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虚假合同贴现的法律后果!
案情回放:
2014年5月2日,深圳海源公司从案外人珠海广益集团公司处背书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珠海嘉辛公司,收款人珠海广益集团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珠海某支行,票面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5月7日,深圳海源公司因与南宁始源商贸公司的业务需要欲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南宁始源商贸公司,但因公司负责人保管不当,汇票不慎遗失(已在背书人栏加盖财务专用章以及负责人签章)。
后深圳大圣公司财务人员刘某偶然拾得该汇票,并偶然中将此事透露给大圣公司负责人黄某。黄某从刘某手中取得该汇票,并在被背书人一栏填上大圣公司名称之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东莞无限纺织公司以支付货款,东莞无限纺织公司向中国银行东莞某支行申请贴现。
2014年5月18日,东莞无限纺织公司与中国银行东莞某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并当日予以贴现。东莞无限纺织公司所提交的交易合同显示:合同名称:棉纱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棉纱,数量440吨,单价66,753元/吨,总金额29,371,320元,生产厂家为新疆石河子;第五条约定“……乙方(东莞无限纺织公司)须将此批棉纱按甲方(大圣公司)要求运到指定地点……”。第八条约定“……产品必须为乙方本部生产……”。东莞无限纺织公司在申请贴现时所提供的四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为大圣公司,销货单位为东莞无限纺织公司,货物名称为绵纱,总吨数为728吨,单价为26,923.076923元/吨,总金额为19,599,999.99元。东莞无限纺织公司提交上述交易合同及四张增值税发票向中国银行东莞某支行申请并完成对本案承兑汇票贴现的同时,也依据上述材料完成了对票号为313000****122965出票金额一千万元承兑汇票的贴现(另案处理)。
2014年5月19日,深圳海源公司负责人才发现汇票丢失,立即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中国银行东莞某支行在公示催告过程中提出异议,该院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后深圳海源公司以中国银行东莞某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深圳海源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了上述汇票,被告在提前贴现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该票据应属于原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诉争票据本身背书连续,属正常流转,因此原告无权申请对票据所有权进行确认;被告在贴现过程中,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两张票据进行了尽职的审查,支付了贴现的对价,依法对诉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无权要求对票据确认权利。
律师点评:
律师同意第一种观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增值税发票、交易合同等书面材料复印件(必要时还可要求贴现申请人出示相关原件),审查确定贴现申请人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后,方可进行贴现交易。本案贴现申请人提供给被告的交易合同诸多内容存在矛盾,被告在与东莞无线纺织公司办理贴现过程中,应当能够通过形式审查即能确定出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或不能断定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与贴现申请人完成贴现业务,应当认定被告取得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珠海广益集团公司将票据背书给原告后,原告应为珠海广益集团公司之后的合法持票人。在原告申请公示催告过程中,深圳大圣公司、东莞无限纺织公司未主张票据权利,且对争议票据进行了背书转让,应推定其获得了相应对价,即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原告享有该票据权利。
文末警语:
本案是对票据无因性的例外规定。票据的无因性并不代表只要支付对价即应当取得票据权利,如果发生票据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同样会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从而只能依据基础民事关系另行诉讼。
作者:黄路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