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过期能否继续向银行主张相应权利!
2009年6月22日,某玩具厂开具了一张以该厂为出票人、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收款人、某银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1日。
2009年6月22日,某玩具厂开具了一张以该厂为出票人、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收款人、某银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1日。
2009年8月24日,该汇票几经背书由某建筑设计院持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亦未行使银行承兑汇票追索权,致使其票据权利丧失。
2012年2月26日,该银行向该玩具厂破产清算组提出申请,要求将该玩具厂按照承兑协议交付给该银行的50万元用于准备支付票据权利人的款项退还给玩具厂,并因该玩具厂在破产前欠其贷款而要求对该50万元优先受偿。
2012年10月23日,该建筑设计院持汇票到该银行要求付款被拒绝,遂于次日诉至法院,向该银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本案一审以该银行已退款为由,认定其未享有利益,未支持该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其是否退款,均不能免除其因该建筑设计院的票据权利丧失后受有意外利益而应承担的返还责任,因而支持了该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据此,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判决,该银行按照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返还给该建筑设计院50万元。一、二审判决结果虽不同,但均是以利益返还主体受有利益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
律师点评
实践中,不时发生企业工作人员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造成收到的汇票到期没有及时进行提示付款,丧失了付款请求权。一旦出现这种情况,企业该如何行使权利,保障自己的利益成为关键。
本案二审改判的主要依据是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由此可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不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而丧失。
在上述案例判决理由中, 《票据法》结合的立法意图和理论基础,认定在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免除的是出票人后手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并且为补救持票人票据上的利益的损失,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规定特定的返还义务主体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即由设立票据权利的最终债务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项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权利义务主体(除直接前后手外)双方不存在实体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该项民事权利直接由法律设立,实质是由票据权利转化而来。
从理论上来讲,票据权利丧失后,票据上的第一债务人承担了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不会对其造成损害,其仍可依据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获得利益上的弥补和平衡。
需要提醒企业的是,在收到汇票等票据时,一定注意审查票据上的相关要素如金额、日期、背书等,以免出现废票、票据过期等情况,在合理的期间内及时进行提示付款,尽量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必要时及时咨询律师,避免不必要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