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案重提之】开证行:整体审核
在日常信用证项下单据审核讨论时,笔者经常遇到以下两种情形且不以为然:其一是将ISBP745奉为圭臬,动辄即问有无国际商会意见
文/张明伟
感谢作者来稿
在日常信用证项下单据审核讨论时,笔者经常遇到以下两种情形且不以为然:其一是将ISBP745奉为圭臬,动辄即问有无国际商会意见;其二是将UCP600弃之不顾,恣意创造国际惯例未有规则。笔者认为,相对于国际惯例、标准实务和商会意见的具体文字而言,更为重要的是他们背后的分析逻辑,只有真正掌握了正确的分析逻辑,才能在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例中迅速做出合理判断。
【基本情况】
1952年,香港卖方与英国买方签订一份鸭毛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由伦敦某银行开立。事实上受益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1953年2月首批货物运抵时,交付的只是一批垃圾。受益人在交单并受偿之后消失,没有为完成交货义务做出任何努力。开证行于到期日承付汇票,并向申请人请求偿付,遭到开证申请人拒绝。因此,开证行起诉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开证行未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履行义务,不应支付与信用证不符的单据,因此无权要求申请人偿还。信用证“品名、规格、数量及价格”中规定:“香港鸭毛,净毛85%,12包,每包重量约190磅,每磅5先令”。受益人提交的提单中仅将货物描述为“香港鸭毛12 包”。
开证行则主张其支付行为是正当的。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作为一个整体是充分的,提单要包含的价格,重量并不是必需的,这些项目包含在发票、重量凭证及其他提交的单据中。交单与信用证完全相符,证明了所描述货物的发运。
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审理后认定,开证行的承付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偿付。
【相关问题】
一、未全部显示信用证货物描述的提单是否相符。
本案中的单据很明显是依据信用证提交并被接受的。在这套单据中,发票列明了全部货物描述和发货编号,提单与发票有同样的发货编号,包装数量项下标明为“12包”,包装和货物项下是“香港鸭毛”,毛重项下则是空白。
开证申请人的观点是: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如将全套单据看作一个整体,是符合的。但是将单据看作一个整体是不够的,提单若不包含所有要求项,就不能成为信用证要求的提单。因此,开证行未尽到义务。
本案的焦点是,开证行是否只有在提单完全与信用证要求相符时才可接受。本案中,信用证列明了单据种类、货物描述,但是没有说明哪些货物描述应包含在哪些单据中。重要的是,对解释信用证的两个不同观点作出选择:一是一套单据应包含所有货物描述;二是每种单据必须包含所有货物描述,且必须包含足够的项目以使其成为有效单据。若重量单不包含重量,则其显然不是重量单,因此其必须至少包含重量。而本案中提单已经包含了足以使其成为提单的项目。
德弗林法官更倾向于同意第一个观点,即一套单据应当包含所有货物描述。原因有二:
第一,这种解释更符合信用证的表述语言,信用证明白地表述单据是个整体而不是其中一种。
第二,若每种单据都包含所有货物描述,这将产生特殊的现象。例如,提单中很少会列明合同价格,其与提单目的完全不相关的信息。
二、申请人开证指示和开证行执行指示的相关要求。
德弗林法官在判决中还顺便探讨了对申请人和开证行在信用证开立过程中的相关要求,值得借鉴。
第一,当银行从申请人处收到开证指示时,该指示必须是清晰明了,以便于银行据此行事。
若指示清晰,银行违反或没有严格按该指示行事,银行将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与风险。
若指示不清,申请人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
第二,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当代理人按照模糊指示行事时,如代理人能够证明其采用的是合理含义,则代理人没有疏怠责任。
笔者无法肯定,此案后的UCP条款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否受到本案判决的影响。就现在的标准而言,显然申请人拒绝偿付的理由不成立。至于为何不成立,希望读者能够从本案中获得一些启发,而不是简单回答:因ISBP745的规定。
文/张明伟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国际业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