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背面条款能否成为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依据?
关于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问题,只有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中作了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国内水路运输而不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本案中,提单背面条款规定在具备四项条件的情况下收货人未能及时还箱应赔偿滞箱费。
【导读】
关于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问题,只有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中作了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国内水路运输而不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因此,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滞箱费的收取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只有在承运人和相对方(包括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进行了特别约定的,承运人才能收取滞箱费。但究竟何种情形才能构成双方的约定?提单背面条款能否被认定为双方的约定?
【案例】
2010年3月20日,马来西亚国家航运有限公司(简称“MISC公司”)的代理签发了以MISC公司为承运人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收货人为山东莱钢永峰钢铁有限公司(简称“永峰公司”),交付地及目的港为中国青岛。
提单背面条款第13(4)条规定:“如果集装箱是由承运人或者代表承运人的人提供的,并且在货主的基地开封,货主有义务在指定时间内归还空的集装箱到承运人或者他的代理人指定的地点,并且内部刷洗干净。如果集装箱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归还,货主有责任赔偿因此造成的滞箱费、损失或费用。”
2010年4月4日,涉案货物到达青岛港并卸下,堆放在青岛港前湾集装箱码头。4月30日,因货物被海关强制退运,涉案集装箱在码头内开封并进行倒箱。但永峰公司直至2010年11月才归还涉案集装箱,并产生了巨额的滞箱费。
基于以上事实,MISC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永峰公司支付滞箱费。
庭审中,MISC公司确认没有单独指定永峰公司涉案集装箱的归还时间和地点。
【焦点】
MISC公司能否依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向永峰公司索赔滞箱费?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而该“提单的规定”无论是正面条款或背面条款,也无论是否在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达成合意或构成约定。
本案中,提单背面条款规定在具备四项条件的情况下收货人未能及时还箱应赔偿滞箱费。MISC公司系承运人,永峰公司系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该规定即成为判断MISC公司、永峰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根据。MISC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没有特别指定还箱时间,不满足提单背面条款规定的、收货人向承运人赔偿滞箱费的条件。因此,MISC公司主张滞箱费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不予支持。
但在背面条款记载的海上运输合同中,收货人负有及时返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永峰公司未及时归还集装箱属于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MISC公司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且MISC公司应采取租用相同类型的集装箱补充营运等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最终,法院判令永峰公司迟延还箱给MISC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同期、同类型、同数量集装箱的租金损失计算。
【评析】
1、有观点认为,提单背面条款为格式条款、没有明显标注或提醒相对人注意、与相对人没有达成合意等,根据《合同法》中合同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但《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其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应当优先于《合同法》适用。即便为格式条款,提单背面条款也应成为确定承运人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依据。故本案中,法院确认了提单规定应当适用,并认为MISC公司没有满足提单规定的、收取滞箱费的条件,其关于滞箱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2、尽管法院认为MISC公司不满足提单规定的收取滞箱费条件,但并不意味着永峰公司可以免于赔偿MISC公司的滞箱损失。法院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不当履行或迟延履行”的相关规定,判令永峰公司仍然对迟延还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种赔偿则是在特别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普通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的。
来源:本文改编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滞箱费收取的条件并<海商法>和<合同法>的顺序适用》,刊登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