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对外发生效力的时间

2014-10-14 15:583877

本律师作为几家商业保理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经常会与他们讨论与商业保理的诸多法律问题。《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浦府综改〔2012〕2号)第十二条规定: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本律师作为几家商业保理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经常会与他们讨论与商业保理的诸多法律问题。其中,我发现有不少商业保理业务人员和风控人员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理解存在偏差(即对应收账款转让生效的时间这个问题存在错误理解),故写了这篇文章,与各位保理业同仁进行探讨。

  《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浦府综改〔2012〕2号)第十二条规定: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据此,不少商业保理业务人员和风控人员认为应收账款转让从应收账款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后对外产生效力。这种观点如果仅从该办法上述规定来看,感觉好像是正确的,但实则不然。因为应收账款转让在法律上讲属于债权转让,对此,商业保理业务人员和风控人员都能理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时开始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即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途径只有一种,即通知债务人;如果未通知债务人,即使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手续,也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从而导致债权人(在商业保理业务中为保理商)无权要求债务人(在商业保理中为商业合同的买方)向其支付应收账款。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在此简要介绍一下我国法律效力高低即法的位阶问题。在我国,按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法律位阶共分六级,它们从高到低依次是:基本法、普通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另外,我国立法法根据法的效力原理规定详细规定了属于不同位阶的上位法与下位法和属于同一位阶的同位法之间的效力关系。即: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同位法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我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由浦东新区政府制定,从法的位阶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显远高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因此,如果两者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则根据法的效力原理即“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的原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为无效规定。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转让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而且提出这是一种公示方式,但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转让自办理登记后对债务人开始产生效力”或“未办理登记,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等类似规定。因此,严格来讲,《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间应该是不存在冲突的。

  那么,有人会问,既然不产生效力,那干嘛还要求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呢?根据该条后半句的规定可以看出,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是出于公示的目的,即通过这种方法告诉大家“现在这个应收账款已经转给我保理商了,属于我保理商的了”。从业务实践上讲,这种公示方法肯定有着积极作用和效果。如果各个保理商都依据这个试行办法行事,即对每一笔应收账款转让都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杜绝同一笔应收账款获得多次保理融资的风险。比如,当一个买卖合同项下的卖方已通过保理商获得贸易融资并将其对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了保理商,而且该应收账款的转让已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那么该买卖合同项下的卖方就该笔应收账款就无法获得其他保理商的融资,因为下一次的保理融资无法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此其一,其二,相同的道理,同一笔应收账款在办理商业保理后是无法作为质押物质押给其他贷款人获取融资,因为同一笔应收账款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后是无法再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需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后方能生效。

(转自:投行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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