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实务】形式发票号码不一致是否构成不符点
笔者认为,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于2014年秋季会议上通过的关于Document 470/TA.809rev的意见值得进一步商榷。以下就该信用证案例基本情况做一简要介绍。
作者:查忠民
在Document 470/TA.809rev涉及的信用证案例中,CMR运输单据上显示的不一致的形式发票号码构成不符点。
根据信用证的基本情况,结合A银行的反驳理由以及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所做出的分析,笔者认为有以下四个问题需要解释清楚:(1)信用证货物描述应当包括哪些内容?(2)如何在单据中正确显示货物描述?(3)如何正确处理打字错误?(4)审单标准是什么?
什么是货物描述? 在判例Ashington Piggeries Ltd v.Christopher Hill Ltd (1971) 1Lloyd's Rep. 245中,Diplock勋爵指出:“不确定货物进行销售所依据的货物描述,在我看来应当限制在双方所意指的合同中的所进行的描述,以识别将要提供的货物的种类……最终的检验是,当货物描述与合同中所规定的货物描述不相符合,使得货物与买方同意购买的货物有所不同时,买方能否公平、合理地拒绝接受所提供给他的货物。第13条(指《货物销售法》)的关键在于识别。”
信用证中的货物描述是为了明确基础合同所要求的卖方在未来将要发运或提供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如果单据中的货物描述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使得买方公平合理地认为信用证项下所发运或提供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不是其所要购买的,那么买方就可以拒绝接受。
当然,正如D i p l o c k 勋爵在判例Ashington Piggeries Ltdv. Christopher Hill Ltd (1971) 1Lloyd's Rep. 245中所指出的:“……并不是合同中所有关于货物特征的陈述都构成所要销售的货物的描述。第13条和第14条(指《货物销售法》)区分了所销售货物的描述,以及对货物所要求的为了某一特别目的的合适性和其质量。第14(4)条认可货物销售合同可以包含关于货物为满足某一特别目的而具备的合适性或对其质量的明确要求,但这一明确要求不构成所售货物的描述,而是构成合同中关于条件或保证的单独规定。这取决于合同的缮制方式。”
显然,并不是关于货物的所有描述都可被认为是1979年《货物销售法》第13(1)条所针对的“货物描述”;而货物质量能否成为货物描述的一部分,则需要取决于基础合同是如何缮写或起草的。例如在判例Toepfer v. Continental Grain Co(1974) 1 Lloyd's Rep.11中的“No.3hard amber durum wheat”,其中“hard(硬)”一字,Denning勋爵认为可以同时作为质量与货物描述;而“fair average quality ofthe season”则被贵族院判定不属于货物描述,只是对货物质量的保证。
在判例Bowes v. Shand (1877)2 App. Cas.455中,贵族院认为,装运日期属于货物描述,卖方必须严格执行。那么,装运港口、对浮动货物、舱底货物的规定、价格术语、针对货物杂质、水份、含量、成分、特征等方面的要求,又是否属于货物描述呢?更多的判例表明,什么是“货物描述”与什么不是“货物描述”的分界线并不十分清楚,需要取决于基础合同和信用证中的不同的写法。而在信用证实务中,我们则一般会认为,在信用证中“货物描述”项下的数据内容都是货物描述。
根据上述信用证案例所提供的情况,“As per proforma invoicen. 104 dated 12/12/1012”是信用证“货物描述”项下的内容,应该属于货物描述。
英国1979年的《货物销售法》第13(1)条规定:“根据描述进行销售的合同即意指货物应当与描述相一致。”在信用证业务中,进出口双方所进行的交易很显然是“根据货物描述的买卖”,因此,单据中的货物描述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UCP600第18(c)条规定:“商业发票中对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应该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一致。”在该信用证案例中,根据所提供的信息,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完全符合信用证中所规定的货物描述,包括含有“As perproforma invoice n. 104 dated12/12/1012”。
根据《CMR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第六条的规定:CMR运输单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a)运单签发日期和地点;
(b)发货人名称和地址;
(c)承运人名称和地址;
(d)货物接管的地点及日期和指定的交付地点;
(e)收货人名称和地址;
(f)一般常用的货物品名和包装方法,如属危险货物,说明通常认可的性能;
(g)件数和其特殊标志和号码;
(h)货物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
(i)与运输有关的费用(运输费用、附加费用、关税和从签订合同到交货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
(j)办理海关和其他手续所必须的通知。
根据上述规定,虽然CMR运输单据并未要求显示货物描述或货物名称,但是在信用证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中,运输单据(包括CMR)中一般都被要求显示货物名称。根据UCP600第14(e)条款,“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对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
结合本信用证案例,该CMR公路运输单据可以仅仅显示货物名称, 也可以不标明“ A s p e rproforma invoice n. 104 dated12/12/1012”,但如果该CMR运输单据显示了与形式发票相关的信息,那么我们该如何处理呢?
根据UCP600第14(d)条的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而本案例中,CMR运输单据显示了“As per proforma invoicen. 1074 dated 12/12/1012”,这与“As per proforma invoice n.104 dated 12/12/1012”是不一致的,是相互矛盾的。
“n. 1074”和“n. 104”很清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数字,笔者并不认为这是一个打字错误;如果退一步,这被认为是一个打字错误,那么该打字错误会导致该CMR单据不符吗?如何正确处理打字错误呢?
根据ISBP745第A23段的解释,“拼写或打字错误如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则不构成单据不符。例如,在货物描述中的‘machine(机器)’显示为‘ma s h i n e’,‘f o u n t a i npen(钢笔)’显示为‘fountanpen’,或‘model(型号)’显示为‘mod l e’,根据UCP600第14(d)条,均不被视为数据内容矛盾。但是,根据该条款,货物描述,例如,‘model321(型号321)’显示为‘model123(型号123)’,将被视为数据内容矛盾”。正如法官在判例Beyenev Irving Trust Co中所指出的:“……我们同意地区法院的意见,即提单中‘Sofan’错误地拼写成‘Soran’是实质性不符点,这使得I r v i ng公司有权拒绝承付信用证。首先,虽然是明显的打字错误,但是所指向的名字是非常清楚的,例如,将‘Smith’错误地拼写成‘Smithh’,但本案情不同于上述情形。其次,上诉人声称在中东地区‘Soran’会被明显地认为是关于‘Sofan’姓氏的疏忽性拼写错误,但这是不能接受的。”
从单据表面来看, “ n .1074”和“n. 104”很显然指向的是两份不同的形式发票,至于号码为“n.1074”的形式发票是否存在,这是UCP600范畴之外的问题。因此,根据信用证条款、UCP600的相关规定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该CMR运输单据所显示的形式发票号码“n. 1074”与“n.104”相矛盾,构成单据不符点。
在本信用证案例中,A银行在反驳开证行的理由中,关于“合理相符是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长期以来所采纳的原则”这一说法是不正确的,“合理相符”从未成为审单标准。在信用证业务的长期实践中,在审单标准方面一直存在着争论,主要围绕以下三种标准:
一是镜像标准。在审核单据的过程中,银行应当像照镜子一样,按照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一字不苟地审核单据的数据内容。如果单据中出现任何差异,即使该差异非常细微,例如大小写差异,标点符号差异,那么该单据也会被认为有不符点。美国和英国的一些判例,如First National Bank of Lacon v.Bensley, 2 F.609 at 614 (1880)和Bank Melli Iran V. Barclays BankDCO [1951]2 Lloyd's Rep. 367 at374. Per McNair J.均适用了镜像标准,要求单据在字面上与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严格一致。
显然,这种镜像标准在信用证实务中是非常苛刻的要求。该要求排除了审核单据过程中应有的常识,不但很难做到,而且很容易被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恶意滥用而逃避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UCP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也没有采用镜像标准。例如:ISBP745第C4段表明:“发票上对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必须能反映实际装运或交付的货物、提供的服务或履约行为。例如,信用证的货物描述要求装运‘10辆卡车和5辆拖拉机’,但仅装运了4辆卡车,只要信用证不禁止部分装运,发票可以显示仅装运4辆卡车。发票在注明实际装运货物(4辆卡车)的同时,还可以包含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即10辆卡车和5辆拖拉机。”ISBP745第C5段表明:“发票显示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描述的同时,也可以显示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相关的额外数据内容,只要这些数据内容看似不会涉及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不同性质、等级或类别。”
二是实质相符标准。实质相符标准是适用衡平法原则的产物。在该标准项下,银行在审核单据的过程中对一些不严格相符的单据也认为是可以接受的,例如:实质相符标准允许银行接受所谓的“技术性不符点”。在判例Bankof America V. Whitney-CentralN a t i o n a l B a n k 2 9 1 F . 9 2 9 a t939(1923)中,信用证要求的货物描述是“Java white sugar”,而单据中显示的货物描述是“superiorw h i t e J a v a s u g ar”。法官认为,该单据是实质相符的。在判例Banco Espanol de Chedito V.State St. Bank & Trust Co., 385F.2d 230,237 (1st Cir. 1967), cert.Denied, 390 U.S. 1013 (1968)中,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的证明书含有以下内容:货物必须“found[as] conforming to the conditionsstipulated on the Order-Stock-S h e e t s ” , 而受益人提交的证明书显示:“the goods are inconformity with the order”。法院根据合同法和衡平法原则,判决该受益人证明书可以接受,因为该单据实质性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款。
事实上,在信用证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对实质相符标准的批评从未停止过。适用实质相符标准等于默许和授权开证行或受益人单方面修改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从而失去对受益人交单的严格约束,并会“破坏信用证付款的确定性。而该确定性正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参与信用证交易的根本原因”。这将彻底动摇信用证商业运作机制的根基。
在判例Air lines R ep or t ingCorp V. Norwest Bank, N.A., 529N.W. 2d 449, 452,26 U.C.C. Rep.Serv. 2d (Callaghan) 202,204-206 (Minn. Ct. App. 1995)中,法官明确表示:“实质相符标准根本就不是标准……这是对信用证这一商业机制高效率功能的诅咒。它使迅速、有效、费用不高的信用证转变成不方便、费用高昂的履约保函。”
三是严格相符标准。在信用证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严格相符标准是被大家所普遍接受的审单标准。例如:在判例St. GeorgeBank Ltd. V. Salzberger, [2001]N.S.W.C.A. 67 [Australia].IIBLP,2002 Annual Survey, 302.中,法官认为,严格相符原则必须严格坚持,即使不符点是极为技术性的。当然,严格相符标准并不是要求镜像一致,而是要求在依据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UCP相关规定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基础上,结合基本“常识”,判断单据表面是否相符。严格相符标准是对受益人交单的严格约束,可以确保信用证商业运作机制的确定性与稳定性。
综合上述分析与讨论, 在Document 470/TA.809rev涉及的信用证案例中,CMR运输单据上显示的不一致的形式发票号码构成不符点。
作者简介查忠民,现任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行长,金融机构部中国区总经理,系ICC银行委员会ISBP起草小组成员,DODE X专家,ICC China银行委员会顾问,美国国际银行法律与实务研究院亚洲区咨询理事会特许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