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裁判规则八条及案例

2016-04-05 15:03 6552

近年来,应收账款质押的纠纷案例逐步上升。应收账款质押乃权利质权之一种,《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必要条件:签订书面合同,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这里的信贷征信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近年来,应收账款质押的纠纷案例逐步上升。应收账款质押乃权利质权之一种,《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必要条件:签订书面合同,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这里的信贷征信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于2007年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细化了应收账款质押的程序与规则,同时进一步阐述了可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的概念与包括的权利种类。


以下就各法院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裁判规则做一些梳理:


1、已转让的应收账款所有权归于受让方,受让人与转让人再就该应收账款设立质押的,受让人不能取得已转让的应收账款质权。


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43号。


裁判要旨: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银丛公司已将应收债权转让与工行石景山支行,故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系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在上述应收账款上另设立质权,缺少依据,其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基础合同债务人向质权人出具《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函》后,又以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采信。


案例:江苏省高级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67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银行与苏润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要求的应收账款出质应当符合的书面要式和登记生效的条件。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故质押合同等书面文件中应当载明基础合同等应收账款的相关要素,而本案的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正体现了作为债权人和质权人的银行的这一要求。故皖煤公司认为银行未审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故而影响质权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交的还款协议等证据并不能反映设立质权时其与苏润公司之间的账面情况,更不能成为主张应收账款不复存在的依据。


3、质权人可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浙江省高级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根据此规定,农行上海分行作为质权人,可以选择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故本案相关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4、应收账款质押优先于因一般债权的法院查封。


案例:南京市江宁区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要旨:因丹普公司涉及其他债务,被其他债权人提出起诉,并被人民法院查封了丹普公司在原告开立且用于收取应收账款的银行户。……丹普公司将其对绿地锦江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双方就此事项签订了两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进行了质押登记,绿地锦江公司也向上海银行南京分行出具了相应的应收账款确认函,故案涉的应收账款质押符合法律规定,案涉质权已依法设立。……上海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在上述担保范围内对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5、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可采取直接请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给付方式实现应收账款质押的优先受偿。


案例:南京市中级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454号。


裁判要旨:南京德豪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确认应收账款的存在,并承诺将款项付至前述结算专用账户。南京德豪公司应按其承诺向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履行相关义务……南京德豪公司将其应支付给信联公司的款项支付给中信银行南京分行。


6、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明确被质押的债权的基本要素,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名称、金额、履行期限、支付方式和条件、所依赖的基础合同名称等。


案例:江苏省高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21号。


裁判要旨: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虽然与兴达利公司、意邦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但是上述两份合同中并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盖章确认,且合同附件中的质押物清单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权利证书编号、金额、期限等内容均为空白。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虽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但办理该登记是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单方即可完成,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于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否客观真实并不作实质审查,在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内容要素的情形下,其主张对兴达利公司、意邦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7、应收账款质押的债权不能是概括性或浮动的。


案例:南京市中院(2015)宁商终字第701号。


裁判要旨:质权合同应当载明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质押财产作出如上具体约定,虽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但因质权系《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的一种,其设立与否与能否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息息相关,故而应具有确定、具体的特征,而不应在富登担保公司所主张的实现担保物权时再行确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及登记的质押财产仅概括性描述为出质人自合同签订之日及之后,现在或将来、实际或可能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利益。该描述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状况等基本要素均未明确,故双方虽对案涉质押合同办理了质押登记,但质权并未有效设立。


8、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案例:福州市中院(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要旨:污水处理的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债权,故属于应收账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并未涉及到污水处理厂等环保设施的收益权质押问题。但污水处理厂的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同属于债权,且两者性质上相类似,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则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本案讼争的特许经营收益权系因提供长乐市城区的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其运营期至2030年4月30日,且收益金额亦可预期,故其属于确定之债权,可作为担保其他债权的质权标的物……收益权属于将来获得的金钱债权,其可通过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金钱的方式实现质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文章来源:开炫金融法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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