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被定性为“赃款”后,持票人如何维权?

2015-07-10 10:08691

2013年11月2日,大连海达公司从案外人大连兴茂公司处背书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潍坊辛德公司,收款人潍坊御龙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潍坊某支行,票面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

  案情回放:


  2013年11月2日,大连海达公司从案外人大连兴茂公司处背书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潍坊辛德公司,收款人潍坊御龙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潍坊某支行,票面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票据粘单记载背书依次为,潍坊御龙公司、山东高河集团、石家庄达圣公司、大连兴茂公司、大连海达公司。汇票到期大连海达公司委托农业银行大连某支行向中国银行潍坊某支行提示付款,中国银行潍坊某支行向大连海达公司出具《委托收款退票理由书》,拒付理由为,此票已判决付款,单笔,共100万元整。


  大连海达公司委托律师调查了解,案外人李某红以办理票据贴现为由,从收款人潍坊御龙公司骗取该承兑汇票,李某红将承兑汇票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潍坊御龙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对李某红立案侦查,并向中国银行潍坊某支行送达《冻结汇款通知书》,后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红构成诈骗罪,公安机关冻结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应当返还被害人潍坊御龙公司,2014年2月19日,法院向中国银行潍坊某支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银行潍坊某支行将100万元汇入潍坊御龙公司。查清事实后,大连海达公司以潍坊御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


  意见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刑事判决将汇票项下款项认定为赃款后,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事判决已经将汇票项下款项认定为赃款,并返还被害人,依据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民事诉讼应当驳回,票据权利也因付款人支付行为而灭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银行承兑汇票无因性原则,持票人合法取得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因付款人拒绝付款,有权请求前手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以及相关损失的票据权利。


  名律点评:


  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的特点在于收款人潍坊御龙公司,因李某红的诈骗行为丧失票据直至通过刑事判决途径获得票据款项,该票据一直处于流通状态。此期间的票据背书人、被背书人均无从得知该涉诉票据被冻结的事实。结合本案,涉诉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的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票据。大连海达公司从案外人大连兴茂公司处合法取得涉诉票据,应系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其作为合法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后,对出票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要求收款人潍坊御龙公司支付票据款。同时,刑事案件将冻结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返还给被害人潍坊御龙公司,并不是对票据权利的确认,与票据权利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文末警语:


  通过本案,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因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冻结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对此并无禁止票据流通的规定,不同于公示催告中关于限制票据流通的规定。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均为化名)


  作者:黄路武律师

  执业机构: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


  来源:银行承兑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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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赃款 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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