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走单、走票、不走货”贸易合同效力问题的最新案例
2、上海高院在(2010)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2号判决书、(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判决书中,则认定案涉贸易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黄滔 雷继平 彭亚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多见“走单、走票、不走货”贸易合同引起的纠纷。“走单、走票、不走货”是指各方签订贸易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出具确认收货的单据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却并没有实际货物交付的情形。从司法实践的案例来看,这种情形的出现多为各方当事人以贸易合同之名、行资金拆借之实,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该类贸易的模式不尽相同,但共同的特点是出资方向中间方购买货物、中间方向融资方购买货物,融资方再向出资方购买货物,使得货款的流转形成一个闭合的链条,以达到出资方向融资方支付借款并最终借助价差收回借款并获得利息的目的;与此同时,整个贸易中并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在这个闭合的循环中,一旦任何一方出现资金链断裂等问题,纠纷随即产生。例如,中间方以该贸易没有货物交付、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融资方返还货款,而融资方则凭借收货凭证主张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而不应返还货款。在该等案件的审理中,各方争议的首要问题,也是法院审理的焦点问题,就是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一直以来,我国法院对于该类案件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认定不一,例如:
1、上海高院在(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0号判决书、(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号判决书、(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3号判决书中,认为案件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存在真实货物交付、不足以证明各方就拆借资金存在共同意思表示,从而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上海高院在(2010)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2号判决书、(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判决书中,则认定案涉贸易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10号判决书中,认为案涉贸易是以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认定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从这些案例来看,法院认定该类贸易项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均是从证据方面入手来认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对于证据不足以认定没有真实货物交付、不足以证明各方存在拆借意思表示的,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确凿证据证明没有真实货物交付、各方存在拆借意思表示的,认定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就类似案件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56号判决书(以下称“56号判决书”),其审理思路发生了较大变化。该判决书认为,即使贸易中没有真实货物交付,“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见,56号判决书是在案涉贸易没有真实货物交付的前提下,从未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角度来认定“走单、走票、不走货”贸易项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这一认定,对于后续类似案例的审理将起到指导作用。
同时也需要提出的是,该案例虽然对该类纠纷中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正面、明确的认定,却并未解决该类纠纷中的其他争议性问题,例如:各方对于是否存在实际交货的举证责任、在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各方责任性质及金额如何认定、担保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付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没有真实货物流转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等等。后续,我们将就该等问题的研究成果进行分享,也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后续此类案例。
来源:金杜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