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融资保险中的政府那只手
2015-02-09 16:061622
国际贸易融资过程会涉及到进口商、出口商、贷款银行和代理银行等各方。在这个过程中,贷款银行会面临着各种风险而迟疑不前,不愿意给企业提供贷款,从而影响到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国际航运中心是为国际贸易服务的平台,国际贸易的顺利实施需要国际贸易融资。但国际贸易融资存在多重风险,银行也因种种原因存在许多问题。这些不利于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通过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充分嵌入保险,通过银行与保险的深度合作、风险共担,从而有效降低国际贸易融资风险,消除银行顾虑。政府也应积极参与与调节,才能保证国际贸易成功进行。
国际贸易融资过程会涉及到进口商、出口商、贷款银行和代理银行等各方。在这个过程中,贷款银行会面临着各种风险而迟疑不前,不愿意给企业提供贷款,从而影响到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首先是进口与出口企业的资信风险。由于贷款方的故意欺诈;或诸多原因导致的资金链断裂;或交易对手的违约;或自然灾害或意外变故等原因,都会使贷款方无力偿还贷款而发生风险。
其次是贷款银行的内部控制风险。内部控制风险集中体现在操作风险和内部人风险。由于审查人员业务素质或工作责任心,导致虚假贸易背景下融资的发放或因单据存在瑕疵而遭拒付,发生操作风险。而由于内部人营私舞弊;或过于自信而未认真审慎,导致贷款发放过严或过松,均限制了银行国际贸易融资的正常发展。
第三是代理行的资信风险。代理行在国际贸易融资中也具有重要角色。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迥异,银行业发达程度不一,各国银行对国际惯例的执行尺度存在着很大差别。这些都会导致国内银行的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可能失去了还款来源。
最后是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宏观经济中的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也是影响国际贸易融资正常进行的风险之一。银行在因为国际贸易融资中风险较大而不愿提供融资,从而影响到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这些风险中有些是投机风险,有些是纯粹风险,可以通过多种工具来进行应对。其中的纯粹风险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来处理,从而消除银行的后顾之忧,积极参与国际贸易的融资活动,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在国际贸易融资过程中,为了降低银行的风险,卖方是把“应收货款”的权利进行抵押或转让,而买方则是把“收货”的物权进行抵押或转让。因此,融资方是否能按时收回贷款,则取决于是否能按时收回“货款”,或是否能安全准时收到“货物”。通过保险保障“货款”和“货物”,在国际贸易融资的流程中嵌入保险,则贷款银行的风险可以大大减少。
我们可以运用出口信用保险保障“货款”风险。在国际贸易融资流程中,就出口商不能按期收到货款的风险购买信用保险,将出口商不能按时收汇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若出口商因各种原因未能按期收汇,银行作为受益人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从而保障银行的利益。
也可以运用保险控制进口商融资风险。在应对进口商的融资风险时,对“货物”提供保障的货物运输保险及保证保险能发挥相当的作用。
还可以通过银保合作开创信用保证保险。在这些模式下,银行和保险公司是相互完全独立的。银行彻底地转移了风险,保险公司则是独立地承担风险。银行与保险公司也可以相互合作,进行信用保证保险的产品创新,双方在分摊风险的同时分摊贸易融资的利润。日本的“分润分险”机制和美国的A.R.T.体系是较为成熟的两种银保合作信用保证保险产品创新模式,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在日本的“分润分险”方式中,银行与保险机构就15万家中小企业的不履行债务比例来规定保险费用,将银行3%的贷款利润中的2%作为实际保费,剩余1%作为银行利润。这种利润分成的方式虽然无法保证商业银行和保险机构的高利润率,但可有效识别、分配风险,减少商业银行和保险机构之间的利益纠纷。
在美国的A.R.T.体系中,保险机构将参与银保信贷体系所获得的保费收入,通过风险投资体系得到高回报的投资。高回报的资本收益足以覆盖贷款企业的债务代偿义务,以确保保险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实现了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的转移目标。
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进行信用保证保险产品创新的精髓则在于将商业银行与保险机构的风险管控实现调整后的有机结合,并适当引入风险释放机制。将传统保险领域的大数法则嵌入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管理,通过利润分成甚至现代风险投资领域的小数定理,实现了固定利润,或者用小范围的投资成功而获得的高回报来覆盖大范围的承保损失。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实现了信贷市场、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有效对接,将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通过保险市场从而释放于资本市场。
虽然,货物运输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都不是新险种,但是由于投保率不高,保险公司因风险太大不愿意签单,保险公司承保能力有限;政策性保险的限制,以及认识不够,保障功能未充分发挥等诸多原因,这些险种在国际贸易融资中的运用非常有限。政府机构可以从如下方面入手,调节、引导、培育市场,从而促进货物贸易融资的正常进行。
一是调整政策性保险经营范围。政府应逐步将政策性的信用保险放开,解除出口信用保险垄断经营的政策壁垒,允许商业保险机构以更加灵活的方式进行市场化经营,实现经营效果和经营效率的有机统一。政府应保留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政治风险保险,而将其他领域全部逐步放开为商业模式;
二是调整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经营体系。政府应牵头建立信用风险共担的机制。这一机制中不仅包括政策性信用保险机构和商业信用保险机构,还应该包括国家财政支持的专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提供再保险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形成商业保险机构在市场第一线、政策性保险机构在市场第二线的市场格局。政府通过政策性保险机构、通过利用原保险与再保险之间的关系来间接调控和控制信用保险市场。
三是政策性信用保险经营规范的调整。政府应尽快出台单行法规,对政策性保险机构的组织规则、经营规则、政策支持和监督管理等加以规范。使政策性保险机构在法律的框架内,责权利明确,有效发挥市场补缺、引领市场的作用。政策性保险机构的定位是经营政策性保险产品,并为各商业信用保险机构提供再保险的服务和支持。
四是为经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予税收优惠。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存在明显的供给不足的现象。政府机构应鼓励保险公司进入该市场。除了提供再保险等支持之外,政府机构还可以考虑为相应的险种提供税收优惠,减收或免收相应的营业税,从而降低保险公司的成本,减轻负担,扩大供给。
五是促进银行保险合作,风险共担。银行与保险应在平等的地位上相互合作,风险共担,利润共享。政府机构可以通过行业协会等,出台促进银保合作、银企合作的指导性意见,探索建立信用保险机构的风险共担机制,并培养与保险机构存在利益关系的业务伙伴。保险公司不能孤单地成为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消除了保险公司的顾虑,才能使保险公司大步进入货物贸易融资市场。
六是牵头风险信息的收集与使用。社会诚信环境的建设离不开社会诚信数据的完善。应尽快实现由政府部门推动为主,向注重发挥各类社会主体的作用转变:由侧重政府利用信息进行分类监管,向为全社会提供信用服务、构建信用环境转变;由侧重搭建部门和地方政府信用信息平台,向注重信用信息在企业中的实际应用转变;由信用中介服务行业相对独立、自我发展,向信用产品与生产经营活动各个环节密切融合、提供全面服务转变,从而为我国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纵深发展奠定社会基础。
政府机构通过引导、扶持与培育,将保险充分嵌入至国际贸易的流程中,或者让银行和保险公司进行更为深层次上的合作,从而能有效降低国际贸易融资的风险,降低银行所面临的风险,从而为银行提供国际贸易融资保驾护航。
国际贸易融资过程会涉及到进口商、出口商、贷款银行和代理银行等各方。在这个过程中,贷款银行会面临着各种风险而迟疑不前,不愿意给企业提供贷款,从而影响到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首先是进口与出口企业的资信风险。由于贷款方的故意欺诈;或诸多原因导致的资金链断裂;或交易对手的违约;或自然灾害或意外变故等原因,都会使贷款方无力偿还贷款而发生风险。
其次是贷款银行的内部控制风险。内部控制风险集中体现在操作风险和内部人风险。由于审查人员业务素质或工作责任心,导致虚假贸易背景下融资的发放或因单据存在瑕疵而遭拒付,发生操作风险。而由于内部人营私舞弊;或过于自信而未认真审慎,导致贷款发放过严或过松,均限制了银行国际贸易融资的正常发展。
第三是代理行的资信风险。代理行在国际贸易融资中也具有重要角色。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迥异,银行业发达程度不一,各国银行对国际惯例的执行尺度存在着很大差别。这些都会导致国内银行的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可能失去了还款来源。
最后是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宏观经济中的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也是影响国际贸易融资正常进行的风险之一。银行在因为国际贸易融资中风险较大而不愿提供融资,从而影响到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这些风险中有些是投机风险,有些是纯粹风险,可以通过多种工具来进行应对。其中的纯粹风险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来处理,从而消除银行的后顾之忧,积极参与国际贸易的融资活动,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在国际贸易融资过程中,为了降低银行的风险,卖方是把“应收货款”的权利进行抵押或转让,而买方则是把“收货”的物权进行抵押或转让。因此,融资方是否能按时收回贷款,则取决于是否能按时收回“货款”,或是否能安全准时收到“货物”。通过保险保障“货款”和“货物”,在国际贸易融资的流程中嵌入保险,则贷款银行的风险可以大大减少。
我们可以运用出口信用保险保障“货款”风险。在国际贸易融资流程中,就出口商不能按期收到货款的风险购买信用保险,将出口商不能按时收汇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若出口商因各种原因未能按期收汇,银行作为受益人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从而保障银行的利益。
也可以运用保险控制进口商融资风险。在应对进口商的融资风险时,对“货物”提供保障的货物运输保险及保证保险能发挥相当的作用。
还可以通过银保合作开创信用保证保险。在这些模式下,银行和保险公司是相互完全独立的。银行彻底地转移了风险,保险公司则是独立地承担风险。银行与保险公司也可以相互合作,进行信用保证保险的产品创新,双方在分摊风险的同时分摊贸易融资的利润。日本的“分润分险”机制和美国的A.R.T.体系是较为成熟的两种银保合作信用保证保险产品创新模式,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在日本的“分润分险”方式中,银行与保险机构就15万家中小企业的不履行债务比例来规定保险费用,将银行3%的贷款利润中的2%作为实际保费,剩余1%作为银行利润。这种利润分成的方式虽然无法保证商业银行和保险机构的高利润率,但可有效识别、分配风险,减少商业银行和保险机构之间的利益纠纷。
在美国的A.R.T.体系中,保险机构将参与银保信贷体系所获得的保费收入,通过风险投资体系得到高回报的投资。高回报的资本收益足以覆盖贷款企业的债务代偿义务,以确保保险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实现了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的转移目标。
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进行信用保证保险产品创新的精髓则在于将商业银行与保险机构的风险管控实现调整后的有机结合,并适当引入风险释放机制。将传统保险领域的大数法则嵌入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管理,通过利润分成甚至现代风险投资领域的小数定理,实现了固定利润,或者用小范围的投资成功而获得的高回报来覆盖大范围的承保损失。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实现了信贷市场、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有效对接,将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通过保险市场从而释放于资本市场。
虽然,货物运输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都不是新险种,但是由于投保率不高,保险公司因风险太大不愿意签单,保险公司承保能力有限;政策性保险的限制,以及认识不够,保障功能未充分发挥等诸多原因,这些险种在国际贸易融资中的运用非常有限。政府机构可以从如下方面入手,调节、引导、培育市场,从而促进货物贸易融资的正常进行。
一是调整政策性保险经营范围。政府应逐步将政策性的信用保险放开,解除出口信用保险垄断经营的政策壁垒,允许商业保险机构以更加灵活的方式进行市场化经营,实现经营效果和经营效率的有机统一。政府应保留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政治风险保险,而将其他领域全部逐步放开为商业模式;
二是调整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经营体系。政府应牵头建立信用风险共担的机制。这一机制中不仅包括政策性信用保险机构和商业信用保险机构,还应该包括国家财政支持的专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提供再保险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形成商业保险机构在市场第一线、政策性保险机构在市场第二线的市场格局。政府通过政策性保险机构、通过利用原保险与再保险之间的关系来间接调控和控制信用保险市场。
三是政策性信用保险经营规范的调整。政府应尽快出台单行法规,对政策性保险机构的组织规则、经营规则、政策支持和监督管理等加以规范。使政策性保险机构在法律的框架内,责权利明确,有效发挥市场补缺、引领市场的作用。政策性保险机构的定位是经营政策性保险产品,并为各商业信用保险机构提供再保险的服务和支持。
四是为经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予税收优惠。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存在明显的供给不足的现象。政府机构应鼓励保险公司进入该市场。除了提供再保险等支持之外,政府机构还可以考虑为相应的险种提供税收优惠,减收或免收相应的营业税,从而降低保险公司的成本,减轻负担,扩大供给。
五是促进银行保险合作,风险共担。银行与保险应在平等的地位上相互合作,风险共担,利润共享。政府机构可以通过行业协会等,出台促进银保合作、银企合作的指导性意见,探索建立信用保险机构的风险共担机制,并培养与保险机构存在利益关系的业务伙伴。保险公司不能孤单地成为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消除了保险公司的顾虑,才能使保险公司大步进入货物贸易融资市场。
六是牵头风险信息的收集与使用。社会诚信环境的建设离不开社会诚信数据的完善。应尽快实现由政府部门推动为主,向注重发挥各类社会主体的作用转变:由侧重政府利用信息进行分类监管,向为全社会提供信用服务、构建信用环境转变;由侧重搭建部门和地方政府信用信息平台,向注重信用信息在企业中的实际应用转变;由信用中介服务行业相对独立、自我发展,向信用产品与生产经营活动各个环节密切融合、提供全面服务转变,从而为我国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纵深发展奠定社会基础。
政府机构通过引导、扶持与培育,将保险充分嵌入至国际贸易的流程中,或者让银行和保险公司进行更为深层次上的合作,从而能有效降低国际贸易融资的风险,降低银行所面临的风险,从而为银行提供国际贸易融资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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