下列犯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


方案(一)审理过程中如发现应收账款为虚假,法院可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中止审理或者移送相关机关办理。


方案(二)中债务人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基础合同以及应收账款并不是案件需要查明的主要事实,保理商受让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并不一定能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反应出来,所以采取第二种诉请方案可能在应收账款实际为虚假的情况下获得支持。


三、结语


保理业务相对于其他融资业务有一定的特殊性,债务人作为保理业务的参与人一般并不接受保理商的尽调,相关的资信材料通常也是由原债权人提供,所以保理商对其还款能力不易掌握;但就法律关系来讲,债务人又是第一还款义务人。这样就造成了授信主体与偿债主体的分离,对后续的还款风险埋下伏笔。


上述两种诉请方案也是从不同偿债主体的角度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第一种诉请思路是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合同为基础,协助原债权人追讨应收账款;第二种诉请思路是将保理业务等同于其他的融资业务,撇开应收账款法律关系,直接从保理合同产生的融资款的发放与偿还入手。两种方案各有利弊,保理商应根据实际案情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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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璞 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金融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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