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走单、走票、不走货”,一场由燃料油交易模式引起的争议
“走单、走票、不走货”,即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开具发票,货物不实际提取的交易模式。仅因为不实际提货就可以说交易是虚假而不付钱?交易模式怎么看是否无效?下面从一个燃料油交易的纠纷说起,尝试找找判断思路。
作者:谭卓然 律师(贸易金融网专栏作家)
【导读】
“走单、走票、不走货”,即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开具发票,货物不实际提取的交易模式。仅因为不实际提货就可以说交易是虚假而不付钱?交易模式怎么看是否无效?下面从一个燃料油交易的纠纷说起,尝试找找判断思路。
争议点
A跑到法院告B,说A和B签了《燃料油年度销售框架合同》,约定B向A购买燃料油,提货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款。A通知B到燃料油存放地C公司提货,B向A出了《收货证明》确认收到货物。A向B开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个月后,A催了多次,B都未付款,所以就起诉。
B抗辩说,A和B是签了《框架合同》,B又跟C签了《采购合同》,三人都向对方出具供货证明、收货证明、开了发票,其实这是一个“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交易,是为了增加产值,完成业绩考核,B从未收到货物,A也没有货物交,所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看出来双方争的是“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模式属不属于虚假交易,是不是无效。
最高院怎么看
B公司对《框架合同》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B所称“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并以此为由否定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
即使如B所称“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客观事实存在,在双方签订《框架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B出具了《收货证明》明确表示收到货物、A按照B要求开具发票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B未实际提货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B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B以此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A发出了《提货通知单》,B出具了《收货证明》,即使B事实上并未提取货物,亦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A已经向B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
最高院上面的看法翻译过来就是,B认了两家签的《框架合同》,也认了自己出的《收货证明》,提不提货是B自己的事,B不能光说未实际提货就属于虚假交易不给钱。
交易模式分析
大宗商品漂在海上或堆在陆上时,不经意间就可能被卖了N次,如果每次交易都要实际提货,不符合大宗商品特点和交易习惯。
动产交付方式有四种:现实交付(实际交付)、简易交付(受让人先行占有)、指示交付(第三人依法占有)、占有改定(出让人继续占有)。现实交付不是法律规定的唯一交付方式,所以不会仅仅因为“未走货”就可以说交易虚假。
合同严守原则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守约就可能认定违约和承担责任,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不是随意说虚假就能脱身,签合同文件之前要三思。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形,也是法院常用的判断红线。我国法律法规中找不出“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模式的强制性禁止规定。B光说“不走货”就是虚假交易是得不到支持的,还是要按照《框架合同》约定付款。
所以仅从“走单、走票、不走货”表面得出交易虚假的结论是不行的。
判断思路
谭卓然律师把“不走货”交易模式和《结构性贸易融资创新的风险控制》一文中的循环放大交易模式的案情比较,尝试找找判断交易模式是否无效的思路。
交易目的。循环放大交易模式认定了交易目的是为融资套现,即交易掩盖企业之间融资的非法目的。“不走货”交易模式虽然提到“增加产值,完成业绩考核”,这目的本身没有违法。
交易流程。循环放大交易模式的仓单在短期内频繁重复流转,明显异常于正常贸易中的交易流程,综观多个相关联交易来看,同一批货物成为纯融资工具,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走货”交易只涉及了单一交易行为,难以认定存在流程违法。
交易知情。知情与是否有过错相关,合同无效后过错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循环放大交易模式中认定了对违法交易目的“明知”。“不走货”交易模式中B未能证明A的“明知”,A没有过错,按合同要钱的权利受保护。
小结
合同文件签了就有法律效力,想脱身不容易。综合考虑交易目的、交易流程、交易知情,可为交易模式的设计、风控、争议解决提供思路。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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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谭卓然
海商法及供应链金融律师,法学硕士,国际贸易学士,曾先后任职吉宝物流、马士基物流、韩进海运三家跨国航运和物流企业,以及中国顶级海事律师所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现任职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供应链金融、海事海商、国际贸易、国际仲裁,围绕实务操作、市场、法律专注于供应链领域十余年,为多家世界级航运、物流企业,国内大型船厂及上市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参与多起跨境争议解决,涉及美国、英国、香港、巴拿马、印尼、韩国、柬埔寨、越南、孟加拉等,多次在北京和香港参与国际仲裁及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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