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国际贸易中,如何合同修改与保留索赔权
【案情概要】
2012年,A公司(申请人)与国外B公司(被申请人)签定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购买玻璃生产设备以转卖给其国内下家公司。合同总价28万美元,付款条件为买方在货物装运前60天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10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合同约定货物的装船期为2012年5月30日前。A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依据合同开立了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后B公司因其自身的原因不能按期交货。双方经反复协商,A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修改信用证,将交货期改为2012年7月15前。B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将合同项下货物实际装运,交付A公司。A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以B公司延迟交货为由,要求B公司依据合同规定支付迟交货罚款,并赔偿A公司因迟交货对其下家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损失人民币18万元及有关的改证费损失人民币2万元。
【争论焦点】
A公司认为,根据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原则,信用证的修改并不意味着合同的修改。A公司修改信用证的行为是其本着商业交往的诚意,善意履行合同的行为。依据合同规定,B公司应在2012年5月30日前交货,但B公司直至2012年7月15日才实际将货物装运,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晚了一个半月,理应依照合同第15条有关迟交货罚款的规定,向A公司支付违约罚金6000美元。同时,由于B公司违约延迟交货,导致A公司对其下家违约。A公司依与其下家合同的规定向其下家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应由B公司予以赔偿。A公司应B公司要求修改信用证的改证费人民币2万元也应由B公司承担。B公司答辩认为,B公司依据A公司修改后的信用证所规定的交货期现如期交付了货物,B公司并未延迟交货。合同原交货期现已由于信用证的修改而被予以展延。B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并未违约。A公司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案裁决】
惠州仲裁认为,信用证独立于其基础合同而存在,但信用证毕竟源于其基础合同。一般说来,对信用证交货期等主要条款的修改,即视为对基础合同有关规定的修改。卖方应按照信用证修改后的交货期交付货物。当事人在协商修改信用证时可以附条件修改,也可以无条件同意修改。如果当事人一方提出以对方作出某些补偿作为其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或直接明示保留其就有关损失依据合同规定索赔的权利,该方当事人仍有权向对方索赔。如果当事人一方无保留地同意修改信用证,其便放弃了就有关损失向对方索赔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表明,A公司在修改信用证时或之前未就延期交货一事向B公司提出过任何索赔,也未就此声明保留其索赔的权利。A公司已丧失依据原合同规定就延迟交货向B公司索赔的权利。B公司在业经修改后的信用证规定期限内交付货物,其已履行了按期交货的义务。B公司行为并未构成违约。鉴于此,仲裁庭驳回了A公司的所有仲裁请求。
【小仲提示】
本案案情虽相当简单,但其所反映的情况却令人深思。在国际贸易中,因种种客观原因,展证改证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以其他方式修改合同的情形更是常见。但无论是展证改证,还是以其他方式修改合同,当事人均应明示保留其就有关损失依据合同规定予以索赔的权利,或以对方就有关损失予以赔偿作为其同意修改信用证的条件。如果当事人一方因疏忽或其他原因在修改合同时而未能保留索赔的权利或作出相应约定的话,他便丧失了就有关损失向对方进行索赔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