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时效的计算及其与消灭时效的区别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一律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满后,义务方是否同意履行已过时效的债务,是否行使时效已过的抗辩权,任由其自己意志,法院应中立。
一、票据时效的计算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一律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在民事生活中,老百姓对时效的概念不十分清晰,这样规定其起算点基本可以满足民事生活的需要。但是在票据交易中,票据权利必须是确定的, 因此,其权利时效起算点也必须是确定的,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公约》第70 条规定:汇票上对承兑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诉讼,自到期日起算。《日内瓦统一支票公约》第52 条则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债务人的追索权自规定的提示期限届满日起算。
我国《票据法》也有从出票日起和从到期日起这些确定的起算点的规定。但追索权的起算点难以完全确定, 这是因为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时间是一个不能完全确定的日期,确切地说,在某一时间段内,持票人均可行使票据权利。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票据法》第17 条第1 款第3 项的规定是: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正确理解该条中的“自票据到期日起”、“自出票日起”、“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赶’这几个概念,对票据时效期间的计算,特别是期间的开始,至关紧要。
二、与消灭时效的区别
第一、消灭时效的时效利益一般不能预先抛弃, 但对于已完成的时效利益,可以抛弃。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8 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票据时效利益是不能任由票据义务人自由抛弃的, 这也许是由票据法的公法性和强行性所决定。
第二、票据时效的经过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人丧失实体上的权利,消灭时效的经过则导致其请求权或其实体权的丧失。“票据,其权利罹于消灭时效者,仍不因而消灭,继续表彰减损力量之票据权利,因此,执票人只能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 当然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对象相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对象而言, 其范围小得多,仅出票人或付款人承担在其所受利益范围内的返还义务。原来的票据义务人如背书人、保证人等均已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了。
第三、根据法院可否主动适用时效这一问题也可以将票据时效排除于消灭时效。民法理论上认为民法属私法,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使, 义务的履行, 责任的承担,通常属当事人的私事,并非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无须借助司法审判等国家权力予以干预。
诉讼时效期满后,义务方是否同意履行已过时效的债务,是否行使时效已过的抗辩权,任由其自己意志,法院应中立。
票据具有支付功能、信用功能,而且具有流通功能, 它在很大程度上取代货币进行流通,若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放弃时效利益,将给票据权利带来不确定性,直接危害票据交易的安全性, 其必然的结果是阻碍票据的流通。因此, 票据时效应由法院主动适用,以维护金融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