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已露尖尖角,待与监管东风约

2015-05-19 09:07 515

文/尹煜(新沃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战略研究发展部副总经理)众筹融资起源于美国,是一种新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在我国的发展速度较快。从众筹平台的数量来看,2011年5月,首个众筹网站“点名时间”上线,至2014年8月底,众筹平台已经超过90家,其中商品(预售)众筹平台63家,股权众筹平台23家,兼营商

 

 

 

众筹融资起源于美国,是一种新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在我国的发展速度较快。从众筹平台的数量来看,2011年5月,首个众筹网站“点名时间”上线,至2014年8月底,众筹平台已经超过90家,其中商品(预售)众筹平台63家,股权众筹平台23家,兼营商品众筹和股权众筹的混合平台9家。从众筹募资的规模来看,2014年,我国奖励众筹、股权众筹的筹资额,合计约为9亿元,是2011-2013年累计筹资额的2倍左右。

资料来源:速途研究院

众筹行业也具有互联网行业集中度高的特点,股权类众筹项目主要集中于天使汇、原始会、大家投3家平台;对于奖励类众筹, 众筹网、点名时间和追梦网合计约占90%的市场份额。从区域看,受金融业发展水平和居民理财需求较强等因素的影响,众筹类平台目前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深圳、江浙一带。

据世界银行预测,2025年全球众筹市场规模将达到3000亿美元,中国市场将占到500亿美元。未来10年,我国众筹市场将有几百倍的巨大增长空间。

众筹行业的快速发展,主要缘于其自身的两个特点:第一,投融资全过程在线完成,效率高、成本低。众筹融资过程的项目发布、信息沟通、交易执行等环节都是在互联网上进行,基本不涉及线下的物理传递,投融资双方的沟通和交易效率,都大大提高;同时,借助于互联网, 相对于传统融资方式,众筹方式投融资的启动成本、营销成本、交易成本都更低。第二,整合融资活动和社交媒体营销。募资方通过社交媒体接触在线社区成员,在融资的同时,又能实现对项目和产品的营销,为企业带来更多收益。

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众筹的发展有一定的法律风险。与众筹行业相关的法律文件,目前只有2014年12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但是,一来该文件目前还只是征求意见稿的形式,正式办法尚未出台。二来我国企业目前向公众募股的方式按规定仅为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而其他面向公众的公开募股的行为,都容易被认为是非法集资行为,该征求意见稿针对的也是“私募”。但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下,“公募”与“私募”的界限逐渐模糊化,使得依靠互联网平台的股权众筹的发展,按照“私募”监管原则,是比较容易触及法律红线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界定非法集资需同时满足的条件为: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还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而根据2006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法律适用范围为: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即股权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融资者应当为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不得公开或采用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融资完成后,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①《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②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③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④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⑤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

为了回避法律风险,实践中,众筹平台常常通过限制投资者资格(邀请熟悉的投资者,参与者主要是具备一定投资经验和较高风险承受能力的高净值人群等)、人数或投资金额等方式,避免被视为非法公开发行股票的平台。但是,通过一系列的资格认证等将不特定的投资者转化为具有一定资质的特定投资者,是否具有转化的效果,法律上并不明确; 即使是向特定对象募资,按规定也不能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其他变相公开的方式,但对于需要具备什么条件,互联网众筹才不具有公开性,法律上也不明确;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股权待持等方式,规避对于投资者人数的限制,合规风险也难以完全消除。

同时,由于对非法集资的监管,目前属于事后监管,对具体的批准设立、业务经营范围许可、资金风险控制等等,缺乏明确的细则及日常监管规则,使得互联网众筹活动变为非法集资的风险也加大。

对于众筹尤其是与其内在特点一致的“公募”版众筹,相关法律和监管办法的制定与完善,会成为推动行业在我国快速发展的重要因素。2015年4月20日,提请人大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修订草案)》中,互联网众筹被纳入证券法,即通过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以互联网等众筹方式公开发行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的,可以豁免注册或者核准。这对于行业的发展,将产生重大的影响。众筹行业在摆脱掉非法集资风险的阴影后,将迎来快速发展的辉煌时代。(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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