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下远期汇票的承付、预付及贴现
“承付”及“预付”的说法是通过UCP600首次被引入信用证业务。遗憾的是,UCP600第12条b款中出现的让人费解的“预付”一词,自从引入的那一天起,就造成了相当多的困惑。近期,业内又起争议。下面分两种情况描述争议的问题:
作者:卢普那拉扬.珀斯
翻译:兴业银行总行支付结算部单证研究团队杨梓艺
背景
“承付”及“预付”的说法是通过UCP600首次被引入信用证业务。遗憾的是,UCP600第12条b款中出现的让人费解的“预付”一词,自从引入的那一天起,就造成了相当多的困惑。近期,业内又起争议。下面分两种情况描述争议的问题:
情况一:保兑行承兑。
开立的信用证指定由保兑行承兑,并要求汇票作成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票期为提单日后120天。同时附加条款规定:尽管票期为提单日后120天,保兑行可在其收到相符单据后对票据贴现并对受益人即期付款,贴现费及保兑费由申请人承担。
受益人交单。保兑行收到单据,并确认构成相符交单后,按照信用证规定对票据进行贴现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
那么,保兑行作为承兑行,其贴现行为是否等同于UCP600第2条定义的“承付”?如果不是,其还应如何行事以完成UCP600定义的“承付”呢?
情况二:开证行承兑。
开立的信用证限定开证行直接承兑,并要求汇票作成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票期为提单日后120天。信用证的附加条款规定:尽管汇票期限为提单日后120天,开证行可在其收到相符交单后,贴现60%的票据金额并对受益人即期付款,贴现费由申请人承担。
受益人交单。开证行收到单据并且确认构成相符交单后,开证行按照信用证规定贴现票据面额的60%。
那么,开证行作为承兑行的贴现行为是否等同于UCP第2条定义的“承付”?如果不是,其还应如何行事以完成UCP600定义的“承付”呢?
本文主要就以上情况一展开讨论。
分析
UCP600第2条对“承付”定义如下:承付,“指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请注意以下要点:
1、UCP定义中的“承付”所涉及的付款,必须是即期信用证的“即期”付款,或者,远期信用证的“到期”付款,而不是提前付款。
2、汇票的运作受相关国家的法律约束,可参考《英国1882年票据法》,《印度1881年票据法》,《捷克第191/1950号“汇票与支票法”》,《中国票据法(1995年颁布,2004年修订)》。尽管这些法律的基本构架有相似之处,但具体细节上各不相同。
3、 “贴现”一词,在标准的银行术语中,表示银行对未到期远期汇票的“预付”行为,且该银行既非汇票付款人,亦非汇票承兑人。另外,“购买”一词在银行仅用于 表示其对即期单据的“预付”行为,而非远期单据。票据“贴现”及票据“购买”行为通常保留追索权,因为在遇到违约或相关资产不能变现的情况下,如果不能收 回票款,鲜有银行愿意“预付”票款。
争议焦点
当 对票据进行所谓的“贴现”的银行并非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时,回答以上两种情况的问题理应不难,这也是UCP600第7条C款中的指定银行对受益人进行提 前融资(承担风险)而等待偿付的一个简单情形。但是,以上两种情况下“贴现”的银行同时也是汇票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其所引发的争议则复杂得多。具体分析如 下:
焦点一:承兑行提前付款,是否受信用证下“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的保护?
信用证的附加条款规定:尽管票期为提单日后120天,保兑行可在其收到相符单据后对票据贴现并对受益人即期付款,贴现费及保兑费由申请人承担。
这 一规定似乎与UCP600第12条b款相吻合,该款规定:“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 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争论在于:开证行将此附加条款作为信用证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否意味着对作为承兑行的保兑行的提前付款所承担的风险提供担保呢?受 益人欺诈下法院颁发止付令,承兑行最终不能向受益人索回款项时,其是否受开证行保护呢?承兑行在做出是否“贴现”的融资决定时会否考虑该附加条款呢?如果 以上三个问题的答案均是“否”,那么UCP600第12条b款提及的所谓的“授权”又有何用处呢?
焦点二:承兑行承兑远期汇票后的“预付”行为,属于有借有还的普通融资呢?还是自承自贴的票据“贴现”?
在 各国汇票法的适用范围内,就我们所知,“承兑”行为一旦作出,那么其后的付款是无追索权的。远期汇票下付款人或承兑人必须到期付款,否则,就意味着到期违 约,这是常识。关键是如何定性承兑银行的所谓“贴现”从而形成对受益人的付款行为?这属于提前付款后到期由受益人归还呢?亦或实质上是承兑银行在汇票到期 日前无追索权地终局性付款?法律是否允许远期汇票的付款人,也是汇票的承兑人对自行承兑的汇票进行“贴现”呢?
焦点三:“预付”等同于“贴现”吗?
UCP600第12条b款中提到“......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
如前所述,“购买”的含义针对的是即期票据,但此条款涉及的非即期票据,而是远期票据。那么,是否可以仅通过联想而推理出“预付”和“贴现”是同义词呢?是否可以推断出它并非指到期日前的终局性付款呢?不管怎样,我们不得不回到焦点一或焦点二中去寻找答案。
焦点四:“预付”与“承兑”的冲突。
假 设远期汇票的“贴现”和“预付”对受益人的提前付款,不是终局性付款,那么,这会产生一个特殊的问题,即:承兑银行在到期日是否应在收回预付款项的同时, 再按照票据法“承兑”的定义向受益人支付同等金额呢?这样做,是否符合票据法的“正当支付”的要求呢?如果不这样做,是否将面临受益人根据承兑行事先的承 兑而未到期付款提出索赔呢?
这个问题可能听起来古怪,或者有悖常理。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或许可以作为参考。比如:
《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59条“正当支付(汇票责任之解除)”第1款规定:“汇票由付款人、承兑人或其代表,到期付款,该票即告解除责任。所谓正当支付,是指在到期时或到期后向善意持票人付款,而对持票人权利之瑕疵并不知情。”
《印度1881年票据法》第10条规定:“正当支付即依据票据表面期限,善意且无过失地向持票人付款。”
《捷 克第191/1950号“汇票与支票法”》第40条规定:“(1)不得强制汇票的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的付款。(2)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自行承担由此 产生的风险。(3)在到期日付款的人,除有欺诈行为或严重过失外,应是对汇票债务的有效清偿。付款人应负认定背书连续之责,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真 伪之责。”
《中国票据法(1995年颁布,2004年修订)》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固定日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第六十条又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所有的债务责任解除。”
概括而言,上述票据法均确认了以下三个观点:(1)承兑人无义务在到期日前付款;(2)承兑人仅在到期日付款时被视作“正当支付”,并有效解除责任;(3)承兑人在到期日前的付款未被明确禁止,但风险由付款人承担。
焦点五:承兑银行的“贴现”是否等同于UCP定义的“承付”?
严 格来讲,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贴现行为下的付款不是在UCP600第2条“承付”定义中的到期日实施。但如果不是,那么,承兑行还应如何行事以完成 UCP600定义的“承付”呢?我们认为,应该没有了。因为全部款项已经清偿,根据UCP600第7条C款的规定,承兑行只需等待开证行的到期偿付了。换 言之,经双方同意,受益人收到款项后便没有理由向付款人再主张权利了。这是一个逻辑困境。
合规要求
除 票据法外,一个银行如欲提前付款,还必须满足其它一些本国特有的法令法规的要求。例如,印度央行——印度储备银行在其关于“进口货物及服务”的公告C部分 第2款“进口单据的利息问题”中规定:“(ii)远期进口单据提前付款,必须以主张的利率或发票币种的LIBOR利率,视何者适用,扣除剩余票期对应的利 息后方能支付。当未单独主张或明确表明利息,可以当时发票币种的LIBOR利率扣除剩余票期对应的利息后付款。”
建议
为此,建议重新审视UCP600第12条b款的表述:
(1)“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不可以承兑远期付款承诺;“承兑”一词仅与远期汇票有关,且在票据法中有完整的定义。
(2)“或购买”一词应在“……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一段中删除,“购买”仅对即期汇票适用,而不适用于远期承兑汇票或远期付款承诺。
(3)“……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其已承兑的汇票或……”中的“预付”应替换为“贴现”。除非UCP600给出明确定义,“预付”一词的含义到目前为止仍然模棱两可,因此最好避免使用。
结论
国 际商会在UCP600第2条对“承付”的定义中排除了“预付”一词。而UCP600第12条b款中提到的“预付”,显然指付款人或承兑人在到期日前对延期 付款承诺或已承兑汇票付款。但是,这似乎超出了票据法的范围,而只是当事双方协商约定的一个事项。只有相应的法律或司法判决可以告诉我们,“预付”是否可 以视作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支付”并解除付款人或承兑人的全部责任和债务。考虑到不同国家的监管体制和票据法存在差异,“预付”的含义将不同。即便 UCP600给出“预付”的定义,一概而论什么是“预付”也可能是草率的。因此,信用证下的“预付”,特别是对于汇票的“预付”处理,应当极其慎重。
此外,就前述的情况二而言,UCP600条款均未对开证行的“购买”和“预付”做出规定,而UCP600第12条b款中的“预付”也仅适用于指定银行,而绝不能用于开证行。因此,不会出现开证行对自己的延期付款承诺或已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有别于“预付”)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