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进口损失案例分析

郭俊莉 | 2014-10-30 12:46 603

20××年,山东一家钢铁企业从马来西亚进口一批废旧集装箱。当年3月20日,马来西亚国家航运公司(MISC BERHAD 下称“马航运”)的代理签发了抬头为马来西亚航运的、编号为MISCKHI000020873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收货人为山东莱钢永峰钢铁公司(下称“永峰公司”),交付地及目的港为中国青岛,货物品名为132个20′GP散货标箱的氧化铁皮。

  信息来源:《中国外汇》2014年第19期 10月1日出版

  作者:郭俊莉 青岛海事法院

  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须缜密、细致,其中滞箱费的收取涉及《海商法》、《合同法》,涉外企业不可忽视。

  进出口业务千头万绪,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要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及集装箱港口等众多环节,任何疏忽大意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给企业带来损失。

  基本案情

  20××年,山东一家钢铁企业从马来西亚进口一批废旧集装箱。当年3月20日,马来西亚国家航运公司(MISC BERHAD 下称“马航运”)的代理签发了抬头为马来西亚航运的、编号为MISCKHI000020873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收货人为山东莱钢永峰钢铁公司(下称“永峰公司”),交付地及目的港为中国青岛,货物品名为132个20′GP散货标箱的氧化铁皮。

  提单背面条款为印刷的格式条款,条款内容除标题加黑外,均为相同字体印刷。条款第2条规定:“承运人适用的费率表并入本提单。请特别注意其中的集装箱和运输工具的滞期费。适用的费率表的相关条款可以从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处索取。提单和适用的费率不一致的地方,提单优先。”条款第13(4)条规定:“如果集装箱是由承运人或者代表承运人的人提供的,并且在货主的基地开封,货主有义务在指定时间内归还空的集装箱到承运人或者他的代理人指定的地点,并且内部刷洗干净。如果集装箱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归还,货主有责任赔偿因此造成的滞箱费、损失或费用。”

  15天后,即20××年4月4日,这些进口货物到达青岛港并卸下,堆放在青岛港前湾集装箱码头。两天后,即4月6日,永峰公司持正本提单换取了提货单。提货单表面对还箱时间及滞箱费的收取和标准没有记载。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黄岛检验检疫局做出《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案货物不符合《五部委关于调整进口废物管理目录的公告》须做退运处理。涉案集装箱在码头内开封并进行倒箱,货物最终退运。

  马航运确认,没有单独指定永峰公司这些集装箱的归还时间和地点。6个月后,132个集装箱中的91个于20××年11月6日还箱,其余41个集装箱于次日即20××年11月7日还箱。马航运在其公司网站公布了中国青岛港进口集装箱滞箱费费率表,其中载明了20′GP散货标箱费率。

  马航运认为,永峰公司迟延半年之久才退还该批集装箱,这给马航运造成了损失,要求永峰公司就此赔偿。双方协商没有结果。第二年8月马航运就此案提起诉讼,青岛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审理过程中,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青价认〔20××〕80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20××年4月至20××年11月用于国际货物运输的20′GP散货标箱的市场平均日租金价格为1.7美元。相关的价格鉴证师夏××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

  法院审理

  本案的焦点有两点:一是马航运主张收取的滞箱费能否成立;二是永峰公司未及时还箱给马航运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且该“提单的规定”无论是正面条款或背面条款,也无论是否在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达成合意或构成约定。本案中,提单背面条款规定,在具备四项条件的情况下收货人未能及时还箱应赔偿滞箱费。马航运系承运人,永峰公司系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该规定即成为判断马航运与永峰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根据。但该规定中要求的条件在本案中不成立。因此,马航运主张滞箱费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永峰公司未及时归还集装箱属于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马航运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且马航运应采取租用相同类型的集装箱补充营运等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永峰公司迟延还箱给马航运造成的损失应为同期、同类型、同数量集装箱的租金损失48315.7美元。马航运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年11月8日计算至永峰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存款利率计算。

  法庭判决:永峰公司赔偿马航运滞箱损失48315.7美元,加自20××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官评析

  这个案件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滞箱费收取的条件及《海商法》和《合同法》的顺序适用等问题。关于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问题,我国只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中做了规定,但该规定仅适用于内河航运而不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因此,对海上货物运输滞箱费的收取,在我国尚无直接的法律依据,只有承运人和相对方(包括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对此进行了特别约定,承运人才能收取滞箱费。这一点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基本取得了一致认识。

  但究竟何种情形才能构成双方的约定,则在国际航运界存在一些争议。目前的实际情况是,仅根据承运人的网站费率表不能构成双方约定的观点已被普遍接受,但对提单背面条款中对滞箱费的规定是否有效则意见不一。有观点认为,由于该提单背面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没有明显标注或提醒相对人注意,与相对人也没有达成合意等,因此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的要件,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实务中,甚至有承运人在提单正面特别规定的,也时有不被支持的。

  但上述观点和做法忽略了一点,就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海商法》是特别法,《合同法》是普通法,《海商法》应当优先适用。从法律的渊源和历史发展上,《海商法》和《合同法》有很多不同之处,不仅体现在条文上,而且体现在法律原理上。《海商法》是吸收了《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等国际条约的先进内容而制定的,沿袭的是英美法系的法律思路;而《合同法》是典型的大陆法系的法律文本。因此,二者在法律思维上是有区别的。本案涉及到《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如果从《合同法》的角度,根本无法理解该规定的内容:提单是承运人单方制作并签发给托运人的运输单证,作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根本没有同承运人协商的机会,提单内容怎么能约束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但这就是《海商法》的思维方式。该规定是从几百年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是考虑了海上货物运输的各种特点而制定的。而该规定中“提单的规定”是确定而没有条件的,不因其是正面条款或背面条款而有区别,也不要求双方达成合意或构成约定。由于《海商法》相对于《合同法》为特别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在承运人同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其权利与义务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本案中虽然确认了提单规定应当适用,但该规定中收取滞箱费的条件不成立,致使滞箱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不过本案并未就此驳回承运人的诉讼请求,而是判定收货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对迟延还箱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而该种赔偿的认定,则是在特别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了普通法《合同法》中“合同的不当履行或迟延履行”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法官首先适用了《海商法》有关规定判明了提单条款的适用,又适用了《合同法》有关规定判明了迟延还箱损失的赔偿问题。这样的判决很好地解决了当事人的诉求,判明了争议。判决后,双方企业均服判息诉,并自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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