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的基本交易流程

2014-11-19 13:451059

融资租赁行业最早出现于美国,是二战后发展起来的集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新型交易方式。我国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给出概念:"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行业最早出现于美国,是二战后发展起来的集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新型交易方式。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步较晚,直到1981年才成立第一家专门的融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公司,随后融资租赁业得到国内的认知,蓬勃发展。随后颁布的《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个有名合同专章予以规定,这对保障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尽管如此,对融资租赁合同这种兼具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的部分功能为一体的合同,学术界争论颇多,尤其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的界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破产而融资租赁物归属等问题,依然莫衷一是。

  一、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的界定问题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理论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广义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部分构成,两个合同相互联系,密不可分,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共同参与履行完成的。

  狭义说则认为,广义说混淆了融资租赁行业与融资租赁交易,融资租赁交易本身涉及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但是融资租赁合同应该是一个合同,两方当事人,融资租赁中的买卖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并无实质性的区别,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只是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系的合同。有学者认为就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而言,其主体只能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并不能够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承租人也不因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义务(参见《合同法》239条),但出卖人的这种义务是基于其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是替代出租人履行其对承租人的义务,而非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必然附有的。该观点即是对狭义说的阐述。

  我国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给出概念:"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定义分析可以看出,出卖人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我国《合同法》间接地采用了狭义说的观点,将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行为排除在融资租赁合同规制之外。

  这样的结果将导致买卖合同是完全独立于融资租赁合同以外的买卖合同,这将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行为可以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定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且这也将导致很难区分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特征的,以此为法律依据来处理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现的纠纷十分困难。

  而且这样的定义也是与国外、国际组织等规定相悖。先看一下美国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的发源地美国,对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权威性的定义出现于美国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联合制定的《统一商法典》(UCC)中。在1988年的《统一商法典》正式文本中对融资租赁合同做出的界定为:"融资租赁"应有三方当事人参与且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出租人不选择、制造或提供(租赁) 货物;(2) 出租人因租赁而取得货物或者货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3) 承租人在签署租赁合同之前收到出租人据此取得货物或货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合同副本。可见,UCC 强调确定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的融资人地位,强调融资租赁合同包含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特点,具有三方当事人交易的特征。

  在国际组织中,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各国融资租赁的立法具有较大的影响。该文本第一条通过四个描述性条款来界定了融资租赁:1. 本公约管辖第2 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 (1) 根据另一方(承租人) 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 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 。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 ,并且(2) 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 ,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综观美国和国际组织对融资租赁合同定义的界定,虽然各自的角度不同,但均具有一个本质性特点: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三方当事人参与的交易整体。

  狭义说的观点认识是有失偏颇的。首先这不符前面所述融资租赁合同有三方当事人的主体要求,其次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部分构成的,不能以偏概全的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合同部分当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只有承租人和出租人两方当事人,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还包括出卖人,而且出卖人确实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享有请求出租方支付货款等权利,承担交付标的物等义务,这些权利义务都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并非是替代性的。有学者将融资租赁交易关系这一非法律术语的混入,混淆了法律术语概念与社会经济行为,使得本来清晰的新型融资方式变得难以理清。

  而且,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只有出、承租方当事人,将很容易被企业间用来规避法律,假"融资"真"借贷"的案件就可能增多。例如出租方仅定有"租赁设备"的协议,出租方未订有购货合同而直接将"设备款"借给承租方以偿还租金的形式还本付息。如某租赁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 约定租赁公司融资六十万元给工业公司购设备, 担保方为镇财政所。合同签订后, 租赁公司将设备款六十万元中扣下一万二千元作手续费余款汇给工业公司。"租赁期满"因工业公司未偿付租金引起纵纷。经查明双方是规避法律而签订的借贷合同。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是由三方当事人,首先,三方当事人可以起到相互监督的作用;其次,如果类似案件发生,则可以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直接认定该合同无效。

  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概念应该采取广义说的界定标准。一个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必须是彼此相关的三方当事人( 即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 分别签订买卖、租赁两个合同,买卖以租赁为目的,租赁以买卖为辅助,融资租赁合同是通过对特定租赁物的买卖和租赁,达到资金融通的目的。在谈到融资租赁合同时, 我们应当首先有" 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 租赁和贸易密不可分" 的基本定性,且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一定要将这三者及其相互关系点明。因此结合上文所述,融资租赁合同比较准确的概念可以界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是指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所需租赁物和出卖方的选择,向该出卖方购买租赁物并直接交付承租人,承租人以定期租金的形式向出租人支付该租赁物成本和合理利润的合同。

  二、 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问题  

        对于融资租赁的承租人来说,破产的原因是多种多样,但破产程序开始后,首先都是要对融资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进行认定,以确定是否列入破产财产。

  传统认为,融资租赁的特征之一就是出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法定所有权。但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到底是一项真实的所有权,还是以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担保,将直接影响到租赁交易过程中,出租人和承租人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而税法、会计准则则认为融资租赁物应归属于承租人,由承租人享有物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法(草案)》第十二条(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归属)规定:"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该条仅是针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终止或结束后租赁物残值的处分,并不是对融资租赁期间所有权的完整规定。而且该草案没有涉及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是否为破产财产这一问题。第三十五条(租赁物非责任财产)规定:"租赁物不得作为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该条规定承租人破产时,融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在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破产案件中,实践中我国对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一般采用该标准,即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出租人。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融资租赁业页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化,这样的认定产生了一些争议。

  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租赁物有一种衡平利益,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实际上租赁物长期为承租人占有与使用权。出租人在整个交易中自始至终都不占有设备甚至未见过设备,出租人除了对租赁物按约定收取租金外,基本上与租赁物不发生联系。只要承租人不违约,其所有权均处于消极状态无积极的权利可以行使。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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