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保理合同中的质押行为无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与北京银丛之路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述合同签订后,银丛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至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以借款方式先后多次为银丛公司融资777万元,购货方陆续支付应收账款,工行石景山支行以此获取保理融资本息。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与北京银丛之路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银丛公司已将应收债权转让与工行石景山支行,故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系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在上述应收账款上另设立质权,缺少依据,其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4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6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甲方系工行石景山支行,乙方系银丛公司,乙方作为销货方以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
同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李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工行石景山支行,乙方为李某某,甲方系债权人,乙方系保证人。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万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银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甲方系工行石景山支行,乙方系银丛公司,由甲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甲方与银丛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且乙方对甲方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的登记内容已确认无误,在甲方双方协商同意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时,甲方仍依据本协议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主债权存续期间内,甲方有权一次或多次办理展期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银丛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至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以借款方式先后多次为银丛公司融资777万元,购货方陆续支付应收账款,工行石景山支行以此获取保理融资本息。
2011年9月9日,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工行石景山支行向银丛公司出借32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利率为5.5917‰。同时签订《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银丛公司将其与购货方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石景山支行,由工行石景山支行为银丛公司提供总额为32万元的保理融资,另附应收账款明细,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共424 475.44元。至今,工行石景山支行仍有26万元保理融资本金未收回,故诉之法院,要求银丛公司偿还本金26万元并支付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要求对银丛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利;同时要求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工行石景山支行是否可以行使追索权,是否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要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工行石景山支行与银丛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工行石景山支行已按照约定向银丛公司履行保理融资义务,但至今仍有26万元保理融资本金未收回,工行石景山支行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银丛公司回购应收账款,支付保理融资本息。故工行石景山支行要求银丛公司给付回购款2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银丛公司给付回购款后,享有对应收账款的所有权。《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李某某对银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工行石景山支行要求李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银丛公司已将应收债权转让与工行石景山支行,故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系工行石景山支行,工行石景山支行在上述应收账款上另设立质权,缺少依据,其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银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行石景山支行回购款二十六万元;
二、银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行石景山支行利息、罚息、复利(以二十六万为本金,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计算,自二零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工行石景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工行石景山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工行石景山支行就涉案应收账款的质押已进行了登记,相应质权已经依法设立,工行石景山支行有权就应收账款主张法定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工行石景山支行对银丛公司已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银丛公司承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律师评析】
为了最大限度的保证提供保理融资银行的利益,国内保理实践中常适用以下三种保障债权实现的特殊条款:一是约定银行对债务人在约定期间内不能足额偿付的应收账款享有追索权;二是针对保理业务中银行向债权人的借款设定第三人担保;三是在保理业务合同中同时设定质押条款,即债权人以应收账款债权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前两款约定依据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均具有较高的法律依据,但保理业务中设立的质押条款则在其效力上存在根本缺陷。
保理的本质是债权的转让,即保理合同有效,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保理商,经合法通知债务人后,保理商成为该债权的实际所有人。而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质押担保有效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出质物并非禁止转让;二是出质人对于质押标的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三是履行交付或登记等法律规定的必要手续。
就本案而言,由于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银行,银行不得就其所有的权利另行向自身设定质权,故银行就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设定的质权无效,银行就该部分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权。(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