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实务问题的法律探讨
首先票据是无因证劵,具有无因性。无因性也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所谓无因性即票据的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的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即使其原因关系不存在,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
当然,要排除两种情况。首先,第一持票人以非法方式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二持票人未支付合理的对价,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其次,《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时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的权利;非经背书转让的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的权利”。《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根据对这两项条款规定的理解以及对票据无因性基本原则的分析来看,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转让过程中若中间某一手背书人的签章不真实,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同时《票据法》第三十二条也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这就意味着后手背书人若无法确定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可能会涉及一定的法律纠纷。
个体工商户能否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这个问题也是实务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在实际的营销过程中,我们发现有大量成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情况良好、与上下游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他们在和上游的结算过程中完全可以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该类客户群体涉及行业广泛。现将个体工商户能否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与大家作一下探讨。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有“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之规定;第十条也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此来看,《票据法》相关条款并未对出票人的主体资格作详细的界定。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出票人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第二是出票人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第三是出票人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该条款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必须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关于其他组织的定义,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未作明确的规定,最高院在《民诉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结合现实生活中的个体工商户,如某某经营部(性质为个体经营)具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它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规模以上,存货、应收账款等资产,也有一定数量的员工,有简单的组织结构,故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其他组织”。
《支付结算办法》是在依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规下,为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的周转和商品的流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个体工商户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重要部分,它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重要作用,其相关经济活动、支付结算行为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也不违背《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条款。基于上述分析,个人认为个体工商户能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但是,在核实个体工商户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背景、交易关系真实性上,就不能局限于是否有增值税发票了,因为大多数个体工商户未开增值税发票。(贵州省贵阳农商行周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