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启动跨境人民币新政,叫板上海自贸区(附政策全文)

2014-06-30 15:57 714

如同平地一声惊雷,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近日推出《苏州工业园区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十八条 当地人民银行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发放《苏州工业园区企业发行人民币债券备案证明》,相关企业取得备案证明后方可向新加坡有关机构办理发行人民币债券的有关手续。

  文 / 直通车观察员 山姆孟

  如同平地一声惊雷,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近日推出《苏州工业园区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作为中国和新加坡加强双边金融合作的成果,这一《暂行办法》让苏州工业园区也有了自己的跨境人民币政策。

  苏州版跨境人民币政策分为总则、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股权投资基金人民币对外投资业务、园区内企业发行人民币债券、个人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业务、个人对外直接投资跨境人民币业务等。该《暂行办法》表述似乎比上海自贸区宽松,不少内容也颇具亮点,个别部分甚至有所超越。

  >>跨境人民币贷款“总量模糊”

  对于人民币跨境借款业务,苏州《暂行办法》表述为“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允许新加坡银行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园区内企业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从事负面清单行业的企业不得借入人民币贷款)。引人关注的是,苏州《暂行办法》并未明确规定人民币境外借款的上限。

  针对人民币境外借款规模,上海自贸区将规模细化到企业:“区内企业借用境外人民币资金规模(按余额计)的上限不得超过实缴资本×1倍×宏观审慎政策参数。”(《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目前宏观审慎政策参数为1。)

  相比而言,苏州则是总量控制。尽管《暂行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根据新加坡人民币业务发展情况、苏州工业园区发展需求和国内宏观调控的需要,对苏州工业园区获得新加坡人民币贷款实施余额管理。”业内人士认为,《暂行办法》并未明确借款规模,标准不如上海自贸区清晰,由人行南京分行自行调节,对单个企业无上限,更为宽松。

  《暂行办法》规定,跨境人民币贷款的利率、期限等事项由借贷双方按照贷款实际用途在合理范围内自主确定。对于跨境人民币贷款的用途,《暂行办法》要求“贷款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并确保用于实体经济的发展。”“不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房产、不得用于除借款人集团公司以外企业的委托贷款。”

  >>区内企业可赴新加坡发债

  《暂行办法》规定:“允许在园区内注册并有实际经营和投资的企业在新加坡发行人民币债券,鼓励发债所筹资金在境外使用。人民银行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对发债所得人民币资金回流中国境内使用进行管理。”

  相比之下央行支持上海自贸区的“30条”规定:“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可按国家有关法规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人民币债券。”

  业内人士曾表示,由于境内发债成本远高于国外,上海自贸区允许区内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到境内发债,其实毫无意义。如此看来,允许企业前往境外发债似乎更有吸引力。

  不过,据自贸区金融人士分析,不论是前往境外发债,还是允许境外企业到境内发行债券(熊猫债),并不是什么新产品,而是一直有这个通道。具体要看发债程序和资金回流途径有无突破。据该人士分析,目前赴新加坡发债仍需发改委批准。

  >>个人对外投资尚难以比较

  此次苏州《暂行办法》规定,“园区内个人可以使用本人自有金融资产进行对外直接投资。”“园区内个人可通过新设、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也可将境外直接投资所得的利润留存境外用于再投资。”

  央行在上海自贸区“30条”意见中指出:“在区内就业并符合条件的个人可按规定开展包括证券投资在内的各类境外投资。”给外界留下了巨大的想象空间。

  不过,对于个人境外证券投资的具体办法,上海自贸区尚在等待证监会细则。截至目前,证监会是一行三会中唯一没有公布自贸区金融细则的监管部门。而对个人跨境实业投资,上海自贸区也在等待人民银行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来源:自贸直通车

  附:苏州工业园区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跨境人民币业务发展,支持苏州工业园区开展中新金融合作创新试点,防范风险,根据中新两国政府有关协议及国务院批示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苏州工业园区全部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加坡银行机构是指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在新加坡设立的分支机构;本办法所称境内银行机构是指在苏州地区(不含下辖县级市)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苏州工业园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园区内企业)是指在苏州工业园区注册成立并在园区实际经营或投资的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苏州工业园区内个人(以下简称园区内个人)是指在园区内18周岁以上、拥有该地区户籍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境内自然人,以及在该地区内工作、生活并能够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保缴纳证明的非本地户籍境内自然人、在园区内工作或在该地区合法居留1年以上的境外自然人。

  第六条 园区内企业、个人及境内银行机构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上开展相关业务,并履行提供相应资料及备案等相关义务,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及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

  第七条 境内银行机构应当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项原则的基础上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业务,履行相应真实性审核责任,同时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当地人民银行)在上级人民银行的指导下,根据本办法对园区内跨境人民币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跨境人民币贷款是指新加坡银行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园区内企业或项目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十条当地人民银行会同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根据国家宏观经济产业政策和园区发展需求,于每年度末共同拟定并发布园区跨境人民币贷款负面行业清单,限制负面清单内的行业从新加坡银行机构借入人民币贷款。

  境内银行机构不得为从事负面清单行业的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根据新加坡人民币业务发展情况、苏州工业园区发展需求和国内宏观调控的需要,对苏州工业园区获得新加坡人民币贷款实施余额管理。

  第十二条 新加坡银行机构向园区内企业发放的跨境人民币贷款的利率、期限等事项由借贷双方按照贷款实际用途在合理范围内自主确定。

  第十三条 当地人民银行会同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建立“园区内企业跨境人民币贷款信息登记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实时记载当年新加坡银行机构对园区内企业发放跨境人民币贷款的相关信息。园区跨境人民币贷款投放额度变化情况应通过“登记系统”实时向境内银行机构公布。办理园区内企业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境内银行机构,应在开办业务前联网接入“登记系统”。

  第十四条园区内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贷款业务前,应确定一家境内银行机构作为主办业务银行,并通过该银行在“登记系统”上查询当前可借入跨境人民币贷款的额度。当拟借入跨境人民币贷款金额不超过当前可借入跨境人民币贷款额度的,方可向主办业务银行提交办理贷款业务的申请。

  第十五条 园区内企业在办理跨境人民币贷款前,应向主办业务银行提交相关材料,主办业务银行应对借款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无误后,应于收到上述资料次日前将有关信息录入至“登记系统”,待得到“登记系统”成功登记信息后,方可办理相关开户和资金汇划手续。

  第十六条 园区内企业办理向新加坡银行机构的跨境人民币贷款手续时,应在主办业务银行开立一个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跨境人民币贷款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

  第十七条 园区内企业借入的跨境人民币贷款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并确保用于实体经济的发展,其主办业务银行应对借款企业跨境人民币贷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进行尽职审核。企业借入的人民币资金实行专户存储,该账户资金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不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不得用于购买非自用房产、不得用于除借款人集团公司以外企业的委托贷款。

  第十八条 园区内企业偿还新加坡银行机构跨境人民币贷款本息时,应凭贷款合同、支付命令函、纳税证明等材料到主办业务银行办理。

  第十九条境内银行机构在为园区内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贷款提款、还本付息等业务后,应于次日前将相关信息录入“登记系统”。

  第二十条 境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以保函、抵押或质押等形式,为园区内企业跨境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

  第三章 股权投资基金人民币对外投资业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人民币对外投资业务是指在园区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以人民币形式对新加坡等东盟地区的投资业务,包括投资收益及分红等权益的管理。

  允许在园区内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以人民币开展对外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园区内的股权投资基金在办理人民币投资资金汇出前,应确定一家境内银行机构作为其主办业务银行,并通过该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以下资料履行备案手续:

  (一)投资基金成立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发起人、基金规模,投资方向等);

  (二)投资基金的章程或协议;

  (三)股权投资基金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书;

  (四)苏州工业园区相关部门出具的备案通知;

  (五)有关商务部门核准的对外投资文件;

  (六)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主办业务银行应对投资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并向当地人民银行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主办业务银行在向当地人民银行办理备案手续后,可为相关股权投资基金开立一个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股权投资基金境外投资资金的存放和汇出。该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对外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可将境外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资金汇回。境外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汇回的,股权投资基金应按投资项目在主办业务银行开立一个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资金存放。该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超出境外投资本金的投资收益部分,股权投资基金应向园区银行提交境外完税证明等相关资料后,方可办理汇回及入账手续。

  第四章 园区内企业发行人民币债券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债券是指园区内企业在新加坡发行的、以人民币计价并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二十六条 允许在园区内注册并有实际经营和投资的企业在新加坡发行人民币债券,鼓励发债所筹资金在境外使用。人民银行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对发债所得人民币资金回流中国境内使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园区内企业在筹办发行人民币债券前,应选择一家境内银行机构作为主办业务银行,并通过该行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以下资料履行备案手续:

  (一)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董事会同意发行人民币债券的决议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拟发债规模、期限及募集资金用途;

  (四)人民币债券发行方案;

  (五)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苏州工业园区相关部门出具的备案通知;

  (九)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主办业务银行应对发债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并向当地人民银行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当地人民银行对予以备案的企业发放《苏州工业园区企业发行人民币债券备案证明》,相关企业取得备案证明后方可向新加坡有关机构办理发行人民币债券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园区内企业可按人民银行有关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主办业务银行申请开立一个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经人民银行同意从境外汇入的发债募集资金。该账户的存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支取现金。

  主办业务银行应对企业境外募集资金用途的真实性进行尽职审核。

  第五章 个人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三十条 园区内个人可以办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其他经常项目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园区内个人可办理与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境内银行机构可与依法取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合作,为个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园区内个人办理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可在境内银行机构开立专门用于办理相关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专用存款账户或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十二条 园区内个人应当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上开展跨境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并及时记录跨境贸易和人民币资金收付情况。

  第三十三条 境内银行机构可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三原则的基础上,凭区内个人提交的业务凭证或收付款说明,直接为其办理经常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六章 个人对外直接投资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三十四条 园区内个人可以使用本人自有金融资产进行对外直接投资。园区内个人办理人民币对外直接投资业务,应向办理业务的境内银行机构如实提供个人身份证明、个人收入说明等个人资料。

  境内银行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对个人资料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园区内个人可通过新设、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也可将境外直接投资所得的利润留存境外用于再投资。

  第三十六条 园区内个人办理跨境人民币对外直接投资,应选择一家境内银行机构作为其主办业务银行,开立一个专门用于办理对外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专用存款账户或个人人民币结算账户。主办业务的境内银行机构不得为此类账户办理与人民币对外投资业务无关的结算业务。

  第三十七条园区内个人可以将其境外人民币直接投资本金及收益汇回境内,相关人民币资金应汇入在主办业务的境内银行机构开立的专门用于对外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专用存款账户或个人人民币结算账户。

  第三十八条园区内个人办理人民币对外直接投资资金往来业务时,应向境内银行机构提交有关境内外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后,应向园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跨境人民币业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当地人民银行履行跨境人民币业务监管职能,对园区内企业、个人和境内银行机构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进行指导,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四十条 境内银行机构应当按照现行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为园区内企业、个人办理人民币银行账户业务。

  第四十一条 境内银行机构办理个人人民币对外投资业务时,应为办理业务的园区内个人建立身份资料档案,其中应包括个人身份、财产状况、收入状况等重要信息。

  第四十二条 境内银行机构发现有明显与个人身份、财产及收入状况不符或其他异常境内外人民币资金往来活动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三条 境内银行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四条园区内企业、个人和境内银行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当地人民银行可以停止其办理本办法所规范的相关跨境人民币业务;违反人民银行其他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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