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院《审理保理合同纠纷纪要》读后感
《纪要》重点明确了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9个基本问题,包括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案由的确定、管辖的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法律适用问题、权利衝突的解决、登记公示和查询的效力以及适用范围。《纪要》立足于司法审判角度对登记公示和查询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避免保理业务交易纠纷和应收账款融资风险。
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读后感--叶清宗
天津规范保理合同案件审理
2014-11-30 人民法院报第一版 | 作者:记者 张晓敏 报导
11月2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佈会,向社会发佈《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旨在正确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保理业务经营行为,促进保理业健康发展,服务和保障金融改革创新,防范应收账款融资风险。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天津市作为商务部确定的第一批商业保理试点城市,诉讼至法院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为了统一裁判标准和司法尺度,解决审判难题,天津高院审判委员会专题研究和审议了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并形成基本共识:一是鼓励交易、规范发展,积极引导金融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为支援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二是重视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坚持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尊重合同约定;三是在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合理借鉴行业惯例和国际惯例。
《纪要》重点明确了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9个基本问题,包括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案由的确定、管辖的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法律适用问题、权利衝突的解决、登记公示和查询的效力以及适用范围。
《纪要》立足于司法审判角度对登记公示和查询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避免保理业务交易纠纷和应收账款融资风险。同时将涉及保理的案件案由统一确定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为今后分析此类案件的司法统计资料、瞭解审判动态、总经审判经验提供了方便,也方便了当事人诉讼,解决了立案方面的一些困扰。
以上报导对天津高院审核保理合同纠纷《纪要》给予肯定,但笔者读后认为,Factoring(保理)是国际贸易金流项下产物,若能参考Factoring游戏规则FCI订定之GRIF精神併入考量,将更完整!兹将部分差异性罗列于后,提供修正时参考。
壹、《纪要》内容仅适用国内保理之审理,国际保理之审理无法适用:
保理分国际保理(一头在外)及国内保理(两头在内)两种
GRIF §2参与国际双保理交易当事人有:
(i) 供应商(委託人或卖方)
(ii) 债务人(买方)
(iii) 出口保理商:应收帐款转让契约上接受卖应收帐款转让之一方
(iv) 进口保理商:接受卖方保理商受让应收帐款之一方
但《纪要》第六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文中仅载明「保理商」、「债权人(卖方) 」及「债务人(买方) 」三人为当事人, 仅适用国内保理。据此,《纪要》仅规定国内保理业务诉讼规范,若发生国际双保理交易(一头在外)诉讼时该怎麽办?
贰、应收帐款转让成立要件
应收帐款债权转让成立之先决条件如下:
1.依据GRIF第12条规定(债权让与通知):
应收帐款转让意味著所有权利及利益的移转,所有应收帐款的转让必须以书面型式为之。申请人于第一次帐款债权转让时,应以保理商要求的介绍函 (Introductory Letter) 格式通知买方,其内容为告知买方双方交易所产生之应收帐款将以Factoring方式处理,应收帐款债权将全部转让予合作保理商,并要求买方于货款到期时迳付合作保理商。且;
2.并已通知债务人无异议(无商业纠纷)前提下:依据GRIF第27条规定,每当债务人不愿接受货物或商业发票,或提出抗辩、反诉或抵销,包括 (但不限于) 任何第三者对应收帐款之收入主张权利所提出之抗辩,认系发生商业纠纷。
但《纪要》第十一、相关概念第13条隐蔽型保理的解释:「隐蔽型保理又称暗保理,是指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期内,保理商或债权人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成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商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隐蔽型保理中,即使保理商已预付融资款,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仍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再由债权人将相关付款转付保理商,融资款项仅在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清算。
在UNIDROIT规定债权转让要通知才有效!反之,不通知其债权转让,其转让无效!但《纪要》中第12条亦明订「《公开型保理》又称明保理,是指在签订保理合同或在保理合同项下每单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时立即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该事实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为避免混用,「暗保理」应明示为不宜办理!
参、应收帐款认定范围不同
UNIDROIT 订定之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其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保理契约系指一方 (供应商) 与另一方 (应收帐款承购商) 间缔结的契约。依据该契约,供应商得或将转让其与客户 (债务人) 签订之货物销售契约 (但不包括基本上是为了个人、家庭或家族用途而购买之货物销售) 所产生之应收帐款给保理商。
是以,以「货物销售所产生之应收帐款」才算保理业务所认定的应收帐款!但《纪要》第十一、相关概念第8条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商受让的、债权人(卖方)基于履行基础合同项下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等义务而对债务人(买方)享有的债权。」「应收账款的权利范围一般包括销售商品产生的债权,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出租资产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让渡产生的债权,以及保理商认可的其他债权。」其两者间相异!
保理业务一定是以「因货物销售所产生之应收帐款」、且「交易后无商业纠纷之应收帐款转让」才有效。此种权利转让后,保理商可依应收帐款受让人身分向债务人依法求偿。但将「除销售货物外、对未来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等义务而对债务人(买方)享有的债权,如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或让渡产生的债权等」若将之涵盖在保理业务范围内,若日后发生商业纠纷,诸如办公大楼出租,因外力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承租人不续租,则应收帐款便不存在,保理商便无法依应收帐款受让人身分向债务依法求偿,此时保理商债权堪虑。
以上观点仅供大陆地区司法业者卓参,保理业者执行业务之参考,更盼指教
参考资料如下
*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 (简称FCI)国际保理商联盟
*General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简称 GRIF ) :国际保理通用规则
*UNIDROIT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私法统一国际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