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技能】贷款催收的那些事儿
贷款业务是银行的重要业务之一,在贷款逾期后,对贷款进行催收是银行的日常工作之一。催收是债权人以合法形式向债务人发出的,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债务的一种单方意思表达。
贷款业务是银行的重要业务之一,在贷款逾期后,对贷款进行催收是银行的日常工作之一。催收是债权人以合法形式向债务人发出的,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债务的一种单方意思表达。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是银行保全信贷资产,维护自身权益经常使用且行之有效的一种手段。在法律实务中,有时会因为无效的催收导致诉讼时效丧失,甚至有可能造成胜诉权的丧失,导致贷款无法收回。因此,保证贷款催收的合法有效,是银行工作中的一个重点。在催收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值得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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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有效的催收能够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保证债权人的胜诉权不会丧失,为诉讼的胜利打下基础。要使得贷款催收合法有效,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一)催收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合法的依据。
(二)催收的方式合法。催收必须由债权人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违法的催收行为会使得催收无效。
(三)催收的对象明确。贷款催收的对象一般为债务人、保证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催收的内容必须要有明确主张债权的意思表达。债权人进行贷款催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如果催收的内容模棱两可有可能造成催收无效。
(五)被催收人接受催收的时间要明确。时间确定后会对后续的贷款回收有一定的影响,一旦对该笔贷款进行诉讼,就可以通过催收的时间来判断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最迟到何时提起诉讼才不会丧失胜诉权,为其他方式进行催收提供了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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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过时效的风险
我国现行法律对时效问题作了大量具体的规定,其中与银行贷款业务联系密切的主要是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在银行法务实践中,有可能存在超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风险,在保证期间内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
1.超诉讼时效风险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丧失胜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能够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对银行来说,贷款合同逾期之日就是权利被侵害之时,从贷款合同逾期之日起二年内,商业银行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债权。
我国法律虽然对诉讼时效早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银行仍存在着超过诉讼时效失去法院保护的贷款债权,这不得不引起银行员工的警惕,有一些贷款,银行因种种原因决定暂时不予起诉,但信贷人员却没有注意或者是对诉讼时效的理解存在偏差,最后导致贷款丧失诉讼时效。如何在暂时不起诉的前提下,使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成为催收工作中需要注意的地方。
在催收实务中,债务人有时会为了逃避债务而无法联系,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又该如何确定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为: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故债务人无法联系不可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的事由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在司法实务中,该请求权不仅仅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还包括向债务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行使请求权。银行有向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渠道,显然能行使请求权,银行怠于行使权利,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延长的事由为有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构成诉讼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是指,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落脚点仍然在不能行使请求权上,即客观障碍应导致权利人无法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根据上面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分析,同理,债务人无法联系不构成诉讼时效延长。
2、超过保证期间风险
保证期间是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又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还规定,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如果是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我国法律对保证期间的规定明确,但是,就如诉讼时效一样,银行在实践中仍存在着超过保证期间无法向保证人追债,加大了催收风险。其原因主要是银行常常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相混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连带责任保证,认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就是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视作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银行制作催收通知等文书只是让债务人签收,却没有制作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书让保证人签收,甚至连催收通知书也不抄送保证人,债务人签收催收通知书只是证明银行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但证明不了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诉讼时效虽获得中断,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效却并未中断。二是对一般保证,认为所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方法也都是获得保证时效的方法。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对一般保证向保证人追责的期限计算只限于两种形式,即诉讼或者仲裁,而诉讼时效期间,只要有证据表明债权人主张了权利或者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就可中断。因此,在保证期间,银行如只是向债务人签发催收通知书而未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带来的法律后果只能是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时效丧失。三是认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在诉讼时效期间 (已超过保证期间)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从而丧失对保证人追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除非银行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不会相同,保证期间或是六个月,或是约定的其他时间,超过六个月而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时效当然丧失。
保证时效对保证银行贷款的安全至关重要,保证时效的取得与否,关系到保证人对贷款的偿还是承担保证责任,还是免除保证责任。为此,银行在催收工作中,必须走出以上认识的误区,严格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丧失保证时效,才能有效地保证贷款资金的安全回收。
(二)撤销权和代位权行使风险
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由债权人行使的权利。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由于代位权行使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因此,代位权的行使就必须对借款人的信息有全面、及时地掌握。在司法实务中,随着贷款的不良时间的增长,借款人所拥有的、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将随着时间推移而失去诉讼时效,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将失去行使代位权的权利。
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或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同时法律对行使撤销权规定了一个期限:一是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一年,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二是不论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不论债权人何时知道撤销事由,只要债务人发生可被列为撤销事由的行为,那么从发生该行为之日起,经过五年撤销权就自动消灭。在法律实务中由于清收人员对借款人信息的不对称,或者存在“清收多少算多少”的思维,对于应当对借款人行使的撤销权往往未能发挥其在清收不良贷款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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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针对时效风险,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1.能联系到借款人的,要求借款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或保证书或承诺书,并要求借款人签字。
2.制作《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让保证人签收,将《贷款催收通知书》抄送保证人。
3.与借款人进行面对面谈话并制作笔录,在笔录中要记录向债务人追债的情况,并要求客户签字。
4.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不论申请是否受理,诉讼时效期间都因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主张债权而中断;且支付令属于督促程序,若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利于贷款的回收。
5.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针对代位权和撤销权行使的风险,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代位权
银行在行使代位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a、债务人需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b、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c、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银行造成了损害。
代位行使的债权未非专属于债务人人身权,而是属于财产权。
银行行使代位权应以自身的债权为限。
代位权行使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而不能采取与第三人协商等方式来行使。
应注意第三人对债务人不仅负有到期债务,而且还有财产用以偿还债务时才可行使代位权,否则代位权不应行使。
2.撤销权
债务人实施了导致自身财产减少且会导致银行债权无法实现等危害银行债权的行为,银行才能行使撤销权。
债务人在实施危害银行债权的行为时主观上有恶意,即债务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债权而故意为之。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不得超过银行债务人所具有的债权限额。
银行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且撤销权会在危害行为发生日起五年后消灭。
银行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浙江永嘉农商行郑志彬)
来源:融银智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