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返还承兑汇票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王华超 韩新远 |2014-10-27 14:041173

A公司向B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B公司背书转让给C公司,随后该票据在C公司、D公司、E公司之间顺次背书转让,背书连续。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作为诉争票据支付地的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失票人原告应向被告的现持票人E公司登记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A公司向B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B公司背书转让给C公司,随后该票据在C公司、D公司、E公司之间顺次背书转让,背书连续。现在D公司以E公司非法取得该张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将E公司诉至该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要求E公司返还该银行承兑汇票。

  对于D公司的起诉,作为受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D公司起诉主张返还票据,票据支付地法院有权立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原告应当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票据支付地法院不应受理。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分析如下:

  本案是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就是失票人通过诉讼程序以法定事由否认现持票人的持票资格,使票据重新由自己来持有,达到恢复票据权利人的身份的目的。法院的处理结果也是裁判确定应当由谁来持有诉争的票据,审理过程实质上就是对谁是合法持票人,即享有票据上记载的权利的审查与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确定了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

  依据《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如前所述,票据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把票据作为一个物,为保障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所有权而规定的权利,与民法上规定的其他物的返还请求权具有同样的性质,是法律对票据这一特殊的物的所有权的保护。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中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诉争的承兑汇票为其所有并判令被告持票人返还汇票,是丧失票据后的原告方在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提起诉讼,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权利人在行使这项权利时,主要依《民法通则》第117条、《物权法》第34条等法律的一般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作为诉争票据支付地的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失票人原告应向被告的现持票人E公司登记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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