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智全:反保理在国内保理业务中的应用
反保理也称反向保理,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保理,即由债务人作为保理申请人申请叙做保理业务。反保理有着非常广阔的市场前景,研究反保理对推动国内保理业务的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来源:鑫银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作者:薄智全
【摘 要】 反保理也称反向保理,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保理,即由债务人作为保理申请人申请叙做保理业务。反保理有着非常广阔的市场前景,研究反保理对推动国内保理业务的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 反保理 保理申请人 债务人 债权人
一、反保理概念
反保理也称反向保理,是指债务人作为保理申请人向保理商提出叙做保理业务的申请并经债权人同意后,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帐款为前提,由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贸易资金融通、信用风险担保、应收帐款收取、销售帐务管理等服务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
反保理是近年来在发展中国家发展迅速的新型保理业务,是供应链融资的一种方式,它在大幅降低保理商风险的同时,为中小企业提供了更多的融资和发展机会。
二、反保理特征
(一)反保理的申请人为债务人
在一般的国内保理业务中,通常存在三方当事人,即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由于保理业务是建立在应收帐款转让的基础上的,因此申请叙做保理业务的往往是债权人,保理合同约束的也是保理商和债权人,对保理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债务人则没有约束力。与此相反,反保理是由债务人作为保理申请人向保理商申请叙做保理业务,由保理商和债务人签订保理合同,保理合同约束的是保理商和债务人,对保理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债权人则无约束力。
人们可能会感到疑惑,既然反保理也是建立在应收帐款转让的基础上的,而保理合同对债权人又没有约束力,那么应收帐款如何转让?保理合同又如何成立呢?反保理的第二个特征将会解答这个问题。
(二)反保理属于公开型保理且必须经债权人同意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将保理业务分为三类:第一类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第二类按照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帐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帐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帐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第三类按照是否将应收帐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1]
反保理是债务人作为保理申请人提出叙做保理业务,但保理合同中拟转让的应收帐款属于债权人所有,只有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应收帐款才能转移,保理合同才能成立,保理业务才能完成。由此可见,反保理对债权人、债务人都是公开的,属于公开型保理且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只是在应收帐款转让协议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根据反保理的这两个特征,人们可能会提出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保理业务能否建立在应付帐款转让的基础上?
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只要债权人同意,应付帐款是可以转让的。但保理业务不能建立在应付帐款转让的基础上,一是因为保理业务建立在应收帐款转让的基础上是通行的做法,二是因为应付帐款的转让属于义务的转让,受让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单向的,即债权人只享受权利,受让人只承担义务,受让人和债务人便脱离了保理业务的特色,仅存资金借贷关系,不再属于保理业务的范畴。
第二个问题,债权人能否和债务人共同作为保理业务的申请人?
一般的保理业务是由债权人作为保理申请人申请叙做保理业务,而反保理与此正好相反,是由债务人作为保理申请人申请叙做保理业务。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作为保理业务的申请人,那么反保理与一般的保理业务就没有什么区别了。因此,在反保理业务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不能共同作为保理业务的申请人,但债权人可以在保理合同中成为第三人。
三、反保理业务与贷款业务的主要区别
(一)反保理业务与债权人有相应的关系,贷款业务一般与债权人没有关系
反保理业务的申请人虽然是债务人,但应收帐款的转让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尤其是有追索权的反保理,在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应收帐款时,债权人还可能承担回购的义务。贷款业务是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产生的资金借用关系,一般不需要经过其他民事关系中债权人的同意,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时,债权人也不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贷款业务和债权人没有关系。
(二)反保理合同是在基础合同之上形成的,贷款合同和基础合同一般没有必然的联系
反保理业务也是建立在应收帐款转让的基础上,在签订保理合同之前或同时必须存在基础合同,该基础合同为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并且在基础合同之上已经形成或将要形成确定的应收帐款,因此反保理合同是在基础合同之上形成的。贷款合同不需要建立在基础合同之上,借款人需要借用资金时,贷款人考察的重点是贷款的用途和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对于借款人是否已经签订基础合同,是否在基础合同上已经形成应收帐款则不在考虑的范围内。
四、反保理业务与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区别
(一)反保理业务的收益建立在债权基础上,融资租赁业务的收益建立在物权基础上
反保理业务建立在应收帐款转让的基础上,债权人将应收帐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为保理申请人提供保理服务并收取保理服务费用或融资利息,保理商的收益建立在债权基础上。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的收益建立在物权基础上。
(二)保理商不参与基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也不对基础合同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融资租赁则不同
在反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不参与基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基础合同在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基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责任,保理商对基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买卖合同;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出租人应当协助。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由此可见,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出租人不仅参与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且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反保理业务流程与风险防范
(一)反保理业务流程
反保理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保理,其业务流程和一般的保理业务流程相同,唯一的区别是在流程过程中需单独增加一项与保理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债权人签订《应收帐款转让协议》,否则保理业务无法进行。反保理业务流程如下:
1.业务申请
债务人作为保理业务的申请人,在申请叙做保理业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验资报告》;(3)《公司章程》;(4)年度及近三个月财务报表;(5)申请人上个月完税凭证;(6)基础合同;(7)债权人同意转让应收帐款的书面材料;(8)其他与保理业务相关的材料。
2.运营部门出具初步分析报告
3.风险部门委托律师对保理申请人和债权人进行资信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4.运营部门提交业务分析报告
5.风险部门提交风险评审报告
6.风险评审委员会按规定的程序对业务进行评审
7.与债权人签订应收帐款转让协议书并作为保理合同的附件
8.合规部门进行合规审查并办理应收帐款的转让登记
9.财务部门根据财务管理规定办理保理款项的收支
10.运营部门负责保理业务的跟踪监督
11.风险部门负责保理业务的季度、年度风险评审并对发生风险的保理业务进行处置
12.保理业务终止,合规部门负责办理应收帐款的注销登记
(二)反保理业务风险防范
1.在接受保理申请时,应当有债权人同意转让应收帐款的书面意思表示
反保理是由债务人作为保理申请人申请叙做保理业务的,但债务人对保理合同中转让的应收帐款并没有处分权,要进行转让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为避免保理商做无用功,在接受保理业务申请进行项目初审时,应当要求保理申请人提供债权人同意转让应收帐款的书面意思表示。
2.保理融资款不能直接支付给保理申请人即债务人,应当直接支付给债权人
在一般的保理业务中,是由债权人作为保理申请人申请叙做保理业务的,保理融资款直接支付给保理申请人;但在反保理业务中,保理申请人是债务人,保理商在与保理申请人签订保理合同的同时,还要与债权人签订应收帐款转让协议,如果将保理融资款交付给保理申请人,一旦保理申请人挪作他用,没有支付给债权人,将会使保理商的风险倍增,甚至面临继续给债权人支付应收帐款转让款的风险,因此反保理融资款应当直接支付给债权人。
3.应当要求保理申请人提交保证金
由于债权人不是反保理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在基础合同中也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在转让应收帐款时,一般不会接受部分转让,更不会接受回购型的反保理业务,在此情况下,保理商应当根据对保理申请人的授信评级情况,要求保理申请人提供保证金,必要时还应当对保理申请人进行信用增级,即要求保理申请人提供其他方式的担保。
五、结语
反保理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保理业务,人们对这一概念并不陌生,但在《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和分类,也很少见到对反保理业务进行论述的文章,更没有见到反保理业务的案例,反保理业务可以说是一项少见的全新的保理产品。但在现实生活中,其需求量却远远大于一般的保理业务,因为债务人对资金的需求要大于债权人,因此,加强对反保理业务的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将对保理业务的发展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本文作者单位:鑫银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载《国内保理》2011年第1期)
【注释】
[1] 参见中国银行业协会网站:http://www.china-cba.net/bencandy.php?fid=110&id=4984。
【参考文献】
[1] 廖新义:《企业保理业务应用模式初探》,《国际商务财会》2007年第3期。
[2] 潘天芹:《我国发展保理业务的思考》,《浙江金融》2003年第10期。
[3] 张军:《加快我国保理业务策略研究》,《国际金融》2002年第2期。
[4] 徐燕:《我国保理业务发展研究》,《金融研究》200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