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惠:汇票的融资作用

2014-07-26 09:33 918

作者: 王学惠 安徽农业大学经管学院应避免在信用证业务中使用汇票。通过单纯的汇票达到融资的目的已渐行渐远,跟单信用证业务中银行融资的重点

 作者: 王学惠 安徽农业大学经管学院

 

应避免在信用证业务中使用汇票。通过单纯的汇票达到融资的目的已渐行渐远,跟单信用证业务中银行融资的重点前提条件是相符单据和开证行的承兑电。

 

汇票作为支付和融资工具,长久以来被各国所重视,以致各国纷纷制定本国的汇票法,用以规范汇票的流通和使用。汇票也用于跟单信用证业务中,那么在这项业务中,它是否仍能充当好融资的工具呢?本文将对汇票在信用证中的运用情况及其融资功能做如下具体分析。

 

众所周知,信用证现在基本是以SWIFT(环球银行金融电讯协会的英文简称)的方式开立,在其固有的MT700格式中,汇票并没有和其他所需单据一并列入46A场次,而是体现于42场次。由此也引发了汇票是否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的争论。此外,汇票由于在信用证业务中最终由开证行保留,而并非向申请人提交,也常引发是否应该以汇票上的不符点而拒付的争论。这些争论反映出银行审单人员大多将汇票视为区别于其他单据的一种特别单据。

 

一般认为,除了延期付款信用证外,即期付款、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都可以使用汇票。而其中的承兑信用证,往往还要求必须由受益人签发汇票。由于即期信用证项下融资的需求不大,本文重点从承兑信用证和远期议付信用证项下汇票的使用,分析汇票的融资功能。

 

承兑信用证下的汇票使用

承兑信用证下,受益人可以签发一套以指定银行(如其接受指定的话)或开证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

 

情况一:受票人为被指定银行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UCP600规定承兑信用证也可做成自由式,即可在任一银行兑用,但实际业务中几乎看不到自由承兑的信用证。实际上并非任何银行都愿意接受指定作为承兑行,因为一经承兑,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又会因承兑人身份而不得抗辩其他正当持票人,同时面临着开证行可能因单据不符而拒绝偿付的风险。所以自由式的承兑证仅仅是理论上的设想,而不具备太多的可操作性。通常开证行会指定自己的账户行充当被指定银行,这也是基于其后进行外币划转时的便利考虑。

 

但在此情形下,被指定银行承兑汇票后通常会自行保管,然后向受益人发出承兑通知书,极少有将汇票退回给受益人的。对于受益人,承兑信用证下,如其想获得银行的贸易融资,可以坚持要求承兑行退回汇票,以便其在票据市场贴现该承兑汇票,或是通过福费廷方式无追索权地卖出该汇票。但是由于承兑行少有退回汇票的做法,不难推断,实务中受益人并非一定要通过有形汇票来贴现或叙做福费廷以获得融资,银行的承兑电文有着与有形承兑汇票相同的作用。

 

理论上说,票据贴现融资是受益人将已承兑汇票转让给另一贴现银行。承兑行到期不予支付时,贴现行可根据票据法以正当持票人名义起诉该承兑行,且其对承兑行的权利并不受受益人权利缺陷(如欺诈)的限制。但实际中,贴现行在叙做贴现时,往往和受益人会约定,如承兑行到期不付,贴现行有权对受益人追索已融资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如果受益人希望得到银行无追索权的融资,只能通过福费廷方式,但需支付更高的融资费用或利息。由此不难看出,票据法对受益人的保护相当有限,而贴现行和受益人的融资协议则往往起到更直接的作用。

 

此外,UCP6007c款更是首次提及承兑信用证下,被指定银行可以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单据,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必须偿付该被指定银行。因此,不难推断,承兑行之所以极少退回已承兑汇票,其中一个原因是受益人如有融资需求,也可以直接要求该承兑行办理预付。如此,受益人未必需要通过将汇票转让给其他贴现行来进行融资,而可以选择直接向承兑行提出融资的请求。

 

实际上出口贸易融资的方式众多,只要单据相符,信用证项下受益人还可以通过打包贷款、押汇等其他方式获得短期贸易融资,而汇票并非是其中融资的唯一条件。

 

国际商会2 0 1 3 1 1 日正式实施的《福费廷统一规则》(URF800)中第2条(定义条款)中对福费廷交易的解释为“forfaiting transaction means the sale by the seller and the purchase by the buyer of the payment claim on a without recourse basis on the terms of these rules.”(福费廷交易意指根据本规则条款,在无追索权的条件下,卖方出售付款索偿权,买方购买该索偿权。)而从国际商会所提供的福费廷主协议的模板看,汇票也并非是福费廷买卖中必须提交的。如其中提到:(A) The seller may wish, from time to time , to offer payment claims for sale to the buyer and the buyer may agree to purchase payment claims arising under(卖方有时希望向买方提供索偿款项的出售,买方同意购买因下列原因产生的索偿款项);a. documentary credits in which the seller is the beneficiary 卖方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下);b . billsof exchange or promissory notes, avalized or secured by guarantees(担保付款或保函担保的汇票或本票);c . loan and facility agreements(信贷协议);d. book receivables with or without guaranteesand(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应收账款;以及) e. any otherinstruments or agreements decided upon by the parties(由当事人决定的其他票据或协议).

 

从上述模板协议中可以看出,福费廷业务中,汇票仅是其中导致福费廷包买的一种原因,但绝非唯一原因。实际上,跟单托收甚至银行保单福费廷业务都在实际操作中具备可行性。

 

以我国银行为例,银行保单福费廷是指包买商作为被保险人,在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基础上,无追索权地买入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的远期承兑/远期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已承兑/承付的远期汇票或远期付款责任对应债权的福费廷业务。可以说,该业务是对传统福费廷业务的重要补充,在开证行(含保兑行和承兑行)在包买商无授信额度、开证行授信额度不足或包买商采取主动措施缓释开证行风险和国别风险等情况下,都可以积极推广办理该业务。

 

此外,被指定银行作为受益人的承兑信用证在信用证的使用当中并不常见,而被指定银行接受指定且承兑汇票的情形更少。

 

情况二:受票人为开证行的情形。

承兑信用证下汇票的受票人也可以为开证行。此情形下,受益人通过已承兑汇票谋求贴现就更难。因为开证行和被指定银行一样,多半会保管汇票直至付款到期日。一经承兑后,往往开证行只发送承兑电,而很少寄送有形汇票。此时,汇票的融资功能更是被限制了。

 

笔者注意到新修订的ISBP745最终版B12提到:

 

A.承兑信用证如由被指定银行或任一银行兑用时,汇票应开立以该被指定银行(非保兑行)为受票人,而该被指定银行决定不接受指定时,受益人可以选择:⑴签发以保兑行(如有的话)为受票人的汇票,或者要求按之前所提交的形式向保兑行交单;⑵将单据提交给另一同意承兑向其签发汇票的银行,并同意按指定行事(仅适用于信用证在其处兑用的任何银行下;⑶要求把单据按照此前提交的形式寄送给开证行,可以提交或不提交以开证行为受票人的汇票。

 

B.如汇票签发以保兑行为受票人,且因交单不符,保兑行决定不再恢复其保兑责任时,受益人可以要求将单据按照先前提交的形式寄送给开证行,可以提交或不提交以开证行为受票人的汇票。

 

需注意的是,上述几段都提及如被指定银行拒绝接受指定,单据寄给开证行时汇票甚至可以不签发;同样,保兑行一旦认为单据不符解除其保兑责任时,寄送给开证行的单据中也可以不包含汇票。由此不难看出,ISBP745也不认为汇票必须存在于承兑信用证中。

 

总之,不管是贴现还是福费廷,实际业务中经办行更为关注的是银行的承兑电,而有形汇票在某种程度上则被夸大了其具体的内涵,更不用说其他无需汇票的贸易融资方式了。

 

远期议付信用证项下汇票使用

该证项下,首先汇票并非一定要使用(尽管实际业务中汇票的出现还是非常普遍的)。其次,汇票的受票人一般为开证行,而不能是被指定议付行。在汇票连同其他所需单据寄给开证行后,开证行会在单据相符的条件下先承兑汇票,到期后再承付。如前文所述,这种情况下,开证行常见的做法是向交单行发送承兑电,而有形汇票则由开证行保管直至到期日。而被指定银行如愿意接受指定,按照UCP600,理应在受益人向其交单经审单相符后就应议付(不管是预付还是同意预付)。如果单据经指定银行审核有不符点时,往往该银行会将单据寄开证行后征求开证行意见,只有收到开证行放弃不符点后的承兑电后才会同意议付(尽管个人以为这不是一种规范的做法)。此外,被指定银行如不接受指定,即不议付单据,跟单汇票仍旧直接寄开证行。在这种情形下,理论上受益人如有融资需求,可通过银行要求开证行寄回已承兑汇票,然后进行票据贴现,以缓解其流动资金不足。但是之所以认为理论上成立,是因为实际上如果开证行已承兑,被指定银行自己可以据此做贸易融资,不管是议付还是押汇甚至打包贷款。而单据如有不符点,开证行不承兑汇票,那么通过汇票进行融资的可能性也就丧失了。

 

笔者在与中外银行的交流中发现,一些银行做进口开证时会提醒客户不需汇票,一来可以免去开证行不必要的手续,二来不要求汇票也可以免去印花税的税负。因此,少数国外开证行开立远期议付证时会在SWIFT 42D场次直接表明“drafts not required”(无需汇票)。即便如此,许多来自亚洲的受益人还是习惯性地提交汇票。

 

汇票在信用证中的根本作用

尽管汇票是否应该从信用证业务中删除的争论一直存在,但汇票在信用证中的根本作用还是被普遍接受。

 

汇票的使用,实际上是将信用证业务划分为两笔交易,一笔是以商业单据为主的商业信用证交易,另一笔是以汇票为主的金融票据交易。一旦发生争论或开证行拒付时,当事人一方可以根据信用证交易或是汇票来起诉开证行。如果以汇票来起诉的话,汇票的善意持有人将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因为,他还受票据法保护,而UCP只是一套惯例,其法律效力低于票据法。也就是说,如果议付行或是被指定银行或保兑行善意地做出议付/承兑或付款的话,他们就是票据法保护的正当持票人,而开证行不得抗辩正当持票人。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通常只能基于远期汇票的受票人为开证行,且该行已承兑汇票的情形。否则,由于开证行并不是汇票的当事人,即便票据法也难以对议付行/被指定银行/保兑行提供足够的保障。而开证行承兑汇票的情形主要集中于远期议付证,至于承兑证,只有被指定银行不接受指定时,汇票的受票人才可能是开证行。而在被指定银行接受指定,汇票的受票人为其自己时,开证行也就不再是汇票的基本当事人了。

 

不管怎样,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是,汇票在现在的信用证业务中形式意义大于实际意义。之所以很多时候汇票仍在使用,多半仅是当事人的习惯使然。当然,不排除少数国家因为外汇管制或是税收政策的原因仍在使用汇票。这种固有的习惯虽然在短时间内难以改变,但汇票本身的融资作用已经非常有限了。而且因汇票不符而产生的争论时有发生,从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历年来的意见中不难发现,银行委员会并不支持以汇票的不符点为理由予以拒付。因此,笔者认为,应避免在信用证业务中使用汇票。毕竟,通过单纯的汇票达到融资的目的已渐行渐远,跟单信用证业务中银行融资的重点前提条件是相符单据和开证行的承兑电。因此,汇票的使用从某种意义上说,除了添加不必要的麻烦之外,其固有的融资功能很难得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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