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投稿】钢贸融资 知情凭啥定错对

谭卓然 |2015-03-31 13:09693

钢贸交易中,买卖合同的签订应以货物买卖为目的。如果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的融资,合同有可能认定为无效。合同有效或无效涉及不同的处理原则,有效则以合同条款为依据划分各方责任,无效则过错方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钢贸融资纠纷中,各方对融资交易是否“知情”是认定买卖合同效力的关键点。知情属于主观

 


钢贸交易中,买卖合同的签订应以货物买卖为目的。如果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的融资,合同有可能认定为无效。合同有效或无效涉及不同的处理原则,有效则以合同条款为依据划分各方责任,无效则过错方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钢贸融资纠纷中,各方对融资交易是否“知情”是认定买卖合同效力的关键点。知情属于主观状态,而且买卖合同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视为真实意思表示并具有法律效力,认定知情及否定合同效力并非易事。因此,依据什么对知情进行认定,以判定合同效力及各方是否存在过错,是审理的重点及难点,也是各方争议的焦点。


在D与A实业有限公司、B钢铁贸易有限公司、C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中,一审及二审法院查明:A与B签订《代理采购协议》,约定A代理B订购C的钢卷,A收取B代理费。B支付购货保证金后,A一次性向C支付全部货款。自然人D承担无限责任担保。C出具了《担保函》,对B在《代理采购协议》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与C签订了《销售合同》,按照《代理采购协议》约定向C购买钢卷并支付了货款。后来,A主张C拒绝交货并提起诉讼,请求B支付A垫付的货款,以及C和D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代理采购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B及A均积极履行约定义务,支付购货保证金及货款。因此,A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B支付垫款以及代理费,并要求C及D承担连带保证责任。B,C,D以不存在实物交易为由主张《代理采购协议》实为融资性质应认定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B及C并未告知A关于B、C之间存在代理采购关系,合同内容也反映不出B、C之间存有代理采购关系。《担保函》不能证明企业拆借资金融资的事实。《销售合同》的目的正是为履行A与B之间的《代理采购协议》。C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A交予B,B未提出异议。A在交易中不存在高买低卖。因此认定《代理采购协议》及《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维持原判。


最高院再审判决:


1)除上述事实及合同外,还查明C与B另外签订了《代理采购合同》,C委托B代理采购钢卷,数量和规格与《代理采购协议》及《销售合同》完全一致,C向B支付了购货保证金。C既委托B为其购买钢卷,又通过A向B出售相同规格和数量的钢卷,而且高买低卖净亏损,完全违背商业常理。


2)B一面接受C委托采购钢卷,另一面又额外支付代理费委托A向C购买钢卷,这种循环采购行为显然有悖交易惯例。


3)从《代理采购协议》约定推断出,《销售合同》应签订于《代理采购协议》之前,即A尚未得到B委托授权就对外签订《销售合同》,而且与A主张的在签订《代理采购协议》后才签订《销售合同》的陈述不符。C出具《担保函》,而此时《代理采购协议》却尚未签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A主张的其对融资交易并不知情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4)结合询问笔录、A已与B及C完成的同类交易材料、电话录音,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共同印证了本案中所涉的钢卷买卖,是A,B,C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交易,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代理采购协议》、《代理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均属无效合同。C应返还货款,不能返还部分属于A的损失,由过错的A,B,D各承担三分之一。


上述案件中,各被告以不存在实物交易为由主张A与B的《代理采购协议》实为融资性质应认定为无效。一审、二审未能认定涉案交易属于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交易,按合同有效的原则并按照合同约定判决各被告承担责任。再审中,最高院把握交易中有违商业常理、有悖交易惯例、当事人陈述与合同不符的情节,并结合当事人过往同类交易材料等证据,认定钢卷买卖各方对融资交易“知情”的事实,以此为突破,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并最终按合同无效的原则改判。再审中对“知情”推理的依据,即商业常理、交易惯例、矛盾陈述、过往交易记录,值得关注。


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企业间融资交易的合法性仍较难得到认定。融资交易前应进行合规性审查,并选择合法的交易方式,例如委托贷款,具体请见谭卓然律师《委托贷款在供应链金融中的运用》一文。另外,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相应的担保文件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可考虑增加其他风控措施,例如增加保证金。无论以贸易或其他交易为名,如实质为融资,交易文件中可能找到与商业常理,交易惯例相悖或其他矛盾的地方。探求当事人对交易“知情”的细节,可能使案件出现转机。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52条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


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者介绍:谭卓然,法学硕士,国际贸易学士,资深海商律师,曾任职国内顶级海事律师所及多家跨国航运和物流企业,围绕实务操作、市场、法律领域专注供应链行业十余年。邮箱:tanzhuoranlawyer@qq.com.,新浪微博@海商律师Vincent。


声明:本文内容仅作为一般性参考,不对内容做任何保证,不应将本文内容视为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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