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案狂之 开证行:无权拒付?

2015-12-07 09:541485

关于汇票问题,即使是信用证交易中使用的汇票,笔者都不愿意多谈。盖因其涉及票据和信用证的基本原理,以己之学识,自然不敢妄议。

文/交通银行总行国际部  张明伟


关于汇票问题,即使是信用证交易中使用的汇票,笔者都不愿意多谈。盖因其涉及票据和信用证的基本原理,以己之学识,自然不敢妄议。近日,承蒙友人再三相邀,点评其与汇票相关的随笔文章,但结果仍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索性埋头“故纸堆”,N次重读10年前国内某法院涉及信用证下汇票的判决书并整理成文,望于人于己有所助益。


【基本情况】


2004年3月5日,韩国S银行开出以国内H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该证载明:截止日期和地点2004年5月10日/中国,可由任一银行议付,汇票付款期限为见票后90天,要求海运提单等,交单期限为运输单据签发日起10日内但不得超过信用证截止日。


2004年4月14日,H公司通过国内A银行将信用证中要求的海运提单(签发日期2004年4月12日)等单据向S银行交单,并提交即期汇票。


2004年4月27日,S银行发出拒绝电文,拒付理由为:汇票期限为见票即付,而不是见票后90天付款。


2004年5月10日,A银行向S银行寄交付款期限为见票后90天的汇票。


2004年5月19日,S银行于再次发出拒绝承兑付款电文,拒付理由为:已过交单期。


2004年6月至7月间,A银行多此发函S银行,要求其承兑付款,但S银行均未予接受。


2004年11月5日,S银行回函称,“尽管存在足以引起拒付的不符点,但我方愿支付一半的款项……”。


H公司与S银行未能就付款问题达成一致,在国内法院起诉S银行,要求其支付信用证下款项及利息。


对S银行的拒付,H公司主张汇票不属于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仅为付款指示,开证行无权对其提出不符点;S银行主张汇票亦为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之一,在其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时,开证行有权拒付。


【相关问题】


一、汇票期限为何会错。


信用证规定汇票的付款期限为见票后90天,而第一次提交却是即期汇票,这显然是一个问题。而且正是由于这个问题(至少表面上是由于这个问题),导致了S银行的拒付和后续诉讼的发生。那么,交单人(H公司和A银行)为何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呢?


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是笔者还是愿意非常武断且坚定地认为,汇票期限出现错误,百分之九十九的可能是A银行代H公司缮制汇票发生错误。之所以如此肯定,是因为笔者在当年在基层工作时就要代客户缮制汇票,而且也曾发生过汇票缮制错误的情况。


如果汇票由客户缮制,那么银行人员审单时很容易发现汇票的这种低级错误。但如果汇票由银行审单人员自己缮制(通常是在原有的汇票模板上修改),在巨大业务处理压力下,很容易出现错误且不容易发现(业务全部由一人处理完毕,其他人也没有时间进行复核)。


目前,各家银行的业务操作应已经比较规范,但为客户代制汇票的情况,可能依然存在。


这里所说为客户代制汇票,并非是基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签订的代为制单协议,而是基于客户和银行各自的主客观原因或者压力。就客户而言,客观上,可能确实不熟悉信用证交易中汇票的缮制要求;主观上,认为银行已经收取费用理应代为缮制汇票。就银行而言,客观上,利用银行标准格式缮制汇票比较快捷、高效;主观上,认为代为缮制汇票是向客户提供的一种增值服务,有利于客户维护。


事实上,代为制单,会在客户和银行之间形成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为了减少日后不必要的纠纷,银行和客户应当为此类服务进行协商并签署相关协议。


二、银行处理需要反思。


透过本案事实,银行除了思考代制单据问题外,还应该对自身的业务处理进行深刻反思。


对S银行而言,A银行4月14日交单,其在4月27日方才发出拒付;A银行5月10日再交汇票,其在5月19日方才发出拒付,这种将拒付放在UCP所允许最大时间最后一刻的做法,是非常错误的,尤其在“不符点”非常单一、明确的情况下。即使在UCP600已不再使用“合理时间”概念的情况下,开证行也不应将拒付拖延到最后一刻。笔者认为,这种拖延的做法对开证行有百害而无一利。


对A银行而言,S银行4月27日拒付,其在5月10日方才再次提交汇票,这种处理极其低效(笔者注:是否因与H公司之间有纠纷,不得而知)。无论如何,H公司提交的汇票是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如果确系A银行代为制作错误造成,应立即补交正确汇票;如果系H公司自己制作错误,也应促使H公司立即补交正确汇票。事实上,延迟提交汇票的后果,就是H公司自己延迟收汇。


三、坚决反对要挟降价。


客观地说,当货物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时,买卖双方中的一方提出重新确定货物价格的想法和要求,并非不合理。但我们也遗憾地看到,实务中很多买方恶意利用信用证交易的特性,通过提出所谓的不符点恶意拒付卖方的相符交单,并以拒付货款作为要挟,迫使卖方接受不合理的降价。如本案中开证行发出的“尽管存在足以引起拒付的不符点,但我方愿支付一半的款项……”


因为本案争议双方都没有提及基础交易欺诈,所以笔者有理由假设H公司已经正常发货履约。韩国进口商提出这样的要求,S银行发送这样的电文,不仅是无理的,而且是近乎无耻。不幸的是,如此买方、如此银行在国际商务中绝非个案。日前,笔者也遇到某越南买方/开证行凭根本不成立、对基础交易毫无影响的不符点坚持拒付,买方趁机要求卖方降价。大体情形如下: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将卖方公司名称中的“INNER MONGOLIA”错打成“INNER MONGOLA”。卖方发运货物后,以正确的名称缮制单据并交单。开证行以非信用证受益人交单为由拒付,买方要求卖方大幅降价。


个案的具体情形不同,笔者没有办法为卖方给出统一的应对方案。但卖方处理此类问题的基本原则是明确的:坚决反对开证行的无理拒付,绝不轻易接受买方的降价要挟。如条件具备,不妨效仿H公司,通过法律诉讼维护自身的正当利益。


四、汇票拒付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信用证是开证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即应付款。其中受益人提交与信用证要求一致的单据,是开证行付款的条件,而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则是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的约定。因此,汇票与信用证要求与之相符的单据是有所区别的。


UCP500中对信用证业务中的单据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不包含汇票。因此,除非信用证条款中作出特别规定,将汇票列入其要求的单据之中,则在通常情况下汇票不应属于信用证意义上的单据之列。但本案信用证中,虽然未将汇票列入其要求单据的专项条款中,却另外设定了有关汇票的专门条款。信用证作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双方均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在UCP500未作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H公司应当向S银行提交见票90天付款的汇票,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S银行付款期限为见票后90天,H公司却提交了见票即付的即期汇票,致使S银行无法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承兑付款。作为合同相对方的S银行当然有权拒绝接受与合同不符的汇票。综上所述,H公司第一次提交的汇票虽然不构成UCP500意义上的“单证不符”,但却形成了其单方对合同的变更,S银行有权不予接受。因此,S银行以汇票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付款项理由成立。


信用证第48款规定的“交单期限为运输单据签发日起10日内”约束的是第46A款中所列举的商业单据。既然本案中汇票不属于信用证要求与之相符的单据,而是对付款方式、期限作出的约定,在信用证合同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汇票不应受到上述交单期限的限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应允许H公司第二次提交与约定相符的汇票。且在本案中,H公司第二次提交汇票的行为,并不会给开证行造成任何额外损失或增加风险,而只在客观上推迟了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因此,S银行第二次拒付的理由不成立。


五、二审法院终审判决。


S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汇票是本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之一,在汇票的内容和提交期限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符时,S银行作为开证行有权拒付。虽然汇票没有列入UCP500,但仅凭该事实不能得出汇票不属于信用证意义上的单据这一结论。在开立远期承兑信用证时,汇票是信用证要求的必备单据之一,S银行在一审时提交的专家意见和权威判例也都显示,在跟单信用证下,汇票属于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之列,亦应按信用证要求提示。


2、原审判决认定“汇票不属于信用证要求与之相符的单据……不应受到上述交单期限的限制”的同时,却又认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应允许H公司第二次提交与约定相符的汇票”,显然自相矛盾(笔者注:S银行试图指出法官的逻辑矛盾,只说明其根本没有理解法官的分析逻辑)。


3、H公司第二次提交汇票是否给S银行造成额外损失或增加风险不应成为裁量S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信用证业务下,S银行作为开证行,其义务是凭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付款,并有权在单证不符时拒付。


H公司答辩称:


1、原审判决认定汇票不是涉案信用证规定的信用证意义上的独立单据,汇票仅为提示付款所用的付款提示,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涉案信用证交单要求项即46A项规定:交单时要求提交的单据为三份商业发票、全套海运提单、三份箱单和三份原产地证书,信用证未将汇票规定为交单时必须提交的独立单据。H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修改汇票并提交正确的付款提示,不影响S银行承兑付款。


2、2004年11月5日,S银行通过电传同意支付信用证项下50%款项,这实质是否定了S银行以前拒付意思表示,表明S银行也认为其拒绝承兑付款的理由牵强附会(笔者注:将这一点拿来作为答辩的理由,也算是把“牵强附会”的本事发挥到了极致了)。


3、H公司提交汇票的行为未给S银行造成任何额外损失或增加风险,是事实。


4、S银行所举学术专著仅为一种学说,所举判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两者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H公司对S银行第一次以汇票不是见票后90天付款为由拒付,没有异议。S银行和H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汇票是否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汇票的交付是否应符合交单日期的约定,S银行第二次以汇票提交超过交单期为由拒付是否成立。


二审本院认为:信用证46A单据要求的单据不包括汇票。UCP500所列明单据均为与货物相关的商业单据,不包括汇票。依据信用证的约定和UCP500的规定,汇票不是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汇票为受益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单据,是受益人向付款行收取信用证款项的结算凭证。因此,信用证约定的交单日期不约束汇票的提交,H公司在第一次提交汇票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修改汇票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汇票的行为,应是合法有效的行为。S银行第二次拒付的理由不成立,S银行应向H公司承担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责任。S银行关于信用证单据包括商业单据和金融单据汇票,上述单据的提交均应遵守信用证交单期限的约定,第二次提交的汇票超出交单期限,银行拒付成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站在S银行的角度,可能有人会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也有些“武断”。然而,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不仅反映了法律对银行就信用证下汇票问题进行拒付的态度,而且也与相关标准银行实务的要求一致。


若干年后,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其官方意见TA703中这样写到:


除非要求提交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否则,信用证条款“所有单据以英语出具”所述的“所有单据”不应包括汇票。


感谢作者来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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