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保理业务合同变更的效力

2015-05-19 14:351403

摘要:本文通过对合同变更要件进行了界定,对保理业务合同变更的对内效力,对外效力的撤销、无效、解除、终止等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保理合同的变更也会对第三方的权利义务产生相应的影响,进而阐述了合同变更对第三方的效力影响,同时对变更后的合同条款间的效力进行了讨论。

摘要:本文通过对合同变更要件进行了界定,对保理业务合同变更的对内效力,对外效力的撤销、无效、解除、终止等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保理合同的变更也会对第三方的权利义务产生相应的影响,进而阐述了合同变更对第三方的效力影响,同时对变更后的合同条款间的效力进行了讨论。

一、合同变更的要件

1.1原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合同的变更,是改变原合同关系,无原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便无变更的对象,所以合同变更以原已存在的合法有效合同关系为前提。同时,原合同关系若非合法有效,如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追认权人拒绝追认效力未定的合同,也无合同变更的余地。

1.2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合同内容的变化包括:标的物数量的增减、标的物品质的改变、价款或者酬金的增减、履行期限的变更、履行地点的改变、履行方式的改变、结算方式的改变、所附条件的增添或除去、单纯债权变为选择债权、担保的设定或取消、违约金的变更等。

1.3签署新的合同或达成补充协议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变更通常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通过签署新的合同或达成补充协议而变更原合同。

1.4法定变更

保理业务合同也可基于法律规定或法院裁决而变更,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予以变更。

1.5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遵守其规定

如果变更后的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法定手续时,则所变更的合同不生效,对合同当事人不发生法定履行的效力。

二、保理合同变更的对内效力

2.1新条款部分取代原保理合同条款

仅对原保理合同条款做部分变更,经保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后,新条款取代原合同条款。此时原合同中未变更的条款依然有效,而变更前的原条款效力终止,适用新条款。

2.2新保理合同全部取代原保理合同

如原保理合同所做的主要约定已经不能满足保理双方当事人的业务需要,此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达成新的保理合同,同时约定原保理合同效力终止或原保理合同作废。

三、保理合同变更的对外效力

3.1合同法定可变更或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如变更后保理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涉及如下情况,则保理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保理合同

在原保理合同或续做的保理合同中,一般多是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买方以对保理业务或续做保理业务的术语存在重大误解或对保理业务本身存在误解而向保理商提出抗辩,并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保理合同

对变更后的保理合同或补充协议,买方或卖方可以显失公平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撤销申请。显失公平通常包含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如保理商在保理融资合同中订立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融资利率、保理商规定明显过高的违约金等,都会造成对方利益的严重失衡,从而使得保理合同条款可变更或撤销。

第二,合同一方具有明显优势,或另一方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所谓无经验,是指保理一方声称欠缺一般的保理交易经验,而不应包括欠缺特殊的保理从业经验。

第三,获利方存在主观恶意。除了具备显失公平的关系以外,行为人还必须明知自己处于优势地位会对他方的利益发生重大影响,故意诱使他方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的条件,或者明知他方提出或接受不公平条件是出于不知情或草率行事,故意维持这种状态并从中获益。

第四,受损方不具备充分自觉和真实自愿。虽然在获利方具有优势或受损方因急迫、无经验、缺乏判断力、草率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受损方或是迫于压力或是注意不够才签订合同,多数情况下签订这种显失公平的合同是违背他的真实意愿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保理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通常卖方或买方以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业务向保理商做保理融资业务,这种以欺诈方式获得保理商的保理融资款,保理商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撤销保理合同。

3.2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变更后的保理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涉及如下具体情况,则保理合同无效。

(1)商务合同中的买方或卖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保理商订立合同时,损害政府、部门、企事业主管机关等代表国家利益的机构时,保理合同无效;

(2)商务合同中的卖方或买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机关、集体组织或者保理商利益时,所达成的保理合同无效;

(3)商务合同中的卖方或买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时,如通过保理融资方式进行骗贷、以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业务申请保理业务等所履行的保理合同无效;

(4)商务合同中的卖方或买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如该商务合同的履行损害公共环境、损害公共健康等,所达成的保理合同无效;

(5)如商务合同中的卖方或买方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时,如该危险物品运输业务中服务商没有危险物品运营资质而对该运输服务申请保理业务、食品加工企业没有加工资质而对供应食品申请保理业务等,此种情况下所达成的保理合同或业务变更后的保理合同无效。

3.3合同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保理商在保理业务发生如下情况时,可与买方或卖方达成补充协议,解除原保理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因为战争、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解除保理合同的情况极为少见,较为常见的是由于政策法规变化或行政许可变更,使得卖方或买方不具有相关生产或运营资质,导致保理商与其他各方达成补充协议,解除原保理合同。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在实际的保理业务中,买方或卖方一般不会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往往都是通过严重拖延付款时间、回购时间等方式来向保理商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时保理商可以用通知或法院申请的方式来解除合同。

(3)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买方或卖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保理商多次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保理商可发出通知来解除合同。

(4)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买方或卖方的严重违约或根本性违约导致保理合同所约定事项不能实现,保理商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达成补充协议后或直接以通知方式来解除合同。

3.4合同终止

在保理业务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约定如发生下述情况,则保理各方通过达成新的合同条款或补充协议,使得保理合同的效力终止。

(1)合同解除

保理业务中,如遇见不可抗力、各方对违约事项已经达成补充协议、保理商同意保理申请人终止保理业务等情况,各方就原保理合同达成解除合意后,保理合同解除、合同效力终止。

(2)债务相互抵销

保理业务中,如发生新旧保理业务的债务相互抵消,则达成补充协议后,保理合同可解除、合同效力终止。

(3)债权人免除债务

在保理商绝对控股股东收购卖方或买方、保理商因特别情况免除债务时,达成补充协议后,保理合同解除、效力终止。

(4)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在发生保理商收购卖方或买方、保理商的控股股东收购卖方或买方时,保理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同归于保理商或保理商控股股东,则达成补充协议后保理合同可解除,保理合同效力终止。

四、保理业务合同变更对第三方的效力

4.1债权转让禁止

保理合同或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原债权人(即卖方)可以将商务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根据商务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商务合同如涉及政府工程、军事工程等,根据国家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则该种商务合同不得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如果当事人对商务合同进行禁止转让的约定,则该种合同不得转让给保理商。如果当事人对商务合同的转让附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该商务合同也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依据某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公共健康、公共环境等涉及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合同,未经政府部门许可,该合同不得转让。

4.2债权转让通知

(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生效的必要条件

保理合同中的卖方向保理商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商务合同中的买方。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对买方不发生效力。

为了防止买方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向保理商进行抗辩,保理商应当要求买方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

(2)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

保理合同中卖方对转让权利的通知一经发出,就不得撤销。除非经买方同意外,该债权转让通知才可以撤销。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保理商为了防止欺诈,一定要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中声明:未经保理商书面同意,买方不得擅自撤销债权转让通知。

4.3保证合同变更的效力

(1)债权转让:保证期间,卖方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是保证人与商务合同中卖方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对保理商承担保证责任。

(2)债务转让:保证期间,商务合同中的卖方许可买方转让部分债务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向保理商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3)卖方与买方协议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对保理合同中的保理商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五、保理合同变更后对外效力结果

5.1无效条款不必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保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通常来讲,合同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的是,因为合同条款具有关联性,保理合同中对业务的条款约定的无效或被撤销,必然导致合同尾部对该业务条款的违约条款无效。

5.2变更后不影响争议解决方式

保理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无效条款、被撤销或者终止的条款,不影响保理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一旦保理合同确定了诉讼或仲裁的争议解决方法,不因补充协议的无效条款或被撤销条款,而改变诉讼或仲裁的解决方法。

5.3合同无效或撤销后,责任承担

保理合同或补充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折价补偿。保理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5.4合同终止,继续结算和清理

保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各方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保理商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保理商可继续向合同对方结算融资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综上所述,无论是因新的业务情况出现,还是对原合同不合规条款进行调整,保理商在变更业务合同时应关注本文所讨论的要点,就能减少因合同变更所产生的合同条款无效、可撤销等对保理商不利情况的发生,从而进一步降低保理商的法律风险、操作风险等。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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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效力 合同 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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