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卓然:【贸易融资】提单交付在买卖关系下才转移所有权
近日,最高院就一起信用证开证纠纷案作出再审判决,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提单持有人享有何种权利等问题作出明确判断,引起贸易融资各方热议。谭卓然律师结合判决内容及关注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作者:谭卓然
来源:金缸赚(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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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银行为L公司开立信用证并对外付款,取得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但L公司未能付款赎单。货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J银行起诉,请求判令L公司清偿欠款,并确认对货物享有所有权以及优先受偿权。一、二审法院支持J银行清偿欠款的请求,但认定J银行不享有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最高院再审认定J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提单属性及权利
最高院指出,提单本身既表征债权请求权又表征物权请求权,甚至系所有权凭证,这只是说明提单所具有的功能与属性,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享有不同的权利,具体为:
基于委托保管提单的法律关系,提单持有人可凭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但不享有对货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基于货物买卖关系,交付提单产生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转移法律效果。
基于设立提单权利质押关系,交付提单产生提单权利质押设立法律效果。
裁判规则:提单既是债权凭证,也是物权凭证甚至所有权凭证。不同法律关系下提单持有人享有不同权利,不一定享有货物所有权。基于货物买卖关系交付提单,产生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二、提单质权设定及行使
最高院指出,根据《物权法》第224条有关设立权利质押的规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应当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签订了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书面合同;二是满足物权公示要件,将权利凭证即提单交付质权人。
另外,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属性,J银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规则:提单权利质权设立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签订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书面合同,以及将提单交付质权人。提单质权的行使方式是对处置提单项下货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合同体系解释
最高院指出,就合同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在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不应当采纳使部分合同条款成为赘文的解释,而应当采纳使各个合同条款都具备一定意义的解释。
最高院结合L公司向J银行出具的《信托收据》、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最终认定《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第三项约定的处分具有设定提单质权的合意。
裁判规则:为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在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不应当采纳使部分合同条款成为赘文的解释,而应当采纳使各个合同条款都具备一定意义的解释。
1.
根据《物权法》规定,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动产质权的公示方式是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权利质权的公示方式分两种,有权利凭证的,公示方式是交付权利凭证,没有权利凭证的,公示方式是在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本案中,提单权利质押属于有权利凭证的情形,因此公示方式是将权利凭证即提单交付质权人。
2.
《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如需设定提单权利质押,应签订书面合同,可以单独签订提单权利质押合同,或在相关书面合同就提单权利质押作约定。
本案中,J银行与L公司未签订提单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院通过合同体系解释,认定《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的条款具有设定提单权利质押的合意。
3.
《担保法》第71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动产质押一节的规定。因此,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是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就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据此,谭卓然认为,如通过协商等方式无法行使质权,提单质权人可依法提起诉讼,再通过执行程序就处置货物所获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最高院指出,J银行可依据再审判决向执行法院请求参加执行分配,提单质权如与其他债权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可能享有的留置权、动产质权等权利产生冲突,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依法予以解决。
1.提单交付在买卖关系下才转移所有权,提单持有人不一定享有货物所有权,以货物所有权担保债权实现的控货模式可能存在风险。金缸赚建议从物流环节及贸易环节的细节考虑,综合分析各种单据的功能及各环节参与方的联系以改进控货模式。
2. 权利质押应同时满足书面合同及物权公示两个要件,设定提单质权应予以履行,并注意持有提单的合法依据及不持有提单的法律后果。建议设定提单权利质押时依法满足两个要件,并在先放单情形下考虑多种担保措施的运用。
3.贸易融资存在多个交易主体及合同,各方可能出现对合同各条款或不同合同下相关连条款的不同理解或主张,并引起争议。建议拟定条款时对真实意思准确表达,以及修改、补充协议或增加合同文本时与原合同条款保持意思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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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团队:谭卓然,海商法及供应链金融律师,国际贸易学士,法学硕士,曾任职马士基物流、韩进海运、敬海律师所等,现任职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所,曾发表多篇文章,其中《贸易融资的典型争议》在《中国外汇》金融&贸易2015年第4期出版。团队成员具有银行风控、供应链管理、国际仲裁等背景,为客户提供专业化、国际化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