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以克隆方式伪造的承兑汇票,持票人是否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

老龚 |2014-10-21 15:344698

伪造的汇票不同于在真实的汇票上出现伪造的签章,如果票据本身就是伪造的,那么不论票据上是否有真实的签章,都不能行使追索权。因为票据本身是为伪造的,那么票据权利至始至终都不存在,既然票据权利都不存在,那么当然不能享有追索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只能是通过起诉诈骗者要求民事赔偿。

  问:收到以克隆方式伪造的承兑汇票,持票人是否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

  答:伪造的汇票不同于在真实的汇票上出现伪造的签章,如果票据本身就是伪造的,那么不论票据上是否有真实的签章,都不能行使追索权。因为票据本身是为伪造的,那么票据权利至始至终都不存在,既然票据权利都不存在,那么当然不能享有追索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只能是通过起诉诈骗者要求民事赔偿。

  案例:

  xx农商行一审诉称,2008年5月6日,xx市锦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持一张面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相关手续,到我行要求贴现,我行对票据的真伪、持票人的身份、持票人提供的相关手续等内容进行了审查,并贴现了384.268万元给锦华公司。后经查实,上述承兑汇票系伪造汇票,公安机关仅追缴赃款76万元并发还给我行,我行为此尚损失308.268万元。经查xx公司为此汇票的背书人之一,依法应向我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给付我行308.268万元及此款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所涉400万元的票据是克隆票据,xx农商行在接受票据的过程中明知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没有真实的贸易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且明知xx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能公司)的财务章和印鉴章并非在开户银行登记备案使用的印章,在票据贴现的过程中未审查贴现票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对于xx农商行的诉求,因为xx农商行未提供利息计算的依据和清单,xx公司无法发表具体的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5月间,周丽军(已另案处理)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而向黄振荣(已另案处理)购买了1张面额为400万元的克隆银行承兑汇票及1张面额为31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周丽军于2008年5月6日持面额为400万元的克隆承兑汇票至xx农商行,将该克隆汇票贴现384.268万元,用于自己工程上的开支等。2008年6月5日,周丽军又持面额为310万元的假承兑汇票再次至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贴现时,被该社工作人员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周丽军自2008年8月1日先后6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xx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76万元。2011年4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泰刑初字第01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丽军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45万元;继续追缴周丽军违法所得308.268万元。xx市公安局已将追缴的76万元发还给了xx农商行。在执行该刑事判决书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2)泰执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一审法院(2011)泰刑初字第013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条有关罚金及追缴违法所得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2年2月23日,xx农商行以锦华公司、黄能公司、xx公司为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锦华公司、黄能公司、xx公司连带给付308.268万元及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黄能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xx市公安局于2012年5月9日决定对印军生涉嫌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xx农商行于2012年8月22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泰商初字第0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xx农商行又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给付308.268万元及利息损失。

  另查明,周丽军所购买的克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内容为:票号:GA/0102926761,出票人:泉州贵格纸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400万元,出票日期:2008年4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08年10月21日,付款行:泉州市商业银行海信支行,背书人签章处有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潘伟红印章。周丽军购买克隆银行承兑汇票后,通过xx公司总经理平伯川、原古溪信用社主任鲍传杰、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印军生、原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副主任蒋佳庆等人,在背书人处依次加盖了xx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吴永辉印章、黄能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马光伍印章、锦华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赵红光印章,并在被背书人处依次记载了xx公司、黄能公司、锦华公司。贴现款384.268万元由xx农商行汇至锦华公司账户,再转至xx公司账户,最后由周丽军支取使用。

  在涉案克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xx农商行曾于2008年5月5日向出票行泉州市商业银行海信支行发出查询书,该行于2008年5月6日发出查复书,确认该银行承兑汇票“我行曾签发,无挂失止付,有他行查询,真伪自辩为机打票”。周丽军案发后,鲍传杰等又补充复印了黄能公司与锦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交给xx农商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xx农商行贴现的票号为GA/0102926761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周丽军购买并使用的克隆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变造的票据,持票人并无票据上的权利。xx农商行在审查贴现时,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xx农商行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不享有追索权等票据权利。xx农商行主张票据权利的追索权要求xx公司作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之一承担清偿责任,给付其因贴现造成的损失308.268万元及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60元,由xx农商行负担。

  上诉人xx农商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办理涉案票据贴现时,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尽到了审查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被上诉人xx公司的签章是真实的,应当承担票据责任。上诉人贴现后取得该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3、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交给周丽军,致使上诉人的损失无法追回,xx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x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在贴现中存在重大过失,一审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未依照规定审查票据的真实性,未依据票据贴现的规定条件办理,存在重大过失;第二,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涉案票据是伪造的,自始无效,上诉人不能依据票据法行使票据损害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农商行能否向xx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xx农商行贴现的票号为GA/0102926761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周丽军购买并使用的克隆银行承兑汇票,系伪造的“票据”,持票人并无票据上的权利。据此,xx农商行不能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主张票据权利,本案中xx农商行不能向其前手主张追索权。故一审判决驳回xx农商行要求xx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是,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另外,一审法院认定xx农商行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存在重大过失并适用《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五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0元,由上诉人xx农商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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