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再保理模式的发展背景与现状
从国外保理行业的总体看来,非银保理商在财务、经营上具有以下共同特点:与其自身业务规模相比,注册资本相对较小,资产负债比率较高(通常在95%以上)。
第一节 再保理模式的发展背景
一、国内外非银保理商的融资需求分析
1国内外非银保理商的一般财务特点
从国外保理行业的总体看来,非银保理商在财务、经营上具有以下共同特点:与其自身业务规模相比,注册资本相对较小,资产负债比率较高(通常在95%以上)。以丹麦保理商Nordisk Factoring为例,其资产负债比率高达95.87%,2004年进口双保理业务量累计达3.75亿美元,此为该进口商累计承担的坏账担保责任(亦即其或有负债),但是注册资本只有191万美元,注册资本年周转高达196次。换言之,其注册资本平均杠杆比达1%(=1.91÷375×2)。表面看来,自有资本在保理公司业务运作中远不足以保障其或有负债的风险;保理行业看似应该是高风险的行业,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据从事国际保理业务长逾20年的现任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秘书长Jeroen Kohnstamm先生介绍:在国际保理业60年的历史中,除亚洲金融危机期间一家印尼保理商倒闭之外,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其它保理商倒闭的记录。主要原因在于其特殊的风险管理机制。
我国商业保理公司也呈现国外非银保理商轻资本的财务特点。我国大部分地区政策规定,商业保理公司注册资本金需达到5000万元。另据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资料显示,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全国共有1129家内、外资商业保理公司,总计认缴注册资本金全折人民币约为1004亿元,平均注册资本金约为8895万元人民币。因此如果没有外部资金支持,商业保理公司只能靠自有资金做业务很难发展起来。
2商业保理公司可借助资本金杠杆融资的特殊性
根据2012年商务部下发的《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可在不超过净资产10倍范围内开展风险资产业务,即商业保理公司资本金杠杆率为10倍。
杠杆就是实际平台业务量和其能力范围内能够做多少量的比值,因此杠杆越大风险越大、不稳定性越大。杠杆的概念同平台的业务类型、注册资本金的规模、风险准备金规模、注册所在地域、业务及资金分散度和我国当前现实金融环境等多个因素密切相连。
合法的杠杆运营权是一种具备高度垄断属性的Franchise(特许权),也是贷款类金融牌照的核心价值。除商业保理公司外,根据央行与银监会下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贷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即小贷公司的杠杆率仅为0.5倍。根据2010年3月发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融资担保公司的杠杆率为10倍;商务部监管下的融资租赁公司租赁额不超过10倍。
普遍来看,我国类金融机构主体的杠杆率都不高,已经影响其发展和扩张。除增资扩股外,亟待寻找其他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
3我国商业保理公司外部融资渠道不畅的现状
我国的保理业务普遍呈现重融资职能、轻应收账款管理的特点,融资利息或融资成本收益轧差产生的手续费成为保理商收益的主要来源。因此,资金规模成为商业保理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之一。是否有充足的资金去购买应收账款成为保理商的生存的重要因素。在我国商业保理发展初期,由于对再融资渠道的陌生和行业不被了解,保理公司的主要融资渠道依赖于业务相似的银行,但如今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目前部分保理公司转而选择与P2P网贷等互联网金融渠道合作,也有部分保理公司利用自贸区相关政策通过构建外资基金引入跨境资金,还有部分保理公司通过信托或以资产证券化等形式实现融资。但各种融资渠道比较而言,银行融资仍是操作成本及资金成本最低的融资途径。
从资产角度看,我国的商业保理公司拥有着一定规模的优质保理资产,一定程度上缓解者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困境,弥补我国以传统银行贷款为主的金融体系和金融产品的局限性,在现阶段具有强大的市场前景。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的调研数据显示,预计到2015年年底,商业保理业务量将达到1600亿元。但从资金角度看,商业保理公司尽管可以利用资本金杠杆经营,但出于对信贷风险的考虑,银行对商业保理公司的融资规模始终有限,商业保理目前很难从银行方面获得授信,部分保理公司也因资本金用满,缺少足够的杠杆资金而导致经营受限。
二、银行保理商传统风险管理模式瓶颈
1保理商同业授信模式的缺陷
对保理商授信和对银行其他同业授信的作用有很大差别。对于保理商的授信只是对其进口保理授信(对于出口保理商无需授信),是核定它能够对当地进口商作出信用担保最高限额。其主要缺陷在于:
一是保理商授信只是“备用授信”。对银行的授信,意味着要给它拆借或者凭借它开的备用信用证或保函放贷款,或者办理信用证项下押汇,银行在这个交易中承担第一性的、“无条件的”付款责任,而对保理商的“授信”严格来说只是一种“备用授信”。企业的贸易货款应先向债务人索要,只有发生了买方的信用风险时,才追究保理商的担保付款责任。因此,如果发生贸易纠纷,还是需要买卖双方解决贸易纠纷。
二是给保理商和银行授信其风险敞口不同。尽管保理商担保的是货款金额的100%,但是它所承担的实际风险远远小于这个比例。一般商品在国际市场发生超过20%的变化,应属于较大的振动。出口保理是针对的远期赊销交易,货物大多已经出售,而货款的债权已经在保理商名下,即使到了买方清盘的程度,保理商仍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那么说,保理商真正承担的风险敞口不可能等同于货款金额。同时,弱国保理商对于买方的风险把握不准,它还会通过当地的信用保险公司再来保险,转嫁自身的风险。
三是真正需要保理商承担的实际风险的比例很低。根据《新巴塞尔资本协议》,表外项目风险权重通过信用换算系数的方法计算,即以信用换算系数乘以项目余额,乘数的数额根据表内同等性质项目进行加权,从而得出相应的风险等级。表外项目的风险共分为四类。其中对于“短期的有自行清偿能力的与贸易有关的或有项目,如有优先索偿权的装运或作为抵押的跟单信用证”巴塞尔委员会将其风险系数定为20%。
出口保理主要靠货物贸易的自行清偿来归还保理商融资,出口企业将发票项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使得保理商实现了对应收账款的“付款请求权”。
2CAMEL(骆驼)评级模式的弊端
CAMEL(骆驼)评级法是针对金融机构的一套评级制度。通过五个维度进行评价,即:资本充足率维度(CapitalAdequacy);资产质量维度(AssetsQuality);管理能力维度(Management);盈利性维度(Earning);流动性维度(Liquidity)。通过上述五个方面指标评价以衡量金融机构的资信等级。CAMEL评级法于1979年11月由美国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FFIEC)颁布实施,是美国金融机构统一评级制度(UniformFinancialInstitutionsRatingSystem)。
在实践中,部分保理商运用CAMEL评级法,动态管理其他保理商的信用风险。针对保理商这一特定类型客户,围绕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管理能力、盈利性、流动性五个方面,以月或季度为单位进行动态评价,并在初次审批是其集中审查以下四个方面:
1.保理商的自身资质;
2.保理商对于项目的风险控制能力;
3.保理买方和保理卖方的实力;
4.担保方式的可靠性。
然而由于无法逐笔跟进具体应收账款的转让情况,此方法用在国内非银行监管体系下的保理商时,在风险管理上存在以下弊端:
一是基础交易之真实性认定难。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保理业务开展的重要前提。应收账款发生的基础交易行为因涉及交易种类繁多而在认定真实性时存在一定难度。实践中存在着企业为获取融资款而虚构基础交易凭证,从而导致应收账款部分真实、部分虚假的情况。
二是银行是否尽到审慎义务认定难。在保理业务中,银行作为应收账款的购入方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但对于是否尽到审慎义务的认定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和依据,在对权责的认定上存在一定困难。
3银行传统企业授信模式对保理商的局限性
总体上说,多数境内外保理商的母公司属于银行、保险、物流、财务、租赁等具一定实力的行业。然而旗下保理商自身财务实力却相对较弱,且由于其负债经营的特殊性,通常负债率高。总体上说,非银行类保理商的特点为灵活性高,在一些专业细分领域的服务质量相对优于银行类保理商。此外有些国家没有银行类保理商。
由于保理商承担风险的实际敞口较小,贸易融资有规范的流程可资监控。在贸易背景真实的前提下,保理商有能力对物流、资金流进行逐笔监控,因此保理商所承担个别买方之某一单业务的实际风险敞口很小。保理融资主要靠贸易货款的回笼来归还,而企业将表示其应收账款债权的发票进行转让,保理商从而实现对应收账款的付款请求。因此,通过对货物的物权、账款的债权以及贸易过程的控制,可以很大程度上控制贸易融资风险。
但是,目前银行很难针对商业保理公司展开大规模授信与融资。在银行传统以企业财务指标为核心建立评级机制判断违约概率,以抵押担保充足与否衡量风险缓释情况的风险模型下,商业保理公司呈现“负债率高”、“轻资产”、“信用积累不充分”、“风险缓释不足”等现状,出于审慎角度银行难以对商业保理公司提供信用支持。此外,商业保理发展总体处于初始状态,尚未建成规范运营的有效通道,部分监管规则还不健全,许多活动尚无法可依。我国对商业保理行业的监督管理尚停留在企业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注册审批层面,对企业实际运营中的监管,特别是企业资金投向的监督、规范,以及企业出现违规行为时的依法处置机制未建全完善,待发现问题时难以及时纠正,甚至不可挽回。
基于以上认识,由于国内外大部分非银保理商注册资本金较小,具有轻资产专业化经营的特点。在我国,商业保理公司还可借助风险资产杠杆进行负债经营,换句话说,越是融资能力强的保理商,其表内负债越多,资产负债率越高。因此,对于目前保理商的授信不宜以银行传统企业授信标准进行衡量和评判。更宜淡化财务报表分析,侧重专业水平综合评估,或不设硬性指标,注重客观分析。
第二节 我国再保理模式的现状
为解决我国非银保理商融资需求未充分满足、银行保理商传统风险管理模式瓶颈上述两个问题,我国银行保理商在总结已有传统保理业务、保理商同业授信、非银保理商授信以及一般企业风险管理的基础上提出了再保理模式。再保理与传统保理的主要差异在于再保理兼顾了授信主体与具体债项的审查,但再保理业务的受理条件、业务操作流程、跟踪管理等方面的基本要求仍然遵循我行保理业务相关惯例与办法,银行保理商并不承担被再保理的保理商的信用风险,只是在发生信用风险之后再由银行保理商向境外保理商索赔。
再保理业务同样基于银行保理商代理保理业务,在合作伙伴承购出口商的应收账款、支付对价的前提下,银行保理商提供再保理融资(或称为再保理承购款)。再保理融资不是将保理融资直接发放给出口商,而是支付对价给合作伙伴、买入应收账款。如果发生任何风险,合作伙伴负责无条件回购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
“国内再保理”模式首先由招商银行总行提出,在2012年6月在天津召开的“第六届中国企业国际融资洽谈会”上,招商银行率先发布了针对商业保理公司的“出口再保理”模式,并进行了实践和推广。由于在行业内发出先声,“再保理”成为2012年国内保理行业重大创新产品之一。
“出口再保理业务”,是指再保理商有追索权受让出口商转让给保理商的应收账款后,向保理商提供除担保付款以外的其他保理服务,再保理商并有权将受让的应收账款再转让给境外进口保理商,与境外进口保理商合作办理出口双保理业务。“出口再保理”比照标准双保理融资业务纳入贸易融资管理,不占用出口企业授信额度。国内再保理融资,保理公司与买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规避保理公司的用款风险,需要跟踪监管保理公司的资金用途。
首笔“出口再保理”模式在天津进行试点。天津作为我国商业保理业务的重要试点城市,在政策和地域区位方面都有较大的优势。由于是新兴业务,尽管目前新成立的商业保理公司很多,但真正开展保理并形成规模化经营的却屈指可数,对于再保理业务的了解更是寥寥无几。再保理业务的落地,扩大了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的可操作范围,使银行与商业保理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模式打开了一个新的局面。
在广泛实践基础上,我国银行保理商又对再保理模式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在出口再保理的基础上继续创新,在2013年相继开发出“同业再保理”及“国内再保理”两种再保理具体构建模式。
“同业再保理业务”,是针对国内中小银行的再保理融资,最初比照同业拆借处理,在核定的同业授信额度内控制。指境内再保理商接受其客户的保理融资申请,以自身名义申请叙做应收账款项下的保理融资支付,再保理商接受保理商申请,受让其持有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再保理融资的业务。2014年初,由于我国金融监管部门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出台了一系列监管办法,同业代付项下各类保理业务受到了严格限制,同业再保理业务受到了一定影响。
“国内再保理业务”,是指再保理商受让商业保理公司的保理债权(保理业务卖方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再保理商有权将受让的应收账款再转让给其他银行同业或商业保理公司。2013年9月,招商银行天津分行在内部试点国内再保理模式,并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目前,“国内再保理”及其相似模式已被我国主要银行保理商广泛运用,使得我国银行与商业保理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模式打开了一个新的局面。
如今,再保理的概念已经不在陌生。2015年初,“再保理”定义被写入了我国监管部门相关管理办法。在商务部颁发的《商业保理企业管理》(试行)征求意见稿中,首次提到了“再保理”企业。其中文件第四条对“再保理企业”定义为: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在第十三条中规定了再保理企业的备案类型和标准: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余额在4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保理企业,可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再保理企业备案。
文章来源:五道口保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