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投稿】保理诉讼判例解读——持续两年的稳定回款是否可以视同转让通知生效?
国内保理业务作为近几年蓬勃发展起来的新生金融产品,在高速发展中也伴随着纠纷与案件的涌现,今天为大家带来的案例即是一个展现保理业务相关法律要求与贸易背景虚实之间的前车之鉴。
保理诉讼判例解读
——持续两年的稳定回款是否可以视同转让通知生效?
作者:包天青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理部运营中心
来源:贸易金融
前言:国内保理业务作为近几年蓬勃发展起来的新生金融产品,在高速发展中也伴随着纠纷与案件的涌现,今天为大家带来的案例即是一个展现保理业务相关法律要求与贸易背景虚实之间的前车之鉴。
卖方:某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生产高科技香料及油脂化学品,年营业额1亿元, 2007至2008年每年利润都在2000万元左右,在新加坡借壳上市。以下简称“卖方”。
买方: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年经营化工产品10万多吨,销售额10多亿元,系某物资集团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
保理银行:某银行分行,以下简称“保理银行”。
资料出处:《(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53号判决书》;媒体报道
一、案件经过简述:
卖方为优质的成长型企业,买方有强大的母公司背景,保理银行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与卖方开展多笔保理业务的两年期间内,累计收到买方直接回款4.15亿元,正是这样一笔看似稳定的业务,当2011年底首次出现融资逾期时,保理银行才第一次接触买方向其发出付款请求,却发现买方不承认债权已被转让,并声称相关债权早已清偿。2012年3月,保理银行将买方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双方就保理银行的债权人身份,债权转让的通知效力等问题展开激辩,该业务中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疑点亦随之浮出水面。
二、法院对事实的认定结果:
1)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的认定:
A.债权转让合同中相关约定并不明确。
保理银行与卖方签署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的法律文本未体现保理银行自此取代卖方成为买方所有债务的债权人,没有约定买方直接回款至保理银行。
(点评: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是“债权代位”,我行的《保理服务合同》与《介绍信》中多处出现“保理银行已经替代卖方成为合法债权人,请买方按照保理银行的指示向保理银行直接付款”等语句正是明确和强调此等法律权利的重要性)
B.卖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履行,债权转让对买方无效。
《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仅起到了对将要成立的具体转让合同的预通知作用,在具体转让行为确定转让合同时,卖方仍应履行通知义务(逐笔通知,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供买方明确执行。庭审中的证据显示,卖方通过合同作假,发票作假隐去转让字句等事实行为,刻意向买方隐瞒债权转让事实,保留自身债权人身份,继续对买方付款做出指示,绕开保理银行,通过他行账户收取回款。
(点评:这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的作用可以理解为类似我行的《介绍信》,而债权转让时逐笔通知的效力则体现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发票的转让字句上,法院虽然认可EMS投递证据的真实性,但买方就《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签收人为他人”以及发票原件上没有转让字句的事实提出抗辩,显示了此种通知方式在执行中存在弱点。《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法院认为卖方(债权人)转让通知义务未履行,保理银行作为“受让人”其实被卖方蒙骗,丧失了代位成为债权人的主动权。而卖方实际支配买方付款则显示出保理银行对买方信息的了解非常有限)
2)主张债权权利的认定:
债权在转让前被消灭,或者债权在转让对债务人(买方)发生效力之前被消灭,受让人均不能向债务人主张被消灭的债权。由于保理银行未有效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一直未对买方发生效力,而买方提供的各种付款凭证表明,在卖方向保理银行提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前,买方其实已付款,部分债权转让给保理银行后,卖方亦提前用他行账户收款,买方已清偿了保理银行主张的债权,故法院对于保理银行向买方主张的付款请求权不予支持。且法院认为保理银行已通过其他诉讼案件对卖方主张了该笔应收账款对应的金融借款债权,并已判决生效得以救济。
(点评:由于卖方提供虚假资料、操控买方提前收款,保理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已不存在,保理的本质是围绕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第一还款来源为买方的自偿性贸易金融业务,如果债权都不存在,保理银行只能向卖方主张归还融资,其实质风险变为信用/抵押担保(如有)贷款,而一旦账款都不存在,卖方以保理之名实行恶意欺诈,那信用也沦为空谈。)
三、卖方欺诈背后所显现的保理银行操作风险:
1.贷前调查: 买卖双方实际为现金结算,没有账期,卖方却通过虚假合同构造了3个月账期来套取保理融资。庭审中的证据还表明,贸易合同的签署过程中常采用先传真/扫描发送,后补原件的方式,这为卖方变造合同提供了契机。
2.贸易背景核实: 卖方的年营业额在1亿元左右,而09年至11年这两年之间对单一买方的应收账款回款却突破了4亿元,卖方作为一家生产型企业的真实产能是否能与之匹配也是验证贸易背景的重要一环,应在贷前贷后工作中都得到有效核实。
3.债权转让通知: 发票上的转让字句被卖方欺瞒,《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送达结果存在“他人签收”的情况,可见发票原件与签收记录未核实到位。
4.回款核实: 在未有效通知买方的情形下,卖方通过他行账户退款后再要求买方付款至保理银行指定账户等手段操控了直接回款的表象,保理银行却自认为持续的直接回款足以说明买方已被有效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对回款时间与账款到期日之间存在出入的问题没有核实,两年期间,保理银行甚至从未与买方直接联系以核实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核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5.卖方信用监控: 最终融资逾期时,卖方亦无力清偿,显示出保理银行对卖方实质的经营风险、信用风险也已失控。
四、案例启示:
1.加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工作的有效性验证: 这关系到保理银行债权受让人的法律地位,毕竟收到回款还只是表象,实质是保理银行通过债权代位向买方实现收款权的结果。为增强通知的证据效力,在寄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时,应在寄送面单上明确标注寄送内容——债权转让通知文件,核实送达记录,并核实签收人身份是否为买方有效人员。采用发票上加盖转让字据时,应核实发票原件,严格执行还应由保理银行批注原件,寄送给买方,并核实签收情况。
2.加强与买方的核实与对账: 为有效通知买方,与买方直接联系进行核实确认也至关重要,这样能加深对贸易背景的了解,减少卖方作假的空间,通过后续与买方的对账,持续检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也是防范卖方挪用回款的有效手段。
五、总结:
保理业务的基础就是对买方达成有效的通知,紧贴贸易流程及时掌握交易双方真实的资信,本案中卖方虚构账期,隐瞒债权转让,伪造直接回款等欺诈手段在规范的保理业务操作流程中是有充分的机会被提前识破的。而案件背后——卖方实际控制人“某控股”,起家于香料香精,却在08年转向房地产,最终深陷投资失败的泥潭,将保理业务当作套取融资,饮鸠止渴的工具,两年来“没有债权”的直接回款如同镜花水月,透射出保理产品在被误用时的困境。
如何充分发挥保理紧贴贸易流程,过程控制风险,债权缓释风险的特色功能,值得我们一同警醒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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