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煤炭质押贷款的几大风险

陈福录 | 2014-07-27 11:17 872

近年来,一些银行充分利用现有动产质押规定,创新出包括煤炭质押在内的商品融资业务品种,极大地缓解了贷款难问题,但与此同时也暴露了一些风险,需要加以研究防范。

  煤炭质押贷款存在着企业管理不当、价格下降、煤炭灭失、欠税追缴等经营性风险,权利虚假、数量短缺、质量不符、价格虚高、“倒签”转让等欺诈性风险,以及被抢被盗等监管类风险,银行必须多方入手、积极防范。
  
  近年来,一些银行充分利用现有动产质押规定,创新出包括煤炭质押在内的商品融资业务品种,极大地缓解了贷款难问题,但与此同时也暴露了一些风险,需要加以研究防范。
  
  所谓煤炭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企业以库存煤炭为质物申请贷款,银行审核同意发放贷款,并与其签署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往往这两个合同内容在同一文本中)。银行往往将煤炭质押贷款称为商品融资业务,并将质押称为第二还款来源(第一还款来源是指借款企业用以偿还贷款所依靠的现金流)。
  
  依动产质押之规定,在煤炭质押后须转移占有,否则质权不能设立。然而由于银行没有专门场地存放煤炭,更无专业人员来看管煤炭,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监管引入成为必然,具体作法是与物流或资产监管公司签署质押监管协议,委托其代为行使煤炭占有权利,从而实现质物占有转移和质权设立之条件。
  
  因煤炭质押有静态质押(是指质押期间煤炭不发生变动,即煤炭存放仓库或场地、厂区后不能进也不能出)与动态质押(是指质押期间煤炭库存在不低于一定数量或价值的前提下,可发生变动,即煤炭存放仓库或场地、厂区后可进可出)之分,监管方式也分静态质押监管与动态质押监管。
  
  这样一来,在煤炭质押贷款的整个过程中,至少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和三个法律关系,即银行与借款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关系,银行与借款企业间的质押合同关系,银行与物流或资产监管公司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如果物流租赁借款企业仓库、场地或厂区用于监管质押煤炭的,其与借款企业间还会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在煤炭质押贷款的实践中,需注意防范借款企业的经营类风险和欺诈类风险,以及物流等资产监管公司的监管类风险。
  
  警惕借款企业的经营类风险
  
  借款企业的经营类风险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企业管理风险。这一风险主要是因为企业自身先天不足所致。以煤炭为质押进行贷款的多为中小企业,而这些企业的内部管理往往存在诸多风险。具体说来可分为以下七点。
  
  一是产权风险,即企业资产与其投资者个人间因产权不清、权责不明引发的风险;二是决策风险,指借款企业治理结构不规范(如投资者个人说了算)、不完善所引发的风险;三是投资者个人风险,借款企业命运往往寄托于投资者个人,一旦投资者发生意外或有其他不利事项,将会给企业带来严重后果;四是财务风险,部分借款企业财务报表要么没有建立或不规范,要么有几套且相互不一致,而且很少去审计,真实性难以判断;五是关联风险,关联交易难以掌握,资金随意在关联企业之间流动,给银行掌握贷款资金用途、资金流向等带来难度,也使借款企业的骗贷、逃避银行监管和逃债行为有机可乘;六是对外担保风险,未经过规范的公司决策程序而随意对外担保,或企业之间互保,一旦一家企业发生危机,极易波及诸多关联小企业;七是矿难事故风险,在借款企业有自有煤矿的情况下,需警惕矿难较多的煤矿被政府关停、从而影响其正常经营的可能。
  
  第二,价格下降风险。这里的价格下降是指因市场因素导致的价格下降。如果价格下降较大,会使第二还款来源价值不足。
  
  第三,煤炭灭失风险。煤炭是易燃物,且长时间露天堆放,易引发火灾,导致质押煤炭全部或部分从物理上灭失,进而使银行面临无第二还款来源或第二还款来源价值可能不足的风险。
  
  第四,追缴欠税风险。中小企业偷税漏税现象较为普遍,一经查出即面临着煤炭被收缴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收优先于债权,欠税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质押之前的,追缴欠税先于质权来执行。这均可能使银行面临第一还款来源、第二还款来源不足的风险。
  
  警惕借款企业的欺诈类风险
  
  借款企业的欺诈类风险包括七大方面:
  
  第一,权利虚假风险。即借款企业对质押煤炭不享有所有权。表现为:一是将他人仓库或场地、厂区内的煤炭说成是自己的;二是将他人寄存在自己仓库或场地、厂区内的煤炭说成是自己的;三是他人在将煤炭出卖给借款企业时保留了所有权,而银行没有注意到或根本没有意识到。这三种情形既包括全部煤炭不是自己的情况,也包括部分煤炭不是自己的情况,而无论哪种情况都会导致质押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贷款的全部或部分质押担保权利悬空。
  
  第二,数量短缺风险。即所质押煤炭的数量少于质押合同约定的数量。表现为:一是自始短缺。在煤炭数量质量等情况被检测后、贷款发放前,借款企业将部分拟质押煤炭拉出仓库,致使数量短缺;二是嗣后短缺。存在于动态质押中,即出质时煤炭数量并不短缺,但出质后借款企业多拉出去,使库存数量低于最低数量。
  
  第三,质量不符风险。主要是指煤炭的品质或规格部分或全部劣于质押合同约定,甚至存在煤堆下是煤矸石等非煤物质的情况。表现为:一是自始不符。在煤炭质量等情况被检测后、贷款发放前,借款企业以次充好或以假冒充偷换了煤炭;二是嗣后不符,这一情况也存在于动态质押中,即出质时煤炭质量符合质押合同要求,但出质后借款企业拉进仓库的是以次充好或以假冒充、不符合质押合同要求的煤炭,从而换走了符合要求的好煤炭。
  
  第四,价格虚高风险。这里是指人为原因造成的价格虚高,不包括市场因素导致的嗣后价格下降。表现为:一是借款企业与他人通过“阴阳合同”合谋,虚假高报煤炭价格,即提供给银行价高合同以抬高煤价;二是借款企业购进煤炭因没有签订合同而导致记账价格高于实际支付价格;三是借款企业与第三方检测机构合谋串通,导致煤炭价格评估高。此外,以自有煤矿产出的煤炭质押的企业,往往通过虚构销煤合同,来虚假高报价格。
  
  第五,权利竞存风险。即质押的煤炭上存在多个性质不相冲突的合法成立的同种类或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主要表现形式是质权与抵押权的竞存,表现为借款企业在出质后,又用该煤炭向其他债权人设定了抵押物权,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的规定,这一行为的实施会导致银行可能丧失对质押煤炭的优先权,进而使贷款质押担保权利悬空。
  
  第六,“倒签”转让风险。即以“倒签”方式转让已出质煤炭,并虚构“占有改定”。将煤炭赠予他人亦存在此类情形。而现有法律并未对此种行为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行为可能会被认定在质押合同签订之时质押物已不存在,进而导致质押合同自始无效,从而使银行失去第二还款来源。
  
  第七,合同解除风险。在出质后,不排除借款企业与煤炭供应者以“倒签”方式解除煤炭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自始不存在,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另外,还存在着煤炭供应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重大误解、被欺诈等而行使撤销或变更煤炭买卖合同。但无论撤销或变更,均使银行面临无第二还款来源或第二还款来源价值可能不足的风险。
  
  警惕监管公司的监管类风险
  
  一是被抢被盗风险。物流或资产监管公司派驻的监管人员往往就两三名,实务中,已出现因借款企业未能支付煤款,煤炭供应者派出多人控制两三名监管人员,强行将煤炭拉出仓库或场地、厂区的情形。公安机关考虑到此种情形属于民事纠纷,认为其不宜介入,因而未采取强制措施加以阻拦。此外还存在煤炭被恶意抢夺或被盗的情形。
  
  二是监管不力风险。部分物流或资产监管公司监管不力,雇佣非专业监管人员从而使监管流于形式,未能或根本无能力审核出借款企业以假煤或次煤出质,或出质后疏于或无力监管让借款企业以假煤或次煤换走好煤,致使煤炭价值不足,银行面临第二还款来源不足的风险。
  
  银行须多方入手防范风险
  
  前述风险只是从非银行角度进行了归类,但这种分类并不代表银行对贷款风险不承担责任。从银行角度来分析,则包括银行贷前调查不实、信贷业务流程缺陷或贷后管理不力等原因。因此,银行必须从多方面入手,积极探讨风险防范建议和措施。
  
  第一,配强信贷人员。信贷风险的防控最终要靠信贷人员来落实,因而,配强信贷人员就成为关键。要在信贷的前、中、后台岗位上配备懂信贷、懂财务、懂法律、懂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要使其有能力、讲方法地调查分析贷款企业、物流或资产监管公司的基本情况、资信能力等,监测贷款企业的资金流向和经营变化,监督物流等资产监管公司的实际监管情况。银行还要加强现有信贷人员的日常业务学习,有意识培养和储备人才,强化信贷人员间的相互竞争,优胜劣汰,不断提升其工作效能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二,优化信贷流程。首先,将煤炭检测时间从信贷人员发起业务流程前调整到审批通过后、发放贷款前,以尽可能杜绝借款企业利用这一时间差恶意减少煤炭数量、降低煤炭质量或以假冒充,也可有效规避煤炭价格的非正常下降风险。其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要简化计算机业务系统的流程,使信贷人员不被计算机所控制,从而杜绝被迫闭门造车作业务的方式,最终使其能有时间去现场调查、检查、走访有关单位、个人,确保了解真实情况。再次,强化前、中、后台的无缝衔接,提高前、中台岗位人员的工作效率,从而缩减信贷业务处理时间。第四,将贷款发放时间定在煤炭占有或保管的转移手续办理完毕之后。最后,要利用现代技术手段监督贷前调查人员和贷后管理人员,使其亲自到现场调查、检查、走访有关单位或个人,尽可能规避信贷人员的不作为或乱作为。
  
  第三,强化贷前调查。特别要把握好“六个严”。
  
  一是严控准入关。银行不能仅听申请贷款的企业、物流或资产监管公司、第三方检查机构的自我陈述,而要通过对其周围的其他经营户、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或其合作伙伴的走访,以及查看其日常运作等多种方式,全方位搜集并分析申请贷款企业的信息,尽可能准确判断其资质、诚信状况、内部管理和经营能力,选优舍劣,从而将信用良好、现金流充足和经营管理能力强的企业(最好选有自己煤矿的企业)、物流等资产监管公司及第三方检查机构准入进来,从源头上控制风险。同时,还要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及时将失信或不负责的企业和机构列入黑名单,从本行清理出去,必要时可通过银行业协会通报给其他银行,形成制裁合力。
  
  二是严看成绩单。这里主要是指申请贷款的企业,要在严控准入关的基础上,对其作进一步调查、分析,要通过审查财务报表,到现场查看,到税务、水务、供电等部门调查访问的方式,掌握核实其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确保贷款决策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
  
  三是严审所有权。银行不能仅听借款企业的陈述,而要通过查看煤炭购销合同或产煤许可证明文件,走访煤炭供应者、存煤场地和厂区周围的其他经营户,拜访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等方式,尽可能去了解、掌握真实情况,准确判断、确认借款企业对煤炭享有的所有权,尽可能杜绝权利虚假风险。如经走访仍无法确认或判断的,要坚决拒绝放贷。
  
  四是严把“两量”关。所谓“两量”是指煤炭的数量和质量。在将煤炭交由物流或资产监管公司占有或保管时,银行除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煤炭数量、质量外,还要对煤堆以深挖沟的方式再作现场检验,以确保煤堆下未埋有煤矸石等非煤物。
  
  五是严定煤价格。要从严掌握煤价,尤其在煤价下行时。除要查看煤炭交易合同外,还要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主动到市场询价等方式,审视煤炭价格是否正常、合理,以确保出质价格未被虚高,同时还能经得起未来煤炭价格下降的考验。
  
  六是严查欠税否。要通过走访税务机关,了解借款企业是否存在欠税情况,必要时可委托税务代理机构进行检测。如其欠有税款的,要坚决拒绝放贷,如其曾有欠税记录的,要进一步审核其贷款条件。
  
  第四,做好贷款审查。贷款审查结果是债权人决策的重要而直接的依据。因此,信贷审查人员不仅要对贷前调查情况及结果进行检查,而且要依据贷前调查所形成的材料,对借款企业、物流或资产监管公司、第三方检查机构的有关情况作深入分析,尤其要对借款企业的财务状况、市场行情作深入分析。必要时可到现场作进一步核实,以确保审查结果贴近真实、符合实际。此外,还应要求借款企业为煤炭进行投保,其保险期限不应少于贷款期限。要依法在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委托监管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防范措施(在当前法律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更应依靠合同条款,明确银行享有的权利和借款企业应负的义务)。其中应约定的主要条款有:一是全部合同原件应移交银行占有;二是借款企业不得有转让、将煤炭赠予他人等行为,否则,银行有权予以撤销或可提前要求清偿债务及行使质权;三是明确提前清偿债务或行使质权的其他情形,如合同被解除、撤销或变更,管理水平恶化和财务可能恶化等;四是明确约定物流或资产监管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或义务,以及违反这些责任或义务所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免日后执行上引发争议。
  
  第五,完善贷后管理。一定程度上,贷后管理比贷前调查、贷款审查更重要。要有完善的贷后管理和风险预警制度,建立贷款风险发生的应急预案;要密切关注借款企业与其关联方的行为,防止质权受到损害或借款企业责任财产减少;要监督出质人、物流或资产监管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遵守与落实,及时制止或惩罚他们的违约行为;贷后对煤炭的监管不能完全依赖于物流或资产监管公司,要定期或不定期到现场对煤炭监管情况进行检查,动态质押情形中,煤炭的进出仓库最好能到现场进行查验把关;当煤炭价格下降致使贷款安全受到影响时,要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要求借款企业提供补充担保,反之则应采取提前收贷措施;保险到期前,要督促借款企业及时续保;此外要随时了解借款企业的财产变化、管理状况、诚信等,全面掌握影响或可能影响质权实现的各类信息,做到防患于未然。
  
  另外,还要经常走访当地公安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加强与其的日常联系与沟通,一方面从中获得借款企业、物流或资产监管公司的有关信息,另一方面寄希望借助这些单位的力量制裁抢、盗煤炭等行为。
  
  此外,由于还存在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地方,笔者建议应尽可能争取获得立法(含司法解释)支持。
  
  具体来讲,一是规范煤炭交易手续。规定大宗煤炭交易,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如再次转让的,应一并移交全部合同(自产煤的,应移交产煤许可证明文件或复印件);部分转让的,应签订部分煤炭转让的书面合同,并在全部合同原件上注明转让份额,然后将有注明内容的原件复印并移交复印件。如不移交合同书及其复印件的,不发生转让效力,以此防范“倒签”行为。煤炭的抵押、质押亦应如此。
  
  二是一经确认便受约束。规定银行向煤炭供应者核实有关情况,煤炭供应者一经确认便受约束,其不能再以所有权保留、合同已解除或变更等提出抗辩,从而排除其随意性,更可制止其恶意行为。
  
  三是赋予公安机关介入权力。针对强行将煤炭拉出仓库或场地、厂区等哄抢行为,公安机关因担心超越权限而往往不愿意介入。因此要赋予公安机关适当的介入权力,打击强行拉煤者的违法行为,以引导其通过合法渠道解决与借款企业之间的纠纷。
  
  本文原载于《中国银行业》杂志2014年第5期,作者陈福录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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