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登记——融资租赁的护法神器
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了关于融资租赁动产抵押登记的答复意见,融安盾律师团结合近年来融资租赁法律实务操作经验凝聚成本文,希望能够给融资租赁同行提供参考和借鉴。
作者:融安盾融资租赁律师团 梁伟东王永彬
摘要: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了关于融资租赁动产抵押登记的答复意见,融安盾律师团结合近年来融资租赁法律实务操作经验凝聚成本文,希望能够给融资租赁同行提供参考和借鉴。
2015年7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做出了《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认为:企业为其从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上设立的抵押权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应当按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提交材料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为其办理登记。
意见的出台,融资租赁法律实务界的童鞋们欢呼声一片,都视其为对融资租赁业务的良性发展起了积极和正面的作用。意见出台的背景是虽然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了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的可以有效对抗第三人,但由于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发展时间不长,在融资租赁实务操作中,相关政府部门对其不熟悉,特别是在工商行政系统内对于企业能否为其从融资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上办理抵押登记存在不一致的认识,更有甚者有些二三线城市的工商部门将融资租赁公司与民间高利贷公司类比,不知晓不认可融资租赁企业依法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并因此给融资租赁企业办理抵押登记带来不便和障碍。
意见的出台虽然仅是对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但从其答复内容的规范性和普适性来看,基本可以视为工商总局对融资租赁解释第九条规定的认可,支持融资租赁业务中抵押登记的办理。如果再有工商部门对融资租赁抵押登记提出异议的,我们的融资租赁企业的法务童鞋不妨出示该意见。
对于新成立或成立不久暂没有出现不良的融资租赁企业而言,或许对于融资租赁业务中的抵押登记不熟悉、不了解,或没有意识到其重要性而没有考虑启动办理程序,同时也有考量额外办理抵押登记所需付出的经济成本。小编所在的融安盾融资租赁律师团队在近年来所接触和处理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中,特别是在实体经济堪称甚于2008年的去年和今年,一机多融(类似一房多卖)的情形占了相当的比例。
特别是在今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出台后,形势更加不利于融资租赁企业。因为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在融资租赁实务操作中,承租人的法人、实际控制人一旦资金链断裂通常会在一夜间隐匿消失并造成拖欠工人工资、场地租金以及供应商货款,这种情况下当地的街道办、村委和劳动站等政府部门一般会强势介入接管企业并代垫工人工资同时对企业进行整体查封(当然也包括融资租赁企业的机器设备),从上述执行异议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未经登记,法院会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特别是在申请人一方为劳动者或垫付工人工资的村委或劳动者时,执行规定就给法院支持执行申请人、驳回融资租赁企业执行异议提供了尚方宝剑,而勿论融资租赁企业拥有多么完备的银行付款流水、设备原始发票、设备进口海关关单等权属凭证。
由此可见,抵押登记作为融资租赁解释明确规定的有效对抗第三人公式方式(类似中登网的登记好像还没有类似司法解释如此强有力的高位法规定支撑),对于有效防范一机多融的重要性不辨自明。
融安盾的律师团队曾经看到的判决节选:“……本案中,租赁公司称案涉车辆出租人于2010年5月将《租赁协议》和租赁设备均登记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认为中信银行取得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因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规定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机构,即使案涉车辆出租人将《租赁协议》和租赁设备均登记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也不产生中信银行应当知道案涉车辆(抵押物)为租赁物的法律后果。”上述司法认定在小编所接触到的案例中暂时也仅为个案,并不具备普适性,但这也在足以应该引起我们融资租赁企业法务童鞋的重视,以免出现败诉案例后无法向公司领导解释。
小编也欣喜的看到,在融资租赁行业中一些反应敏锐、有远见的企业已经着手启动抵押登记工作,对于部分大额的业务乃至全部的业务推行抵押登记手续。
融安盾律师团:
团队主办律师:
时秋芳律师、梁伟东律师、王永彬律师
联系电邮:lwdgd@163.com,电话:0755-83033052
附:
一、实务中办理抵押登记所需材料清单(具体可能视不同地区的工商部门有不同的要求)
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节选
三、《融资租赁解释》节选
一、实务中办理抵押登记所需材料清单(具体可能视不同地区的工商部门有不同的要求)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
3、办理抵押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深圳核对原件)
4、《抵押合同》及《抵押申请书》
5、《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租赁案件)或《买卖合同》(贸易案件)
6、机器设备发票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节选
第三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动产抵押登记须知
为了您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请在填写登记书前仔细阅读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须使用标准A4纸张、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登记书。
二、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材料及信息真实有效。登记书内容应当与抵押合同以及主合同相关内容一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动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动产抵押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反担保及最高额抵押登记适用此办法。
三、《融资租赁解释》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24日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