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暗藏陷阱
作为一项全新的融资法律制度,应收账款质押的推出值得肯定。本案中,作为质权人,银行要让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发生物权效力,首先应确保用作质押登记的基础合同等确定应收账款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显然,在立法层面上确立和完善应收账款质押必须通知债务人的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作为一项全新的融资法律制度,应收账款质押的推出值得肯定。然而遗憾的是,该项法律制度无论在顶层设计,还是在具体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都十分突出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魏安江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法定的权利质押范围首次纳入到我国的《物权法》,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将“应收账款” 列为可以出质的权利予以规制,无疑对盘活社会资源、扩大动产担保融资范围,尤其对解决中小企业获取银行贷款的能力较弱等“融资难、融资贵”的突出问题、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积极的法律保障作用,同时也符合现代社会担保物权制度发展的主流趋势。
鉴于应收账款质押在我国还是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在目前全社会的法律敬畏感尚未完全形成、诚信社会建设还有较长的路要走的大背景下,该项法律制度无论在顶层设计,还是在具体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都十分突出。
银行“盲签”质押合同
近期出现的一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纠纷案件暴露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中的缺陷。该案基本案情如下:
“甲公司以其对乙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向某银行贷款7000万元,银行凭借甲公司提供的三份基础合同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后甲公司未能如期归还贷款,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归还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同时要求判令原告对涉案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乙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庭审中查明的真相让人吃惊,银行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效的三份基础合同、补充合同等均为虚假合同,公章及签名均系伪造,且乙公司直到案发后才得知所谓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情况。鉴于此,甲公司撤回了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这等于间接否认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效力。”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法定的权利质押范围首次纳入到法律层面是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为落实和推进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便于质押登记的实际操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机构、程序、范围等做了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公示登记的目的是设立质权及对抗第三人。但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是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方式进行,由质权人登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网址进行操作,即由质权人在互联网的电脑终端录入质押登记信息内容。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仅负责运行、维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不承担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责任。可见,应收账款质押虽在征信中心网络平台上登记、公示,但其真实性、合法性难以保证,其后果则由质权人承担。
本案中,作为质权人,银行要让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发生物权效力,首先应确保用作质押登记的基础合同等确定应收账款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基础合同无效直接导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无效,在此情形下,银行提出确认应收账款质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自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但银行作为质权人在质押登记过程中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既未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所依据的基础合同等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把关,同时也未到债务人处进行必要的调查与核实,更未事先将质押情况通知乙公司并要求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以致陷入本案应收账款质押的重大陷阱,造成银行担保物权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大后果。
法律制度设计存漏洞
应收账款来源于财务概念,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债权。但从法律而言,应收账款是债的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而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新型的担保物权,我国《物权法》未对应收账款质押给出定义,且规定得过于原则、笼统,适用及操作性不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只要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且履行向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质权才得以设立。
应当看到,应收账款质押具有特殊性及复杂性。作为债权质押,不能消除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抗辩权、抵销权。同时,应收账款担保不同于不动产或其他动产担保。应收账款不仅涉及当事人众多,有出质人(应收账款债权人、贷款申请人)、质权人(贷款出借人)及第三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而且时间跨度较大,不确定因素众多,如应收账款质押存在着基础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属于可转让、是否处于确定状态、是否处于时效保护范围等众多环节风险,但《物权法》对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是否包括第三债务人等未做明确规定,同时既未要求应通知第三人(债务人),也未将通知第三人(债务人)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程序或生效要件,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由于上述立法层面上的漏洞及不完善,大大增加了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因素,这对于本身充满变数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无疑潜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应收账款质押实质上属于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应该通知债务人才能生效。
采取登记公示方式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创新。但公示系统只是程序上的平台,信贷征信机构对质押登记的内容不负有实质性审查的责任,其监督、控制作用极为有限,并不保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能据此推定第三债务人对该质押登记明知或应当知道。
显然,在立法层面上确立和完善应收账款质押必须通知债务人的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修正不足须顶层设计
鉴于应收账款质押是一项新的融资方式,而且较为复杂及不确定因素甚多等特殊性,相对于抵押或其他动产、权利质押而言风险明显要大,故从立法角度,为确保交易安全、促进担保目的实现、稳定市场秩序,建议在立法上吸收国外好的经验增设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通知债务人程序,并作为银行办理质押登记时必须递交的《质押合同》相配套的法定资料之一,在顶层设计及法律制度安排上弥补相应漏洞,完善相应程序。并明确规定,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如银行未尽审查义务造成错误登记或诉讼的,应赔偿他人相关损失。
此外,征信中心也应采取形式审查为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审查模式,提升审查的高度,适当拓宽审查范围,即应增加对应收账款事实部分是否真实有效进行审查,切实履行登记、监管职能。
从银行角度而言,在整个贷款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银行均处于主动地位,而且直接承担着担保后果及贷款能否按时收回的责任,故为了贷款安全,在国家未完善相关制度前,仍应全面加强贷款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审核管理。由于应收账款质押风险较大且涉及第三方的特殊性,应建立健全相应调查、审查、评估、审批、跟踪等流程,不仅要认真调查出质人的资质、实力,更要注意核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经济情况、偿债能力、信用等级并做出客观评估,特别要到债务人处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及时通知债务人,并由债务人当面出具应收账款及基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及同意作为该笔贷款质押登记的书面证明,确保债务人对应收账款事实无异议,在源头上保障担保物权的合法有效。同时,要求债务人做出放弃对质权人行使抵销权、抗辩权及债务到期即还款的书面承诺。
从债务人角度而言,施工企业在分包业务中,应依法全面加强合同管理,保管好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章,规范用印、签字程序,建立用印登记制度,妥善保存合同原件,切实杜绝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介绍信或空白纸外流现象,及时核对并清结债权债务,防止被不法人员利用。为避免讼累,防止风险超出可控范围,可在分包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非经债务人同意不得质押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等内容,以确保合同履行的相对稳定。如发生此类纠纷仲裁或诉讼,应认真、慎重应诉,全力维护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作者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