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朱宏生:从一则典型案例看国内信用证法律风险
最近几年,国内信用证业务取得了快速发展,国内信用证与国际贸易融资产品组合成为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供应链服务的重要手段。而金融危机期间发生的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件折射出国内信用证业务的风险,值得反思。
(概要:最近几年,国内信用证业务取得了快速发展,国内信用证与国际贸易融资产品组合成为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供应链服务的重要手段。而金融危机期间发生的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件折射出国内信用证业务的风险,值得反思。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证行确认付款的情况下以信用证欺诈为由判决终止支付了8笔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卖方融资银行的善意第三人地位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卖方银行凭借对开证行的信赖为卖方办理低风险融资却遭受了巨额的损失。本文作者结合一则国内信用证欺诈纠纷典型案例,分析国内信用证议付和融资的风险,并提出了风险防范措施,对商业银行重视和加强国内信用证业务的风险防范有所启迪。)
国内信用证缺乏海运提单这样的物权凭证作为控制银行业务风险的附属担保措施,对银行风险控制的要求较高。而国内信用证的主要适用规则《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早在1997年发布的,该办法存在一些漏洞,很多地方与实务发展需要已经不相符合,与国际惯例也存在诸多差异。如对国内信用证业务的自身特点缺乏深入了解,根据国际业务的惯性思维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存在风险隐患,可能遭致损失。近期发生的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件说明了这一点。本文选取一则国内信用证欺诈纠纷典型案例评析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防范风险的建议,以和同仁交流。
浙江H公司诉上海Y公司、常熟X公司,第三人 B银行宁波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案情简要回顾
2008年7月31日,原告浙江H公司与被告常熟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D08SC080084的销售合同,约定:H公司向X公司购买镀锌钢卷。2008年8月4日,第三人B银行宁波分行应H公司的申请为其开具以X公司为受益人的可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付款期限为见单日后90天,开证金额为19,988,000元,运输方式为仓库自提,要求单据包括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正本货权证明书一份、由受益人出具的证实书一份。信用证限制B银行常熟支行议付;注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
2008年8月6日,受益人通过B银行苏州分行向第三人B银行宁波分行交单。在取得H公司“请办理确认付款手续”的回复后,B银行宁波分行确认将于2008年11月5日付款。
当原告持有被告X公司签发的正本成品提货单前往被告处提货时,却未能提到货物。被告X公司在《关于X公司现状的说明》中,确认无法交付货物。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X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裁定书中认定,被告X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数额巨大,并自2008年10月6日停止生产。
2009年9月11日,原告H公司以被告X公司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恶意不交付货物,并与被告Y公司、案外人K公司虚构贸易需求,恶意串通进行融资,涉嫌信用证欺诈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另经法院审理查明,除上述H公司与X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外,H公司与上海Y公司订立编号为HM01-8032的《委托代理购货合同》,约定Y公司委托H公司采购镀锌钢卷;Y公司与K公司订立《代理采购合同》,约定K公司委托Y公司代理采购镀锌钢卷,由Y公司出面签订编号为HM01-8032的代理购货合同。经法院查明,X公司与案外人K公司均是在新加坡上市的中国J公司全资持股的子公司,是关联公司。Y公司、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K公司签署《代理采购合同》、《委托代理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的目的仅为短期融资需要,实际上并无真实贸易背景,基础合同无货交易。法院最终认定被告X公司根本无按约交付货物之主观意图、履约行为和履约能力,属恶意不交付货物,构成信用证欺诈。
但被告X公司以及第三人B银行宁波分行均认为本案存在开证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这一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情形,不应止付信用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使信用证已得到开证行承兑,如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判决终止止付信用证下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信用证已经得到议付,也不能认定存在支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即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情形。法院判决第三人B银行宁波市分行终止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案例分析
仅凭国内信用证开证行的确认付款为卖方办理融资能否因“欺诈例外的例外”的适用而得到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根据该条第(二)项规定,如“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即使发生信用证欺诈也不应止付信用证。但本案的判决提醒银行简单根据字面意思理解该款规定,仅凭开证行的确认付款报文就为卖方办理融资,在发生欺诈的情况下,卖方融资银行可能得不到法院的保护而遭致损失。
(一)国内信用证的确认付款行为能否构成票据承兑?
鉴于汇票作为票据法规范的支付结算工具,其适用法律规则与国内信用证适用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是两套不同的规则体系,将票据引入国内信用证交易也不适应中国目前汇票的实务操作习惯,国内信用证一般不要求汇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的措辞是“到期付款确认书”,也没有使用“承兑”字样。国内信用证开证行的确认付款行为并不能在法律上构成票据上的承兑行为。
(二)如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发生信用证欺诈,能否止付信用证?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2009年5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 《关于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下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案件面临问题及其对策的调研报告》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的认定时谈到:“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的,这正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得以形成并在各国司法实践中被普遍认可进而形成为一种‘制度’的法理基础。因此,只要考察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就能够正确理解和适用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包括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实践中,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存在,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本案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法律不应保护善意不交付货物的受益人享受信用证下利益,即使信用证已得到开证行承兑,如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判决终止止付信用证下款项,关键是审查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
上述法院的看法和美国商法典第5-109条(a)款规定的精神一致,按该款规定的第(Ⅲ)项情形,发生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开证人兑付相符交单除要求开证人或指定人承兑汇票外,还要求提出兑付要求的是汇票的正当持票人。
(三)按字面意思理解最高院司法解释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在2005年11月14日颁布的,多年来该司法解释对银行实务界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许多银行从业人员根据条文的字面意思认为只要收到开证行的承兑报文,为客户办理融资就一定能得到开证行的付款,即使发生信用证欺诈行为也会因“欺诈例外的例外”的适用而得到保护。而现在看来,这种看法本身是有风险的,即使开证行承兑,融资银行还需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要求,例如“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如片面依赖开证行的“承兑”或确认付款报文为受益人融资,而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要求,则在发生欺诈的情形下,可能因申请人申请法院的止付而遭致损失。
二、国内信用证卖方融资银行为受益人办理的融资是否构成合格的议付,是否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要求,能否得到“欺诈例外的例外”的保护?
如前所述,在国内信用证发生欺诈的情形下,融资银行需符合善意第三人的要求方可受到“欺诈例外的例外”的保护。国内信用证仅在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可授权议付行议付,因此只有指定议付行办理了议付才可能得到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而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的议付有其自身特点。
(一)议付的定义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议付是指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只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的,不构成议付。”
因此,融资银行以借贷的形式发放融资,而非给付对价的行为,可能只构成受益人(融资客户)与融资银行的借贷行为,而非议付。
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例如仅办理委托收款的行为不构成议付。
(二)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十八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信用证需要指定受益人的开户行为议付行并授权其议付。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未被指定议付的银行或指定的议付行不是受益人开户行,不得办理议付。”
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一)项规定,议付信用证应指定受益人的开户行为议付行并授权其议付。
不是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不是受益人的开户行为国内信用证受益人办理的融资可能不被法院认定为合格的议付。
(四)议付的操作规范要求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第二十条对国内信用证议付的操作环节作了规范,受益人申请议付需要提交单据和信用证正本,填制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和议付凭证;议付行需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确定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并决定议付;办理议付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增额、议付金额、信用证余额、议付行名称,并加盖业务公章;实付议付金额按议付金额扣除议付日至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前一日比照贴现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合以上分析,《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对议付做出了诸多规定,如果不符合上述议付要求,则可能不被法院认定为合格的议付,在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中卖方银行可能得不到“欺诈例外的例外”的保护。而在申请人以欺诈为由申请止付的案件中,有多起案件卖方银行的“议付”遭到法院的否定。如本案法院认定:“法院现有证据仅能证明B银行苏州分行向第三人请求委托收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信用证已经得到议付,也不能认定存在支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即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情形。”在议付行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信用证已经得到议付为由排除了“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显然有失偏颇。在另一起国内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开证行并未指定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融资银行并未取得议付行地位,其借款给被告行为不是信用证议付行为,且该银行在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上也明确载明“国内信用证项目卖方融资”,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进一步说明该借款行为系一种普通信贷业务,与信用证议付无关。因此法院认为融资银行并未取得信用证项下善意第三人地位。还有一宗国内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法院以在信用证正本背面批注的金额以及记载的议付日期与其他证据表明的金额和日期不一致为由,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信用证已经得到实际议付,且以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还存在其他不符点未披露为由认定议付行存在过错,不构成善意第三人。
上述纠纷案例对融资银行“议付”性质进行否定的理由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姑且不论法院以议付的瑕疵否定议付行的善意第三人地位是否合理。在当前的法制环境下,申请人所在地的法院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下,议付行寻求“欺诈例外的例外”的法律保护存在难度,议付行为的任何一个瑕疵就有可能被拿来作为否定议付性质的理由。因此,议付行在办理国内信用证议付融资时应更加审慎,严格按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要求办理业务,以期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下,主张“欺诈例外的例外”的保护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风险防范建议
一是加强对客户资信和贸易背景的调查和审查,避免陷入信用证欺诈纠纷。
不论是开证行,还是议付行,对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的处理都耗费大量的精力,对议付行,如果得不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意味着资金损失。在欺诈纠纷案件发生时,信用证受益人往往不具备还款能力,信用证被终止支付,则本来有开证行确认付款的低风险融资,变为高风险融资。对开证行而言,国内信用证因欺诈而被法院止付,开证行往往面临较大的来自受益人融资银行的压力,对开证行的资信也有不良影响。
从根本上避免欺诈风险的方法便是传统的KYC即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通过授信调查、审查和审批环节,对客户资信和贸易背景进行调查和审查。同时专业部门应加强对国内信用证项下单据和基础交易资料的审核,及时发现不合理因素,识别欺诈风险。
二是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项下,对卖方仓库自提货物的提货方式保持谨慎,尽量避免使用提货单、货权证明书等单据。
从目前发生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例来看,卖方将延期付款信用证作为融资工具。而卖方仓库自提货物的提货方式以及国内信用证要求的提货单、货权证明书等说明买方有权提取货物的单据为信用证欺诈纠纷埋下了隐患。相反,如果将买方出具的表明其已实际收到货物的货物收据作为议付单据,应该会降低买方主张信用证欺诈的几率。
三是作为信用证议付行,为确保议付融资的安全,必须认真了解《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对议付的规范性要求,严格按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本行操作规程操作业务。
(一)必须是经延期付款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且授权其议付,同时是受益人的开户行,方可办理议付。(二)办理议付应是在单证相符的前提下支付对价,而不应是普通的信贷行为,在使用的会计凭证、合同文本、授信审批手续上应注意体现议付的性质,以避免在发生欺诈纠纷时被法院认定为普通融资行为而非议付。(三)注意议付的规范操作。预扣利息、议付金额的计算、议付背批等操作严格遵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以避免因操作不符合规定要求而在发生欺诈纠纷时被法院否定议付的性质,而失去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四是银行应从现有案例中吸取教训,立即审查本行的操作规范、流程和合同文本、会计凭证,是否存有与国内信用证议付规范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存在不符或风险隐患的,应立即修改。
上述案例揭示的风险应引起国内银行的重视,从案件中吸取教训,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国内信用证的风险,促进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健康发展。
(作者系ICC银行委员会保函小组成员、ICC DocDex专家、ICC China银行委员会保函专家组副组长、中国民生银行贸易金融事业部产品中心总经理兼首席保函专家朱宏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