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法理 ——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

高圣平 |2016-03-15 14:123328

“应收账款已被广泛用作融资担保工具”,[1]我国《物权法》亦明定将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财产。

“应收账款已被广泛用作融资担保工具”,[1]我国《物权法》亦明定将应收账款作为担保财产。为贯彻《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化“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也于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之日正式上线运行;2013年1月14日,登记系统完成改造升级,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整合到“中登网”框架下的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2015年9月18日原“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更名为“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域名也改为www.zhongdengwang.org.cn。


《登记办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应收账款融资的发展,但由于相关规则的设计并没有全面贯彻《物权法》的指导思想,[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运行也引发了一些争议,不少法院就此提出了一些司法建议,直指《登记办法》的制度设计和登记实践。为了适应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发展,更好地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登记服务,中国人民银行适时启动了《登记办法》的修订工作,形成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3]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文拟就《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则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求教于大家。


一、登记之于应收账款质权设定的意义



在我国《担保法》之下,担保财产的范围较受限制,使得部分社会财富的金融价值难以发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融资实践的发展。[4]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充分注意到了这一现实与法律之间的紧张关系,扩大了担保财产的范围:就抵押财产不再限制,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抵押(《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就质押财产而言,由于实践中生长的新类型权利不易确认和把握,出于对担保交易风险的关注,仅允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设定质权(《物权法》第223条第7项)。[5]其中,就比较法上普遍承认但我国《担保法》未予明确的一般债权质权,我国《物权法》上以应收账款质权加以表达。作为会计学术语的“应收账款”在《物权法》上得以确立颇费周章,为了避免“债权”、“一般债权”、“普通债权”等词语过于宽泛所可能带来的市场风险,立法者选取了美国法上的“account”(通译为“应收账款”)这一相对狭窄的概念,并将其界定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6]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在将应收账款质权定位于担保物权的情形下,[7]依“合同+公示”的物权变动模式,如何践行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比较法上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以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债权让与通知”模式;[8]以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为代表的“登记”模式。[9]我国《物权法》选择了登记模式,明定应收账款质权自登记于信贷征信机构时设立。就此,有学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方法未能与应收账款转让的方式相一致,值得商榷。[10]本文作者不敢苟同。


其一,论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上“既未规定登记的质押债权不得转让,也未规定第三人在受让出质债权时有查阅征信中心登记信息的义务,因此,通过债权质押登记,是无法达到控制出质人将出质后的债权擅自转让的目的的。”[11]姑且不论登记公示的目的是否仅限于“防止出质人在质押期间再擅自将出质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在《物权法》已就应收账款质权登记作出规定的情形下,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如意欲受让该应收账款的人)为控制交易风险,自应查询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簿,以探知拟交易的应收账款之上是否存在权利限制。否则,受让人在受让已设质应收账款之时,并不构成善意,无法取得该应收账款。交易相对人的查询义务并不因应收账款质权登记规定于《物权法》而非《合同法》而受到影响。


其二,论者认为,《登记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主要是解决与商业银行有借贷关系的企业或个人的债权质押的公示问题”,“如果借贷融资关系发生于普通企业之间或自然人相互之间,与商业银行无关,那么债务人采用债权质押的担保方式,有无必要到银行设置的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12]《登记办法》在性质上虽然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但中国人民银行是作为《物权法》所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权登记机构——信贷征信机构的主管机关,为履行《物权法》所赋予的职责而制定、发布该办法的,只要是应收账款质权登记行为均适用《登记办法》,并不以商业银行(质权人)为限。其他应收账款质权人同样可以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现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不仅《物权法》和《登记办法》没有限定应收账款质权人的身份,而且《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将登记平台的用户分为“机构和个人”(第5条),同时明确指出,机构包括了“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机构”(第8条),明显未将应收账款质权人限定为商业银行。至于“征信中心又是否会为民间借贷的债权质押登记承担审查义务?”,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并不因质权人的不同而采取各别的标准。在《登记办法》之下,登记机构除了在质权人登记为系统常用户之时对其身份进行审查[13]之外,几无审查义务。就此,已有学者提出,在应收账款质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之下,漠视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实为不当,[14]但这一质疑针对的是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所有情形,并不因质权人的身份不同而有分别。


其三,在我国应收账款转让实践中,债权凭证并未形成交易习惯,所谓“交付债权凭证+通知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的公示方法自无适用余地。我国《合同法》也仅要求“通知债务人”,通说以为,通知并不构成应收账款转让的生效要件,即使未经通知,应收账款转让亦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只不过不能对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已经转让,[15]“通知债务人”也就成了应收账款转让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在将“通知债务人”适用或准用于应收账款质权时,一则,在主张物权法定原则包括物权的公示方法法定[16]的情形之下,“通知债务人”是否构成登记和交付之外的第三类公示方法,不无疑问。依物权公示的本意,公示即为“公之于众”,让不特定多数人均知道或可以知道该应收账款之上存在权利负担。但仅仅“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不能起到公示的作用。“究其实质,不过是在转让人这一私人信息来源之外另增一个私人信息来源(债务人)而已,无法有效提供作为公共品的权利信息。”[17]上述大陆法系国家以“通知”作为一般债权质权的公示方法,大体是因为没有践行一般债权质权的登记公示之下的无奈选择。在我国,改采以“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方法的情况下,“通知”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即无意义。二则,在权利质权定位于物权的背景下,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的效力也就一体地采取了动产质权中的公示生效主义,准此,在将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方法确定为登记的时候,登记也就成了应收账款质权的生效要件,这与“通知债务人”仅为应收账款转让的对抗要件大相径庭。由此可见,在传统民法之下,“一般债权质权根本就缺乏公示,或者说不可能进行公示,如果法律强行将通知第三债务人视为质权之公示方法,显然会损害交易安全。”[18]“以形式决定于功能论,最适宜的公示方法应该是最能实现公示价值的方法。”[19]登记能使潜在的交易相对人知悉应收账款之上的权利负担,以预估和规避风险;在应收账款之上出现权利冲突之时,也能以之作为确立优先顺位规则的明确标准。登记作为一种法技术,也就成了应收账款融资中的最为理想的公示方法。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通知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没有意义,但它是应收账款质权人保全其质权的一种方法。在应收账款质权因登记而设立后,应收账款债务人本无义务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其仍可向应收账款出质人清偿债务而使应收账款消灭。果若如此,应收账款虽可及于该清偿的款项,但因该款项与出质人的其他款项相混合而失去特定性,质权人的权利即成“无矢之的”。[20]因此,质权人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后,为保全其质权,可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如未通知,在应收账款质权可得实现时,质权人则应及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其质权,要求其清偿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核实质权,并仅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清偿债务的义务。


不过,我国立法上就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权这两种相同性质的行为,做了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安排,确实造成了应收账款融资时的权利冲突。“对于第三人来说,如果财产权利的设质方法与财产权利的流转方式不一致,就无法起到应有的公示作用。”[21]比较法上,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质权、应收账款让与担保适用相同的规则,正在形成一种趋势。[22]相关国际公约和立法指南均体现了这一趋势,如《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2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第23条建议)。我国在制度重建之时,将登记让位于通知,或由登记取代通知,可能都是备选方案之一。但基于登记本身的确定性,“兼顾公平与效率,其首要优点是能够充分保护作为交易安全之代表的第三人”,[23]本文作者主张将公示方法统一于登记。


同时,值得研究的是,我国《物权法》将登记作为应收账款质权的生效要件,此时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高于形式审查、低于实质审查),又是保障登记簿公信力的基本前提。但学者们认为,不应将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要件与公示要件相混淆: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仅关涉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利益,而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则涉及第三人利益,攸关交易安全。只要当事人双方订立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协议,质权即应成立,但未采取法定公示方式的,应收账款质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24]《物权法》所要求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一个“信息准确、快速及时、查询便捷、操作简单、成本低廉和使用安全”的“现代的、集中化的和基于互联网的技术系统”,[25]《登记办法》也就完全在登记对抗主义(声明登记制或通知登记制)之下展开其登记逻辑。无论是登记程序的设计,还是登记规则的建构,均体现了互联网背景之下登记机构的登记职能:“登记,是指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出于保护自身权利的需要,在登记平台将有关动产权属信息予以记载,并通过登记平台进行公示的行为”,[26]而登记机构对于登记内容不作审查,“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应如实登记动产权属信息,确保登记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如因登记内容填写错误,导致登记不能查得或不能正确公示权利的,或因虚假或不实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发起登记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27]《登记办法》出台后,其登记理念已受质疑,[28]《征求意见稿》对此也未作修改。这一做法虽未能准确传达《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功能,但却已反映出了我国统一动产担保规则的趋势,部分矫正立法上的偏差。[29]如今想逆转《征求意见稿》的基本登记法理,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展开,实为不易。值得注意的是,在欧洲统一法发展过程中,《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就包括应收账款在内的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普遍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且登记为取得对抗第三人的要件;[30]欧洲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簿亦是采取电子形式,由用户直接在互联网上访问,登记事项亦由担保权人直接填写,登记机构几无审查责任。[31]


二、《登记办法》的立法权限与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



《征求意见稿》增设第32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平台办理保理业务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并相应将第1条的制定依据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将《登记办法》中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修改为“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平台”。这些修改是对目前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已经开展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规则的反映。“应收账款转让以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可以透明交易关系,避免同一应收账款先转让后质押,或者先质押后转让产生的权利冲突,保护交易安全。”[32]截至2014年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记载了59.5万余笔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占应收账款融资登记总量的45%.目前,21家全国性商业银行,300多家保理公司都是登记系统的主要用户。[33]但这一系列的修改没有上位法的支撑,僭越了行政规章的立法权限。


第一,应收账款的转让和担保确实在功能上相似,也都有登记公示的需要。但是,我国法律将这两种制度分别规定于《合同法》和《物权法》,采取了两种不同的安排。在《合同法》之下,应收账款的转让只需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一经通知即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未经通知,应收账款转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已经生效,只不过不能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征求意见稿》将应收账款转让纳入登记系统,将登记作为应收账款转让的公示方法,并通过“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赋予已经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的对抗效力(参见《征求意见稿》第6条等),违背了《合同法》的既定安排。就同一应收账款数次转让、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不仅涉及当事人(应收账款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还关乎潜在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属于基本民事制度,按照《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的规定,应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在没有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下,《登记办法》作为行政规章自无权规定。统一应收账款的转让和担保的公示方法,仅有通过修改现行法律加以解决。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引下,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34]


第二,虽然《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动产担保立法指南》、《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示范法》和受《美国统一商法典》影响的国家,就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都做了相应规定,但不能据此认为“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已成为目前世界诸多国家以及国际通行实践”。[35]其他许多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均不要求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每个国家的法制传统不同、既有法律体系不同,在引入他国“先进”制度时的考量因素也不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仍坚守交易的类型化方法,区分应收账款质权与应收账款转让,虽然确认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对抗主义,但就应收账款的转让并未规定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仍然将让与通知作为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要件,不过,应收账款的让与担保优先适用动产担保物权的规则,亦即仍采行登记对抗主义。[36]我国秉承大陆法传统,在应收账款融资的体系安排上采取了大陆法系的通行做法,将应收账款的转让规定于债法,将应收账款的质押规定于物法,但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就应收账款质权规定了登记制度,同时采行登记生效主义。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是将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方法准用应收账款转让,均不要求登记。《征求意见稿》欲将应收账款的转让准用应收账款质权规则,在《合同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之下,实际上是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设定了一个全新的行为规则。


第三,虽然《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倡导应收账款转让登记、[37]《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12]1091号)要求商业保理企业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38]《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金融局[2014]8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辖区各银行、商业保理公司等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与查询,但这些创新均只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如各银行、商业保理公司等)、特定的地域范围(如天津),尚不足以影响到其他交易相对人,其作用范围较受限制。例如,《通知》指出:“各机构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等业务时,应登录统一登记平台,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该查询是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等业务的必要程序。对已在统一登记平台办理登记公示的应收账款,未经质权人、受让人同意,不得办理质押、转让业务。”(第3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通知》中“所列主体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通知》中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绕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39]这里,经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只能对抗天津市辖区内的“各银行、商业保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也就是说,即使登记了,应收账款受让人对抗效力的范围也较为有限,如不能对抗上述主体之外的受让人。


但是,《征求意见稿》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上升为一个一般规则,要求所有参与应收账款转让交易的当事人(包括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均应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中登记和查询,实际上就是为当事人增加了一个行为规则,不登记或不查询会直接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四,《征求意见稿》将《民法通则》、《合同法》增设为制定依据,意在解决将应收账款转让纳入登记平台的法律依据问题。但是,将《民法通则》、《合同法》作为《登记办法》的制定依据,就不能得出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结论。相反,因为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均不要求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以《民法通则》、《合同法》为依据制定《登记办法》,就不应该规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换而言之,登记在两法之下并不构成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定公示方法。即使主张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准用应收账款的质权登记,其法律依据也不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因此,这一增设制定依据的做法有欠妥当。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民法通则》、《合同法》均对应收账款的转让做了相应规定,但在《立法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之下,人民法院审理相关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而不是《民法通则》。也就是说,如果一定要增设一个制定依据将应收账款转让纳入其中的话,也只能是增加《合同法》,而无须将《民法通则》也包括在内。


综上,《征求意见稿》第32条增设的规定值得商榷。考虑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应收账款融资的重大意义,有必要借此次《登记办法》修订对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予以规范。笔者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应收账款的转让,可以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中登记。具体登记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制定实施细则。”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可以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中登记”,表明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只是倡导性的,当事人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如果经过长期的惯行,业界或相应当事人均将登记作为一种交易习惯,人民法院即可在同一应收账款上出现权利冲突时据以判断相关当事人的善意或恶意,并据此对善意当事人的权利给予相应的保护。由此可见,这一倡导性规定虽然没有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增设新的行为规则,但却有利于形成交易惯例,为下一步《合同法》的修改或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提供实践依据。其二,删除“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是为了避免将《征求意见稿》的有些规范适用于或准用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防止超越行政规章的立法权限。《征求意见稿》不仅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规则,还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权人行使其权利的规则(如第6条),这些规则都是基于《物权法》的授权而制定的,有其合理性。但将第二部分规则准用于应收账款转让的相关当事人,缺乏上位法的支撑,如不能将应收账款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应收账款受让人,因为登记并不是应收账款转让的公示方法,相关当事人并无登记和查询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的法定义务,同一应收账款之上的竞存权利之间自不能依登记的先后顺序来确定顺位。其三,“具体登记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另行制定实施细则”,主要是考虑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毕竟与应收账款质权不同,例如登记事项、当事人称谓,等等,如果仅仅使用“参照适用”或“准用”的表述,不便于明确哪些规则可以适用。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另行制定实施细则无疑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三、登记程序的启动与登记协议的上传



担保物权登记涉及在担保财产上设定权利负担,我国的登记规则在登记程序的启动上均采取双方申请主义,动产抵押权、不动产抵押权、应收账款质权、知识产权质权等莫不例外。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中,登记内容由担保权人自行在线填写,如何防止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恶意登记或虚假登记即成疑问。《登记办法》第7条采取了应收账款质权登记时的质权人单方申请主义,但为了达到双方申请主义的规范目标,《登记办法》在采行单方申请主义的情况下,要求上传登记协议(第7条)。《征求意见稿》拟删去上传登记协议的要求,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从保证登记效率的视角,单方提出登记申请有其正当性,强制要求双方申请,不仅会减缓登记的进程,而且可能产生额外的交易费用。但未经担保人同意即登记对其财产之上的权利负担,必将影响到担保财产金融价值的发挥,至少担保人在以该财产担保融资时会受到担保登记的消极影响。在比较法上,采行北美式声明登记制的国家虽然允许担保权人未经担保人同意即可登记,但担保人可以高效地寻求法院救济,以涂销其财产之上的担保登记,并可就错误登记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40]但欧洲各国均无法达到这一标准,有必要在诉讼程序之外为担保人预防性保护措施。基于此,《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设计了“经担保人同意”这一程序要件,作为担保登记的前提,[41]试图克服电子化登记制之下单方申请登记所可能带来的弊端,而且,这一要件并未过分地妨碍登记的程序和效率。[42]我国诉讼程序法上与目前欧洲的情形相似,而与北美洲的制度供给判然有别,自应在诉讼程序之外规定担保人的预防性保护措施。


第二,单方申请模式下,为了防止担保权人恶意登记或虚假登记,各国均设计了不同的担保人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如有的国家即规定,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并录入数据库之后要向担保人、担保权人和登记代理人各发出一份确认通知书,允许相关当事人将登记系统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如发生错误,即可立即向登记机构报告。[43]我国采取的模式是签署并提交登记协议,登记协议在性质上即属于出质人同意质权登记,在解释上属于出质人对质权人登记申请的委托。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不同的是,我国在登记程序上是由质权人上传登记协议,但《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认为,仅有担保权人声明或确保担保登记已经担保人同意,并不足以说明单方登记的正当性,故其在登记程序设计上选择了另外一个方案,即由担保人通过单独的登记申报作出已经同意登记的声明。即使担保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同意登记的内容,但电子化的登记系统无法核查当事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也无法登记该担保合同,因此,担保登记时如果没有担保人就登记作出特别声明,原担保合同中的同意登记并不足以满足“经担保人同意”这一要件。[44]本文作者曾经主张,相比第一种立法例,我国上传登记协议的制度设计“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使得登记程序显得繁琐”,[45]但应注意的是,本文作者同时主张引进上述立法例来弥补单方申请模式的缺陷,两者之间以上述立法例为上选。如果这两种制度都没有,担保权人的登记申请权利就毫无限制,自是不当。如不引进他种立法例,维持目前上传登记协议的模式实为次优的选择。


第三,从《登记办法》第8条的规定来看,登记协议需要记载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经签订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合同、由质权人办理质权登记等内容。虽然“在电子登记系统中,质权人、出质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计算机终端自行录入登记内容,根据‘谁登记谁负责’的原则,其应对登记行为及登记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而且登记机构“实际上也无法就用户是否上传或者上传协议信息的真实与否进行审核”,[46]但是,上传登记协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和解决恶意登记或虚假登记的问题,便于法院在审理当事人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权法律关系时调取证据或当事人举证,也便于第三人在查询登记簿时了解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也就是说,登记协议虽然只是应收账款质权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但因上传登记系统却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冒然取消这一要求,理由并不充分。其实,更为稳妥的制度设计,应是由出质人上传担保协议,而不是由质权人作为附件上传。


综上,上传登记协议,是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不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登记基础交易关系的一个变通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不一定要照搬国外的所谓“先进做法”或“通行实践”。各国制度各有其特定的经济和社会背景,在我国目前信用状况不是太令人满意的情形下,不宜取消上传登记协议这一要求。


四、声明登记制与登记事项的修改



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中,登记事项和内容应当尽量简化,以利于系统的高效运转,声明登记制就成了必要的选择。基于此,《登记办法》第10条中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征求意见稿》拟将“主债权金额以及主债权合同有关的其他信息”增加为必载登记事项,同时延长登记期限。


第一,在比较法上,但凡采取声明登记制的国家或地区,登记系统并不保证其上的记载是真实的,仅仅只是提醒查询者担保财产之上可能存在着担保权,由此,在登记程序的设计上,登记系统中无须登记主债权金额及主债权合同有关的其他信息,但潜在的交易相对人有权从登记权利人处免费获取相应交易内容的信息。[47]《登记办法》未将主债权金额等作为登记必载事项,但并未配套地规定质权人应潜在的交易相对人的要求提供主合同交易信息的义务,使得声明登记制并未得到彻底地贯彻,并未发挥登记系统的公示价值。《征求意见稿》增加“主债权金额及主债权合同有关的其他信息”作为必载登记事项,主要原因在于:“鉴于主债权合同与质押合同是主从关系,因此,有必要对主债权合同中关于主债权金额等相关信息予以适当公示,有助于更好地描述和公示质权。”这是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声明登记制下原有制度的弊端,值得赞同。正如前述,我国法上就应收账款质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但在登记公示系统的构建上却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且在登记对抗的公示系统中虽然简化了登记内容,但没有规定配套的措施,我国的制度构建只取其一,而略去其二,应属不当。同时,我国同样采行声明登记制的动产抵押登记系统,登记事项就保留了主债权的数额等相关信息。[48]


第二,将“登记期限”延长至30年,是否妥适,值得研究。《征求意见稿》第10条明确将“登记期限”列为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簿的必载事项之一,同时在第12条中明确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是否有期间限制,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中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尚需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消灭,在法律未就担保物权是否依担保期间的经过而消灭的情况下,自应否定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存续的法律意义。从公共政策的角度考虑,登记机构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担保权人虽然可以申请续展登记,但还是加大了担保的成本,不利于债权的保护。[49]这一规则系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消灭的原因法定)的具体化,“与物权法不相抵触,在物权法生效后仍得继续适用,应无疑问。”[50]


《登记办法》原定登记期限为5年,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登记系统的高效运行,使查询人在查询时能够对近期质权情况有更确切的了解,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查询时因辨别已实现的质权和未实现质权引发的低效率。”[51]由于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被纳入《登记办法》的应收账款之列,从而进入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这些收费权的期限较长,最长可达30年,在5年的最长登记期限之下,此类登记尚需多次展期才能维系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增加了登记的复杂程度。《征求意见稿》拟将登记期限由目前的5年增加至30年,同时明定登记期限届满,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30年。但“30年”的登记期限是否还能合于该制度的设定目的,颇值怀疑。此外,《登记办法》第12条后句规定:“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征求意见稿》中,“由于登记期限仅是对登记公示时限的限制,并不对质权设立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因此删除登记期届满登记失效的规定。”如应收账款质权登记期限届满,“并不对质权设立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也就是应收账款质权仍然有效,只是在登记系统中没有记载了,这显然自相矛盾,如此规定或者登记“登记期限”还有什么意义?


五、登记错误与异议登记



对于可能出现的登记错误,《登记办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为了避免当事人随意践行异议登记,影响登记的严肃性,《登记办法》第21条规定,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登记机构撤销异议登记。《征求意见稿》拟在保留异议登记制度的前提下删去《登记办法》第21条关于登记机构依职权撤销异议登记的规定,理由是:“登记系统中的异议登记的作用在于提醒第三人注意登记文件中所载的异议内容,不否定原登记效力。在形式审查制度下,登记机构无权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物的价值和权属进行实质审查,当然也无权主动撤销异议登记。因此,《办法》中采用类似不动产登记机构撤销异议登记的规定不符合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的职责。”[52]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


第一,《登记办法》关于异议登记制度的规定本来就是个“不伦不类”的规定。我国《物权法》仅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其法理基础在于: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力,[53]但出现登记簿登记错误之时,如名义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一实体争议,而登记簿的错误仅得依生效裁判得以纠正,为防止冗长的诉讼程序可能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害,《物权法》上特设异议登记,以暂时切断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异议登记本身也不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原登记的效力。[54]我国《物权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权本来采取的就是登记生效主义,同于不动产登记,也就是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亦应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进行制度设计,登记簿亦具公信力。但是,《登记办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却是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构建。学说上认为,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登记簿并无公信力,就无所谓切断公信力的异议登记制度了。也就是说,既然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就不应该规定异议登记制度。


第二,《征求意见稿》仅仅认为“《登记办法》中采用类似不动产登记机构撤销异议登记的规定不符合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的职责”,笔者认为并不够。较为妥适的做法是,“《登记办法》中采用类似不动产异议登记的规定不符合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的职责”,也就是说,应全面废止《登记办法》中的异议登记制度。应当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者认为,《登记办法》中的“异议登记与不动产制度中的异议登记不同,其本身不具有否定原登记的效力”.[55]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既然《登记办法》明确其制定依据是《物权法》,《登记办法》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就应当与《物权法》的含义相同。不能认为《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异议登记与《物权法》中的异议登记不同,更何况,《物权法》上的异议登记亦不具有否定原登记的效力。


第三,《登记办法》所设计的异议登记制度运行不彰,实施效果并不好。根据《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的规定,只有登记平台的用户才能登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其中普通用户仅具有查询资格,而不具有登记资格。该规则第18条第2款规定:“相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异议登记,应当注册为登记平台用户。”虽然未明确登记平台用户的类型,但从该规则第5条关于只有常用户才具有登记资格的规定来看,“异议登记”亦属登记之一种,也只有注册为登记平台的常用户才能办理。在该规则之下,只有“机构”(包括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机构)才能注册为常用户,申请机构尚需通过其住所地的征信分中心身份审查后才能取得用户资格。如此,如出质人(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是自然人,虽然其可以注册为普通用户而查询、发现登记错误,但因其无法注册为常用户而无法办理异议登记。就小额、少量交易的当事人而言,注册为登记平台的普通用户的机会和可能本身就比较少,更是无从发现登记系统中的登记错误从而办理异议登记了。


综上,既然《登记办法》旗帜鲜明地传达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观念,还不如将这一观念贯彻到底,全面废除异议登记制度。本来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登记簿并无公信力,也就是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本来就不向世人保证其中的记载内容是真实的,具体情形如何,潜在的交易相对人还应通过其他途径探知担保交易的内容。这样,就没有必要规定一个切断登记簿公信力的异议登记制度了。许多示范法中均未规定异议登记制度。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规定,相应的担保物权并不存在的,担保人有权向担保权人请求涂销或修正登记事项(第9-3:315条)。担保人在向担保权人主张涂销登记请求权或修正登记请求权时,可以向法院提出,也可以申请登记机构协助。登记机构收到担保人的申请后,应当询问担保权人是否同意担保人的请求,担保权人在2个月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登记事项将依担保人的请求予以涂销或修正;担保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登记机构将在担保人请求的范围内作为争议事项进行标注。该标注一直存续至担保人向登记机构发出声明撤回申请、担保权人向登记机构发出声明同意担保人的请求、担保权人涂销了登记事项或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已依担保人的请求作出了终局裁决。


六、结语



“金融市场的发展日新月异变动不居,金融与社会的相互渗透也日益深入,金融法也应紧密联系社会变迁与时代发展而不断进化,以符合时代特征的要求。”[56]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从不承认,到仅承认各别特殊类型(如机动车、船舶),最后到普遍承认,即体现了这一点。接下来,“增进动产担保权的确定性和透明度是现代担保交易制度的一个关键目标”,而为达致这一目标,最为重要的即为声明登记制的构建。[57]应收账款融资的发展,直接影响到了本具隐蔽性的应收账款之上权利公示制度的更新。传统民法上的“通知债务人”因无法起到公示作用,而为现代动产担保法制所弃用,晚近的法制发展莫不在声明登记制之下展开。我国《物权法》上就应收账款质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虽然能够在权利质权的体系中找到其位置,但却与动产抵押制度等的公示效力迥异。目前,已有学者提出统一我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动议。[58]然而,应收账款质权登记制度已经先行,完全按照声明登记制构建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符合由美国统一商法典所引领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发展趋势,其中的关键元素切合了动产担保登记的基本法理。不容否认的是,该登记系统中尚有一些值得改进之处,但《征求意见稿》的一些修改之处缺乏法理支撑,不值支持。


【作者简介】


高圣平,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来源:《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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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账款 质权 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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