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未来应收账款质押

2015-02-12 16:168236

自2007年9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担保手段在融资业务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浅谈未来应收账款质押——以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为例

 

  自2007年9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担保手段在融资业务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首见于《物权法》第223条第6项。但《物权法》对“应收账款”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随后,央行颁布的《登记办法》第4条对应收账款的种类和类型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首先,《登记办法》将应收账款定义为基于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产生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其次,《登记办法》将应收账款分为两大类,即现有的和未来的应收账款,并且以列举的方式罗列了五种典型类型。以现有的应收账款作为债权质押的客体是没有问题的,在此不再赘述。本文着重讨论以未来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客体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可能存在的几个问题,并且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此类问题在德国法上是如何解决的。

  

  以未来的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首先,我们要讨论什么是未来的应收账款,其应当包括哪些?借鉴实务界的观点,[1]未来的应收账款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在设立质权时,产生未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已经存在,但该付款请求权的行使条件还未成就,如买卖合同已经订立,按照约定卖方应当先履行交货义务而此时卖方还未交货的。虽然此时卖方的付款请求权基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行使该请求权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对此买方有先行履行抗辩权)。简言之,该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已经成立,但其行使条件在目前还没有满足,而是可能在未来满足,但这不妨碍以这种未来应收账款出质。第二种是,在设立质权时,产生未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还未订立,如《登记办法》第4条第2款第4项所列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此时,由于基础合同不存在,该种未来应收账款的付款请求权也就不存在。但在实务中,由于该类项目常有融资需要,《登记办法》也将其纳入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类型之中。那么此处的问题是,以这种尚未存在的未来应收账款出质是可行的吗?是否与现行担保法律制度相符呢?

  

  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案,笔者大致归纳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无权处分理论解释型,其代表是国内实务界中的一种观点,即建议以无权处分理论来解释该类问题,但笔者认为,以这种方法解释存在着问题。另一种类型,是以德国法相关制度为代表的处分客体扩张型,笔者认为后者在此类问题的解决方式上更具合理性。下文将对该两种解决方案分别进行讨论。

  

  无权处分理论解释型

  

  以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为例,对以该类尚未存在的未来应收账款出质的,国内实务界有某观点认为可以通过无权处分理论解释其质权设立的问题。[2]该观点引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将该规定所调整的情况与该未来应收账款质押问题相类比。

  

  依照《解释》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此,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的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所缔结的涉及无权处分之物的买卖合同仍然有效,不因出卖人没有对该物的所有权或无处分权而无效。但国内实务界的某观点在将这条规定类推适用于未来应收账款质押时,虽然注意到了在权利处分时点上,处分人都是无权处分,即“处分标的对象不存在, 只要后续证明其有标的物的所有权, 而且标的物明确可确定,该等转让安排应被法院认可”,但“参考转让的法理逻辑”, 而得出“设定质押应遵循同理”的结论是不正确的。因为《解释》第3条解决的是无权处分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不涉及无权处分下是否导致物权变化的问题;而以尚未存在的未来应收账款出质则涉及的一个质权设定的问题,即一个权利质权的创设,这就是一个物权变动的问题。两者相比,前者是一个合同效力问题,后者是一个物权效力问题,二者本没有可比性。即使是要以《解释》第3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与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相类比,其可类比的对象应当是约定设定权利质押的担保合同,即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而不是物权变动意义上的权利质押设立行为。以担保物权设立为例,担保合同本身与担保物权的设立是相区分的,担保合同通常在双方签订时就有效成立,而担保物权的设立则需要一定的设立行为,如抵押权的登记和动产质权下质物的交付。

  

  即便认为,“参考转让的法理逻辑”,《解释》第3条可以类推适用于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问题,那么,该类推适用也仅限于讨论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而并不能得出未来应收账款质权已有效设立的结论。因此,无权处分理论不能解决尚未存在的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问题。

  

  处分客体扩张型

  

  对于是否能够处分未来债权这个问题,德国法原则上是持肯定态度的:只要该被处分的未来债权是可以转让的,[3]即该未来债权是确定的(Bestimmtheit)或是可以确定的(Bestimmbarkeit);并且在处分该未来债权时,不以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合同的存在为必要,只要是该合同在未来很有可能被订立即可。[4]只要通过对该未来债权进行具体描述,能够确定其未来存在的具体范围,如未来出卖特定货物的价金请求权,未来提供特定服务而取得的请求支付服务费用的请求权,特定银行账户下的未来分红或收款等[5],就可以对该未来债权进行处分,至于该债权的债务人在处分时是否确定在所不问。[6]需要指出的是,只有此后在未来债权成立时,之前对未来债权的处分才生效。[7]以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出质为例,只要基于该收费权产生的未来债权请求权是确定的或是可确定的(如以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至,通过该路段、桥梁等的经营性收费权出质的),就可以以该债权出质。且当该未来应收账款在今后确实产生之时,对其质押才能最终得以有效设立。[8]同理,如果该未来债权由于某种原因在今后不存在或是不得转让时,则其上设立的权利质权也自始不存在。其实,《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第15条关于应收账款的确定性的规定,与德国法中对于未来债权确定性的要求是一样的,即只要通过概括性或是具体性描述能够达到确定出质的应收账款目的的,就可以设立质权。只不过该《登记操作规则》规范位阶较低,还不能起到规范未来债权质押的作用,但是其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推动意义。

  

  此外,有学者指出,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不能作为权利质押的客体,因为提供该类服务和收取服务费用是同步发生的,是实时结算,所以该类收费权是一种财产权,而一般不会产生付款请求权。[9]但实践中,在为公路、桥梁等项目进行融资时,确实是以该类收费权作为融资担保而设立质押的,并且通过安排特别收费账户来保证贷款方能够按时从收费账户中得到清偿。以上述不动产收费权出质,实质上等同于以该特别收费账户设立质押,且该被质押账户下的款项是不断变化的。实质上,账户质押也是一种债权质押,因为账户的所有人享有请求开户行支付账户下款项的请求权,账户质押是以该款项为质押客体。只不过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账户质押缺乏明确的规定[10],基于物权法定原则,账户质押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还不能得到有效的认可与保护。但是,《登记办法》将该类不动产收费权纳入应收账款质押也是为了满足现实需求,并且央行最近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将该类不动产收费权进行了扩展[11],这也反映了不断变化发展的现实需要。

  

  其实,无论是未来债权质押,还是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质押,还是特定收费账户质押,只要其范围能够确定,理论上是可以通过承认对其处分的效力,进而以其为客体设立债权质押的。这就突破了一般意义上的处分客体必须是存在的这条限制,可以说是处分客体的扩张。只不过对于该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还没有相应的规范,司法判例及学说也鲜有涉及[12],这也反映出我们目前的理论及制度建设跟不上现实的需求,还不能为其提供完整而全面的理论和制度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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