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保单正本份数引发的纠纷案
第一,信用证要求提交全套保单(insurance policy in full set),开证行就必须要明确保单到底出具多少正本份数。观点三:保单中注明的出具正本单据数量应为“3”,但误拼写为“2”,属轻微的打印错误,故不符点不成立。
作者:陈凌峰 北京银行杭州分行
单据中的数据与交单事实的矛盾,其实质为“与情理矛盾”,即与事情最一般的道理和最基本的逻辑相矛盾,理应不能被接受。
长期以来,信用证从业人员受UCP500第13条a款与第21条建立起来的“单证相符、单单一致”审核原则的影响,往往会忽视单据中的数据与交单事实不能矛盾的原则,从而引发信用证纠纷案件,并导致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受损。本文通过对一起出口信用证项下保单正本份数纠纷案的剖析,深入探讨“单据中的数据与交单事实不矛盾”这一审单标准在信用证实务中的运用。
纠纷案
2013年6月5日,M银行收到越南ASIA COMMERCIAL BANK 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USD15960.00;同时信用证规定“insurance policy or insurance certificate in full set(全套保单或全套保险证明)”。M银行遂通知受益人济南TYK公司。6月25日,受益人到M银行交单。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有3份保险单据,并且保险单据上明确注明第一正本、第二正本、第三正本。
7月1日,M银行收到开证行拒付报文,指出的不符点是,“insurance:show number of originals issued (2/2 originals) inconsistently with presented docs (three original insurance pol. presented )(保单上印就出具两份正本,而交单中提交了三份正本)”。
M银行随即与保险公司接洽,保险公司确认开出的保单为两份正本(two originals),一份副本。M银行立即回复开证行,主要内容为:“After investigation we regret to point out that we c a n h a r d l y c o n c u r w i t h t h e discrepancy. Your credit requires insurance policy in full set. Of the insurance policy presented to you, two is original as the number of originals issued, another one is copy. (经调查,我行不接受不符点。信用证要求全套保单,在我行提交的三份保险单据中,两份为正本单据,另一份为副本单据。) ”
开证行坚持不符点,认为三份保单分别明确注明第一正本、第二正本、以及第三正本,所以实际上提交了三份正本,与保单上标明的两份正本数量矛盾。
M银行最终在I SBP681第29段中找到了反驳的理由:提交单据的正本份数须至少为信用证或UCP600要求的数量,或当单据自身表明了已出具的正本数量时,至少为该单据表明的数量。
M银行遂回复开证行:提交的保险单据份数满足了信用证要求的数量(一套),提交的正本份数(3份)也符合该单据自身表明的出具份数(2份),所以单据一致,单单一致,不符点不成立。随后,开证行付款,M银行顺利收汇。至此,该笔业务结清。
案例剖析
上述案例中,开证行和M银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保单注明了出具两份正本,而受益人实际提交了三份正本保单(其上分别标注第一正本、第二正本和第三正本)。这是否构成不符点?就此我们将否定不符点的观点归纳为三个,分别加以讨论。
观点一:M银行提出的论据,可以表明不符点不成立。那么M银行的论据确实成立吗?
论据1——M银行与保险公司接洽,确认出具的保单中,2份为正本,1份为副本。
UCP600第5条赋予的信用证“抽象性原则”,及第14条构建的“表面相符”的审单标准,均使银行不能越过单据本身去考虑基础合同、其他交易、抑或是货物情况,来确定单据是否构成相符单据。
在该案例中,通过保险公司调查后获取的事实,并不是单据表面所载的内容,开证行对单据背后的事实并不关心,M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调查行为将不被开证行理会。第三份保单表面上显示的是“third original”,明确表明其为正本,开证行从单据表面可以认定提交的三份保单均为正本。因此,M银行的论据1不能成立。
有人认为,既然保险公司确认正本为二份,M银行可要求保险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份保单确实为副本,开证行所提出的不符点自然就消失了。此观点站得住脚吗?
UCP600第14条g款规定,提交的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将被不予理会,并可退还给交单人。这里的“不予理会”应理解为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对银行判断规定单据上数据是否相符不起任何作用。根据案例所载信用证条款,保险公司证明不属于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据。因此,即使M银行将相关保险证明提交至开证行,开证行也将不予置理,从而对判断交单是否存在不符点不产生任何作用。据此,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论据2——根据ISBP681第29段即“提交单据的正本份数须至少为信用证或UCP600要求的数量,或当单据自身表明了已出具的正本数量时,至少为该单据表明的数量”,因此,案例中在保单自身表明出具的正本份数(2份)的情况下,提交的正本份数(3份)符合该单据表明的份数(2份)的要求。
首先,笔者认为,M银行对ISBP681第29段中的后半段的中文翻译有误,ISBP681第29段的英文原文表述为“Th e nu mber of originals to be presented must be at least the number required by the credit,the UCP600 or, where the document itself states how many originals have been issued, the number stated on the document”。根据英文中定语修饰的“就近原则”,其中的at least(至少)只能修饰紧跟其后的the number required by the credit(信用证要求的份数), the UCP600(UCP600要求的份数),而不能修饰the number stated on the document。(单据自身注明的份数)因此,准确的翻译应为:“当单据自身注明了已出具的正本份数时,提交单据的正本份数须为该单据注明的正本份数”,而不是“……须至少为该单据表明的数量”,两者差了“至少”两个字。
其次,ISBP745将ISBP681第29段拆解为第A29a段以及第A29b段,根据第A29b段“When a transport document or insurance document indicates how many originals have been issued, the number of originals stated on the documents is to be presented, except as stated in paragraphs H12 and J7(c)(除了第H12 和J7c段另有规定外,如运输单据或保险单据注明已出具的正本份数,则该单据所注明的正本份数均需提交)”的规定,当保单自身已表明出具的正本份数(2份)时,提交的正本份数应为2份,而非3份,故M银行认定不符点不成立的论据2也无法成立。
综上,M银行提出不符点不存在。论点基于的论据均站不住脚。
观点二:第三份正本保单为信用证不需要的单据,不应纳入开证行的审核范围,故不符点不成立。这是否有根据?
有人认为,保单自身表明的正本份数为2份,M银行已提交2 份 正 本 , 另 外 一 份 正 本 ( t h i r d original)应属信用证不要求的单据,根据UCP600第14条g款规定,对提交的未要求单据,不予理会,也就不能构成不符点。这种观点也站不住脚。理由有二。
第一,信用证要求提交全套保单(insurance policy in full set),开证行就必须要明确保单到底出具多少正本份数。出具的英文“issue”,按《朗文现代英语双解大辞典》的解释,指“to produce(especially something printed and/or official)”,即发行、发布。对于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出具,体现为单据的制作、发出与提交。ICC Opinion 470_TA 784rev对于保单出具的正本份数提供了一个默认的确认标准“the number of originals presented will be considered as the full set(提交的正本保单份数即被认定为全套正本的份数)”。因此,开证行必须首先要确定提交保单的正本份数,将第三份正本保单纳入审单的范畴。
第二,在提交一式三份正本保单的情况下,由于三份正本保单无论在内容还是效力上都是等同一致的,信用证既然明确要求提交全套保单(insurance policy in full set),开证行就不能将其中一份正本与其他两份正本割裂而单独审核,第三份保单理应进入银行审单范围。
在实务中存在相似的情况:信用证要求提交1份检验证明,受益人提交两份不同的正本检验证明,一份为受益人出具的正本检验证明,一份为制造商出具的正本检验证明。其中,制造商出具的检验证明,不存在不符点;受益人出具的检验证明中货物规格与发票存在矛盾,开证行是否可以因受益人出具的检验证存在不符点而对外拒付?
我们认为,如果交单人在交单时并未指定哪一份检验证明为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有权按照自身的选择来认定;如果开证行认为,受益人出具的检验证明为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据,则不符点存在。但我们还必须看到,既然信用证未规定检验证明的出具人,那么根据UCP600第14条f款,提交任何出具人出具检验证明即满足信用证要求。被拒付后,交单人仍有权告知开证行,制造商出具的正本检验证为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而受益人出具的正本检验证为非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从而使得开证行所提不符点自然消失。在此种情况下,由于两份检验证明为出具人不同且完全独立的单据,而信用证未规定提交检验证明的出具人和数据内容,交单人将拥有对提交的何种检验证明为信用证要求单据的解释权。
观点三:保单中注明的出具正本单据数量应为“3”,但误拼写为“2”,属轻微的打印错误,故不符点不成立。此观点成立吗?还有人提出,提交的正本保单有3份,表明保单正本中注明的“2”是对“3”的误拼写,这种轻微的打印错误,不能认定为不符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同样不能成立,理由有二。
第一,ISBP745第A23段确立了对误拼写是否构成不符点的判断原则——误拼写是否影响了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即是否会实质性影响单据的使用)。我们知道,保单是保险索赔权凭证,在货物出险时,索赔人只有凭正本保单才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赔付,而且一套正本中其中一份提交保险人索赔后,其他正本即宣告失效。因此,保单出具及提交的正本份数对保函的使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保单中正本份数的拼写错误,理应构成不符点。
第二,退一步说,如果我们认定保单所载正本份数“2”是“3”的误拼写,那么也应有理由怀疑正本份数“2”可能是“4”或“5”的误拼写;如果正本份数“2”是“4”或“5”的误拼,那交单人岂不是少提交了第四正本(the fourth original)或第五正本(the fifth original)?这样一来,保单记载内容就会令人怀疑,严重影响单据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而这显然也是不能被接受的。
通过对上述三个观点的讨论,笔者认为,保单自身注明已出具2份正本,而实际提交了分别注明第一正本、第二正本、第三正本的3份正本保单,构成了保单数据与交单事实之间的矛盾,这种单据中的数据与交单事实的矛盾,其实质应为“与情理矛盾”,即与事情最一般的道理和最基本的逻辑相矛盾,而这理应不能被接受。例如,当信用证要求提交副本保单,同时规定全套正本保单已在信用证之外径寄开证申请人时,若受益人提交正本保单,便是与情理矛盾。即使UCP600第17条d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单据的副本,提交正本或副本均可”,这种与情理的矛盾也不能被接受。
相似的案例不同的结论
在实务中,常见的案例是信用证要求2/2 set of insurance policy(即出具2份正本保单,且实际提交2份正本,其中分子2对应于提交2正本,而分母2则对应于出具2份正本),交单人实际提交为一套一式三份的正本保单,同时注明保单出具3份正本。有些开证行以 “insurance policy in 3/3 I/O 2/2(保单出具3份正本,且提交3份正本,与信用证要求出具2份正本,提交2份正本不符。)”作为不符点对外拒付,从而引发纠纷。实务中出现的这种情况与本案例极为相似,不符点是否存在应从三个方面来论述。
首先,根据ISBP745第A29段b款、ISBP745第K8段、UCP600第28条的规定,在保险单据显示了正本的出具份数时,则所有正本必须全部提交。因此,提交一式三份正本保单符合惯例规定。
其次,提交一式三份的正本保单与一式二份的正本保单,均能保障申请人或开证行实现保单下的索赔权,两者效果相同。相似地,如果信用证要求被保险人做成“to order(凭指示)”,提交的保险单据则既可以做成“to order(凭指示)”,也可以做成“to bearer(凭来人)”,还可以做成“to受益人”并经受益人背书,这是为什么呢?因为这三者所达到的效果是相同的,都能使开证行或申请人获得保单下完整的索赔权。
第三,根据ISBP745第A29段a款规定:提交的单据正本数量应至少为信用证或UCP600所要求的数量(请注意,这里不是指单据本身所注明的出具数量),只要满足信用证或UCP600要求的正本数量,多提交正本单据不构成符点。
综上,如果信用证要求2/2正本保单,实际提交了3/3正本保单,这并不构成不符点。
信息来源:《中国外汇》201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