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丨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10月8日海关总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又发布了《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2号》(关于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的公告)。至此,新的海关企业管理制度尘埃落定,并已于2014年12月1日正式实施。
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海关与贸易合规团队
2014年10月8日海关总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又发布了《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2号》(关于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的公告)。至此,新的海关企业管理制度尘埃落定,并已于2014年12月1日正式实施。
《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7号。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办法》”)自2010年制定实施以来,对规范企业进出口行为、鼓励企业守法自律、合理配置海关管理资源起到了积极而显著的作用。随着近些年我国进出口贸易发展变化和调整,国家信用体系建设和现代海关制度推进步伐加快,以及中国海关参与国际事务逐步广泛深入,该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为此,海关总署制定了《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了《分类管理办法》。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该办法,下面将对《信用管理办法》的重点内容,结合相关图示进行简要的分析,以供大家参考。
立法目的有变化
《信用管理办法》和《分类管理办法》相比,在标题上发生变化,在立法目的上也增加了“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的表述,这些内容都表明海关对企业的管理由单一的分类管理转变为注重信用体系建设、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等。这些变化反映了海关正努力推进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海关建立的信用管理体系纳入到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当中。对此,海关总署署长于广洲指出:“企业信用是企业做出来的,不是海关评出来的,海关只是客观反映市场认可度[1]。”
管理类别与信用等级的衔接
《分类管理办法》中,企业被分为AA、A、B、C、D五个管理类别,分别设有不同的管理措施。《信用管理办法》中,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分为三类: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根据不同的标准又被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对于新旧办法之间的衔接问题,海关总署稽查司司长孟杨指出:“我们将会制发公告,明确《分类办法》的AA类企业将直接过渡为高级认证企业,海关每3年对高级认证企业进行一次重新认证;A类企业将直接过渡为一般认证企业,海关将通过系统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控和评估,并实行不定期重新认证;B类企业将直接过渡到一般信用企业;C类和D类企业将由海关按照《信用暂行办法》重新审核并确定信用等级[2]。”
建立了企业认证制度,加紧和国际接轨
2005年6月,中国海关在世界海关组织(WCO)第105/106次会议上签署了《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以下简称“《标准框架》”)意向书。《信用管理办法》充分融入了《标准框架》中AEO制度的先进理念,正式明确了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法开展与其他国家、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并给予互认AEO企业相应通关便利措施。从这点来看,高级认证企业可以享受AEO互认国家、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企业的信用信息将予以公开
《信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了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制度。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企业下列信用信息:(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信息;(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三)企业行政处罚信息;(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企业可以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3]”查询相关信息。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企业提出了更高的合规性要求,企业需要更严格地遵守海关的规定,避免受到海关的处罚,影响企业的信用状况。
适用标准不再严格区分报关企业和非报关企业
在《分类管理办法》中,对于报关企业和非报关企业进行了严格区分,适用不同的标准,但新的《信用管理办法》不再特别区分报关企业和非报关企业,基本上适用同一标准,只是个别条款对报关企业和非报关企业有不同的要求。
分类标准的设定更加全面、科学、合理
《信用管理办法》在企业分类标准的设定上较之于以前更加全面、科学、合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认证企业的认定标准更加全面。此次公布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较之于以前的AA、A类企业认定标准更加全面。新认证标准分为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贸易安全和附加标准,高级认证共5大类18条32项,一般认证共5大类18条29项。其中前4类为基础标准,第5类为附加标准。而之前的A类、AA类企业认定标准在实际评定时更多是从守法规范方面考虑,在其他方面要求较少。
2. 对于失信的非报关企业,增加了“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的违规行为2次以上”的规定。《信用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确定非报关企业为失信企业需要其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10万元的违规行为2次以上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换言之,如果一家企业在1年内(即指连续的12个月内)违规次数超过了上年度报关单、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的千分之一,但没有超过10万元的处罚或者不超过2次,该企业仍然不会被调整为失信企业。这和《分类管理办法》中C、D类企业认定标准有显著不同,主要是因为在海关的处罚实践中,10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较多,特别是一些轻微的违法案件,如果不设定一个处罚金额的标准,将会让一些资信良好的企业,因为一些轻微违法行为被归入失信企业,有失公平。
3. 改变了《分类管理办法》中指标均为刚性、绝对数值的做法,考虑大小企业以及进出口业务量多少的实际情况,设置相对值指标(如差错率、违法次数占比等)。例如,《信用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对于报关企业确定为失信企业的标准包括“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万分之五的,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分类管理办法》中对报关企业适用C类管理时要求“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还有《信用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上一季度报关差错率高于同期全国平均报关差错率1倍以上的;”而 《分类管理办法》对于适用C类标准管理的报关企业规定的是“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10%以上的”。
4. 取消了确定认证企业进出口额的标准。《信用管理办法》取消了企业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50万美元以上、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量2万票(中西部5000票)和3000票以上的规模标准。这一规定,保障了中小企业获得平等竞争机会,进一步体现了“守法便利”的理念。
5. 取消了新注册企业须适用当前信用等级满1年的时间条件。《分类管理办法》中对于适用AA、A类企业管理时均要求符合当前信用等级满1年,新的《信用管理办法》则取消了这样的规定,一般信用企业(首次注册登记的企业)按照《信用暂行办法》和《海关认证企业标准》进行自我评估,认为符合什么标准,就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请,进行相应的认证。
6. 《信用管理办法》不再单独将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作为确定企业信用等级的依据。我们认为,这一规定的原因可能在于海关认为知识产权案件(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也应当算作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所以在这里没有单独列明,这是对以前《分类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纠正。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4]》第三章规定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其中第25条已经规定了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处罚,这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已经明确了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也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而之前《分类管理办法》在同一条中既规定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又规定“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行政处罚”,这属于自相矛盾,此次《信用管理办法》的制定纠正了这一错误。
7. 部分标准更加严格。例如,《信用管理办法》第十条对于报关企业被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标准从累计处罚金额为50万元下调为10万元;对于认证企业连续“无走私犯罪、走私行为”的年限由1年调整为2年,同时还增加了加工贸易手册报核率、滞纳税款报关单率以及查验成案率等指标。同时,《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了,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8. 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认证。根据《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海关或者申请企业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认证;中介机构认证结果经海关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我们认为,这是继2013年底海关总署出台的《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操作规范(试行)》实施一年以来,再次体现海关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的又一项重要改革举措。
“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的具体体现
信用状况等级 |
适用管理原则和措施 |
高级认证企业 |
● 在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先行办理验放手续 ● 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 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 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
一般认证企业 |
● 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 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 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 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
失信企业 |
● 较高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 进出口货物单证重点审核 ● 加工贸易等环节实施重点监管 ● 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原则和措施 |
备注 |
●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一般信用企业进行管理 |
本次《信用管理办法》在严格贯彻“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这一基本立法原则的同时,进一步细化和提高了进出口企业在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贸易安全等海关与贸易合规方面综合性认证标准,进一步完善了通关实践中的区别化监管措施。
现在的市场竞争,在产品特点日益趋同的情况下,供应链方面的竞争日益激烈,作为供应链重要环节的海关通关环节,对企业库存周转、市场的及时进入直接产生影响。因此,建议广大进出口企业,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应该在海关和贸易合规方面提高风险意识。同时,海关建立的信用管理体系纳入到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当中,对企业在市场中的发展也会产生直接影响,所以,建议企业进一步加强内部关务风险防控体制,以争取能够获得较高等级的认证结果,从而真实地享受到更加便利化的通关监管措施。
另外,广大的进出口企业在申请成为认证企业之前,应当做好公司内部的自查自检工作,必要时也可以聘请海关法专业律师开展深入的尽职调查,以确保企业在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贸易安全等方面符合海关的认证标准,顺利实现成为认证企业的目标。同时,通过专业化、细致化的内审工作,还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在升级认定过程中,因被海关发现潜在风险,进而受到处罚、甚至降级等适得其反的效果。
注释:
[1]“海关总署稽查司司长孟杨解读海关总署令225号”参考:http://www.sinotf.com/GB/109/1092/2014-11-19/1MMDAwMDE4Mzc1Mw.html
[2]同注释1。
[3]参考:http://credit.customs.gov.cn
[4]2004年9月19日公布,同年11月1日实施。
来源:“金杜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