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的七大域外经验
2008年,全国共审理880件融资租赁案件,而2013年数字就到了8530件。与案件的激增产生反差的是相关立法工作的一波三折。融资租赁在2003年就被列入了单独立法计划,但一直到2009年都未能成型;后来,最高院在2010年启动了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201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3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08年,全国共审理880件融资租赁案件,而2013年数字就到了8530件。与案件的激增产生反差的是相关立法工作的一波三折。融资租赁在2003年就被列入了单独立法计划,但一直到2009年都未能成型;后来,最高院在2010年启动了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201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3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关于行业准入问题
美国:实践中尚没有行业准入或融资租赁公司设立许可制度。而且,对于个人经营者以个人的名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美国也没有限制性规定。但是,实践中个人通常都会选择设立公司来经营此项,以取得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方面的保护。美国融资租赁业界十分关注我国司法解释中的制度设计,对于动产特别是飞机融资租赁而言,实践中外国公司通常采取的事联合租赁的方式,即由外国公司联合其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的合作企业共同作为出租人开展业务。
德国:2009年之前,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没有准入批准的要求,但是受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德国加强了监管管理,在2009年之后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有审批要求。
法国:融资租赁公司准入要求最为严格。融资租赁、融资担保、保理等在法国均属于金融类业务,无论是设立,还是营业管理,在该国之星的事银行类监管制度,个人不允许以个人名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法国法律界人士认为,严格的监管制度是该国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未受重大冲击的主要原因。
附: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二、关于租赁物范围问题
1.不动产能否进行融资租赁各国:没有限制。但由于住房抵押贷款的成本低于融资租赁的成本,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人开展此业务。
2.软件产品、服务能否进行融资租赁
a.美国、法国:没有限制。
b.德国:满足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的条件要求即可。
c.三国都认为服务需要依托于产品或软件。
3.收费权能否进行融资租赁
各国:收费公路较少,故无制度方面的设计。
三、关于租赁物登记公示制度的问题
美国、德国:对一般动产包括融资租赁的标的物,采取自愿登记用户权,登记系统由独立组织建立,由地方ZF指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动产登记。出租人对登记的标的物拥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法国:登记制度比较完善。对出租标的物出租人可以在商事法庭予以登记,出租人对登记的标的物拥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附:
司法解释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四、关于出租人取回权行使的问题
1.如何行使取回权
各国:与我国制度类似,一方面支持出租人合法的自力救济行为,同时,如果出租人不能合法自力取回时,可以由法院提供国家公权支持。至于这样的请求到底属于诉讼程序还是直接的申请执行程序,由于各国有关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需要分离的理念和制度设计与我国不同,故因缺乏相同的法律概念体系而难以找到明确的答案。
2. 如何提高程序效率
德国:通常在判决书中判令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指定义务履行的期间;同时,还判令如承租人在指定期间不履行前述支付租金之义务的,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
3. 租赁物取回后是否需要清算
各国:需要清算。各国法院鼓励当事人自愿协商租赁物价值,协商不成的,法院查明市场公允价格;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其他损失和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税款)的部分,承租人可以要求返还。三个国家还非常强调出租人的减损义务,要求出租人取回标的物后应诚实信用行事,尽快以公平价格处置租赁物,诚实公平等概念的标准由法官裁决。
4. 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
各国:属于合同自治范畴。实践中的合同条款通常都约定将承租人欠付两次租金作为出租人行使取回权以及解除合同的条件。
5. 法院是否可以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
各国:法院不支持不公平的合同条款。
附:
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五、关于限制解约或限制赔偿额条款的效力问题
美国:法院非常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至于这些条款是否会造成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压迫问题,因美国融资租赁实务中保险公司发挥着重要作用,当事人对因上述条款可能产生的损失可以提前预期并通过保险分散风险。
德国、法国:1993年欧盟发布了《消费者合同不公平合同条款指令》,故就涉及消费者的合同而言,限制解约或限制赔偿额条款要受该指令的约束。对于商事合同而言,基本原则与美国一致,认可这些条款的效力。
六、关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问题
各国:认可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的法律框架,认可买卖合同无效时可能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认可在承租人与出卖人的诉讼中,出租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该诉讼。但是,他们认为,租赁合同无效对买卖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情形,以及在租赁合同纠纷中需要出卖方参加诉讼的情形是非常不常见的。
我国概念体系中合同无效的内涵比美、德、法三国要狭窄,特别是在美国,凡是法院不予强制执行的合同都可以称为无效,其中包含我国概念中的不生效、可撤销等情形;我国诉讼中第三人的条件和强制性要求相对于上述三个国家也更为严格,这导致在交流和借鉴中均存在一定的障碍。
附: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七、关于破产程序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1.承租人破产
美国:破产程序需执行《联邦破产法典》的规定。就融资租赁合同而言,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如果承租人破产,其可在30~60日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其选择履行合同则必须支付租金,但可就已逾期的租金进行重组;如果选择终止合同,则必须归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德国、法国:程序上与美国以及我国类似。
2.出租人破产
美国:出租人拥有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的选择权。对于后者,合同终止后,其取回出租物的,应承担对承租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德国:出租人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如果其解除合同则构成对承租人平静占有租赁物权利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法国:实践中没有融资租赁公司破产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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