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在结算收款中的风险问题

2014-09-17 10:221947

在合同结算及收款方面,主要存在如下五个问题:1、收付款问题;2、诉讼时效问题;3、抵押问题;4、收货问题;5、保证人承担债务问题。

  

        在合同结算及收款方面,主要存在如下五个问题:

  1、收付款问题;

  2、诉讼时效问题;

  3、抵押问题;

  4、收货问题;

  5、保证人承担债务问题。

  一、收付款问题

  对方在合同履行中或者履行后出现欠款尚未收回等问题,不要急着跟对方签订个人欠款这样一种没有对方公司盖章的借条,一旦签订借条后,原来的公司债务即转化为个人债务,对方作为个人则更容易抽逃资金或者转移财产,导致后期我们无法执行他们的财产收回欠款。

  现在对方付款一般有三种方式:现金支付、转账和承兑汇票。

  (一)现金支付

  如果是采取现金支付我们一定要留有收据,收据上要写明此款是什么价款。例如:此款系***公司12年1月1日至12年3月1日应付给***租赁站的全部租金。如果没有收据或者没有写清楚,后期发生纠纷,可能有部分合同由于约定不具体,对方不承认租赁关系,那么我们可以拿出收据作为凭证,证明对方付过款,一次付款行为间接证明存在租赁关系或是涉及到诉讼时效问题。如果我们有证据证明在一年的诉讼时效内向对方主张过权利,那么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的这一天重新计算一年,而收据就是证明我们主张过权利的最好证明,我们拿不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将会给案件带来很大的麻烦甚至因此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银行转账

  如果是转账支付则要对方把钱转移到自己公司的账户上,必须使用公司的账户进行转账而不要使用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进行转账,以我方与对方公司双方账户之间的资金流动来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采取这种方式避免后期双方发生争议,如果发生争议转账记录也是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

  (三)承兑汇票

  最后一种是承兑汇票(简单地说,就是承诺兑付,是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章表示承诺将来在汇票到期时承担付款义务的一种行为)。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是银行承兑汇票流通的主要方式。《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讲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目前,我国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最常见的方法是在票据背面或粘单的背书栏内签章(即盖了企业财务章和企业有权人的署名章)。

  在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有关的记载,并且应该将汇票进行交付。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可以用过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所以汇票的流通性大大的增加了。但是如果背书人不愿意将此汇票继续背书流通下去,也可以在汇票的背面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此汇票就属于不能够背书转让的汇票。此种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让的效力就是:在一般情况下,汇票是不能够继续转让的,但是如果被背书人继续转让此汇票,则背书人对在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以后取得票据的权利人不承担义务。

  二、诉讼时效问题

  我国民诉法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应注意延付和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此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内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向对方主张债权,将不能得到法律和法院的支持,最终会导致钱要不回来甚至是货物都收不回来的结局。

  三、抵押问题

  在租赁合同履行中,若出现对方不能按时履约而向出租方提供房子和车子等财物进行抵押的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抵押的具体事项,包括:抵押事由、抵押具体金额(例如:***公司于**租赁站签订租赁协议,为防止***公司不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现以**汽车或房产作为抵押保证双方的合同及时有效的履行)。

  进行抵押登记是为了防止因仅有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时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况。实践中经常遇到因为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物被卖给第三人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无法实现的情况。

  四、收货时需注意的问题

  在承租方还货时,要检查所还货物的数量、质量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判断的标准要以合同约定标准为准,货物的赔偿也要以合同约定价格为准,货物的收发要在明细表上记录并反映出来,最后由双方签字确认,最为注意的是对方的签字人应为合同上指定的人员或经过相对方后期授权的人员,如果非对方授权者进行了签字,因为没有得到对方公司的授权委托,可能导致后期对方不承认相关部分的租货事实,收不回租金,更有甚者出租材料都无法收回。

  五、保证人承担债务问题

  首先要明白担保的重要性,合同中有担保方的可以向担保方主张权利。一旦对方不能支付所欠款项时,可以像担保方主张债权,担保是实现债权的第二层保障,其次我们要知道担保的种类以及怎样约定担保对我们更有利。

  担保的方式分为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个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此时要更加注意担保期限有无过期,避免由于过了有效担保期限而无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这样便会增加回款的时间;如果是连带保证则没有顺序限制,可任意选择合同担保方或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

  通过两种担保的对比我们发现连带保证对我们在主张顺序上更有利,可以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候向担保方主张权利,因此我们最好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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