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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25 16:52 1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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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抵销权的“冲突”及其保护

  案例

  债权人A向债务人B提供一笔借款,债务人B以自己对C享有的应收账款出质为A设定质权,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第三人C对债务人B亦享有债权。现A、B之间借款合同期限届至,B对C的债务履行期限也已届满,债务人B均无力还款。债权人A向B主张实现质权应同时C向债务人B主张抵销。债权人A认为其质权应优先于第三人C得到受偿,而C则认为自己行使法定抵销权不受限制。

  一、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享有的法定抵销权冲突的处理

  案例中,应收账款质权人A的质权和出质人的债务人C的抵销权在行使时发生了冲突,在这种情况下C能否行使抵销权?A的优先权是否优先于C的抵销权行使?

  实践中,质权人A主张其应当优先于C受偿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质权人A主张质权是一种物权,而C对B享有的仅是普通债权,物权具有当然的优先性,因此应当优先于第三债务人C的普通债权受偿。质权人的这一物权优于债权的主张看似有理,但是我们仔细研究就不难发现这一说法存在的问题。

  (一)应收账款质权优先受偿权的涵义

  《物权法》第170条确立了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原则,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体现为:在债权实现时,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就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就该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得到实现,即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仅指在债权实现之时,如果在债权实现的场合没有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实现位次的比较,也就没有担保物权优先性的体现。

  (二)应收账款质权依附于应收账款

  担保物权的实现需要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为条件,同时还要以权利担保财产存在为前提。《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对于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其质物(权利客体/质权标的)是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权依附于应收账款而存在,如果应收账款已经灭失,那么应收账款质权也将不复存在。

  (三)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不存在法律障碍

  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后,第三债务人的抵销权、抗辩权等权利的行使是否会因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存在而存在行使障碍?笔者认为,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抵销权、抗辩权不因应收账款质权的存在与否而受到影响,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应收账款质权是质权人与出质人通过质押合同设立,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该合同仅得约束出质人与质权人,不得为第三债务人设定义务,限制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权利。而法定抵消权和抗辩权是法律赋予第三债务人的权利。第三债务人对其余出质人之间的期间利益是基于合同享有的权利,这些均不应因质权人、出质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被限制或剥夺,第三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行使的除外。

  第二,根据物权法定的理论,物权的种类和物权的内容都应该由法律直接规定,现行的《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应收账款质权可以强大到限制第三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抗辩权等基于债权债务而享有的权利。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第三债务人的权利均不受影响,不存在应收账款质权抑制第三债务人的抵销权、抗辩权行使的法律依据,也无法推导出应收账款质权可以对抗抵销权、抗辩权的法理。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不影响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行使其合法的抵销权、抗辩权及其他权利,具体的实际操作中并不存在比较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的法定抵销权存在冲突或者需要比较其优先性的问题。当然,第三人承诺或者放弃行使权利的除外。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保护

  根据以上的论述,有人会提出应收账款质权的担保效力太有限了,客观上讲,应收账款这种权利质押方式与实物质押以及其他证券化权利质押相比,其担保效力会打一定折扣。但应该看到,案例的情况是一种特殊的情况,实践中大部分的应收账款质权还是能够起到一定的担保作用。法律对于权利质权也作出了一系列保护措施,而且质权人可以通过一系列的交易设计,减少应收账款质权的不确定性,增强其担保效力。

  从合同约定方面,质权人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应收账款质押这种担保方式的局限性,认识到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担保方式的差异,认识到应收账款权利质押与其他证券化权利质押方式的差异,从而在实践操作中有效地防范担保风险。为此,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之前,质权人需要了解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互负债权债务的情况;在签订质押合同之时,可以在合同中限定出质人放弃行使法定抵销权、不得行使协议抵销权直至不得与第三债务人为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将立即宣布债券到期,提供其他质物作为担保等措施;在签订合同之后,应当考虑应收账款质权设定之后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发生债务往来的可能性,一旦发生第三债务人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情形,可以要求出质人增加担保措施,追究出质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等方式维护自己权利。总之,质权人可以其他债权行为的组合来弥补和增强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

  文/ 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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