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对新版ISBP745投票 新加坡为何投“不”

苏志成 |2014-04-01 15:571901

“要求标签以两种语言印制,指定行和开证行审单的主要语言还是英文,这和信用证的语言一致。”  这个意见还进一步表示,既然信用证是以英文出具的,指定银行无需审核单据内容中的中文数据。

  作者:苏志成 国际商会银行业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新加坡代表、UCP600修订组成员、2002和2007年版本的ISBP修订组成员、国际商会DOCDEX专家、DC咨询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

  ISBP745的一些内容,与ISBP681的实务标准,甚至UCP600的某些条款存在冲突。ISBP745的出现,已造成对审单员的困扰。

  2013年4月17日,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葡萄牙的里斯本春季会议上对新版ISBP745进行投票表决,并以87对1通过。唯一投“不”的是新加坡国家委员会。很明显的,ISBP745的修订,并不是,也不能取代ISBP681,即2007年7月1日和UCP600同时生效的版本。这两个版本皆是用来表述在2007年7月1日生效的UCP600内容条款的审单标准。
 

  为什么新加坡国家委员会投“不”呢?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ISBP745改变了一些实务标准,而这些改变和ISBP681版本所记录的一些实务标准甚至UCP600的某些条款有冲突。这些改变产生了很多的疑问。修订后的ISBP745真地反映了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改变,还是只是反映了一部份会员的个人观点?新加坡身为国际重要的贸易融资中心,其国家委员会除了看到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过去一些具有争议性的官方意见外,并没有看到任何实务的改变。当然,无可否认,ISBP745也是有一些可取的地方。

  最令人费解与不安的是,在里斯本会议期间,一些国家委员会代表把ISBP745当作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新出版的信用证规则。以下ISBP745的一些例子,是信用证实务从业人员应该注意和关心的。

  关于…………之后

  在ISBP745第A15段,这两个词语是用于确定装运日期、某一事件日期或某份单据日期之后的到期日或交单期限,并规定无论是From还是After,用于计算期限时均不包括提及的日期。例如,当提及的装运日期是5月4日时,如果规定装运日之后(After)10天或从装运日起(From)10天,无论是付款的到期日或最迟的交单期限均指5月14日,即没有把5月4日计算在内。

  然而,UCP600第三条款(解释)说明则与此不同:“至(to)”、“直至(until,till)”、“从……开始(from)”及“在……之间(between)”等词用于确定发运日期时,包含提及的日期,使用“在……之前(before)”及“在……之后(after)”等词时,则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在ISBP745同一条款的另一段也清楚地说明:“从……开始(from)”及“在……之后(after)”等词用于确定到期日时,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其实,这里的到期日并非是指交单的到期日,而是指付款的到期日。我们应该明白这个解释的由来。那是因为在起草第一版的ISBP,即UCP500项下解释审单实务的ISBP645时,根据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票据法,在确定付款到期日时,“from”和“after”两者并无差别。但日本代表则认为抵触日本的票据法而不赞成这样的解释。而其他代表为了方便及统一审单员计算到期日,仍决定采纳这样的解释。很明显,“from”和“after”只是用在计算付款的到期日,如果是用在其他方面,如计算货物发运日和交单日,则这两者是有差别的。也就是说,除非有票据法的依据,ISBP不可以改变UCP600和大英字典对“from”和“after”的定义。

  有关单据语言的审核

  对此,ISBP745第A21(b)的说明是:“如信用证对所需提交的单据的语言未作规定,单据可以任何语言出具。”A21(c)(ii)的说明是:“如信用证允许单据中的数据内容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语言显示,且保兑行或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未限制语言或可接受语种的数量作为其承担该信用证下责任的条件,则需审核单据中以所有可接受语言显示的数据内容。”

  按照ISBP745的上述说明,如果信用证对所需提交的单据的语言未作规定,表明信用证允许单据中的数据内容可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语言显示。在这情况下,保兑行或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可以限制语言或可接受语种的数量作为其承担该信用证下责任的条件;如果保兑行或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未放弃这一权利,则需审核单据中以所有可接受语言显示的数据内容。

  问题是,如果信用证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内容必须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语言显示,保兑行或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是否可以限制语言或可接受语种的数量作为其承担该信用证下责任的条件呢?应该说,既然信用证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内容必须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语言显示,按照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要求,保兑行或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显然无权限制语言或可接受语种的数量,并以此作为其承担该信用证下责任的条件。

  然而,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却与此相左。在其TA686rev案例中,一中资银行以英文出具的信用证规定,其中一份标签为“copy of label”的单据需以英文和中文印制。实际提交的标签虽然是以英文和中文印制,但其英文一栏为“under 2 kg per piece”,即每件少于两公斤;而中文一栏却为“每件超两公斤”。对此,其官方意见是:

  “英文是开证行和指定行都可以接受的语言,尽管中文是开证行可以接受和明白的语言,如果需要可以采用中文来确定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但它并不是指定行可以接受或明白的语言。

  “要求标签以两种语言印制,指定行和开证行审单的主要语言还是英文,这和信用证的语言一致。”

  这个意见还进一步表示,既然信用证是以英文出具的,指定银行无需审核单据内容中的中文数据。

  这就又带来一个问题:如果保兑行和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的单据按照英文信用证的规定需要以两种语言出具,是否可以如上述官方意见所说,只对单据的英文数据负责,而无需审核其他语言的数据呢?按照ISBP745的规定,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在信用证允许单据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语言出具的情况下,如果保兑行和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没有对单据的出示语言加以限制,则按规定必须审核单据中以所有可接受语言显示的数据内容。进一步看,如果信用证规定单据需以两种语言出具,既然是信用证的规定,保兑行和按指定行事的指定行就不能限制也无权更改单据出示的语种,因此,保兑行和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也必须审核单据中以信用证所规定的语言显示的数据内容。显然,TA686rev的官方意见和ISBP745第A21段所说的实务相互矛盾,是否也该撤销TA686rev?

  有关汇票显示的大小写金额

  按照ISBP745的规定,汇票的大小写金额如有矛盾,须将大写金额作为支款金额予以审核。其依据或许是某些国家和地区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但并不是所有的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都是一样的,如中国的票据法就规定,票据的大小写金额如有矛盾,该票据被视为无效。

  其实,ISBP745第B14段的第一句和第二句就已前后矛盾:第一句说,“如汇票同时显示大小写金额,大写金额须准确反映小写金额,且注明信用证规定的币别”;但第二句却说,“如大小写金额有矛盾,须将大写金额作为支款金额予以审核”。如果大小写金额出现矛盾时,须将大写金额作为支款金额予以审核,那么又该如何理解汇票在同时显示大小写金额时,大写金额必须准确地反映小写金额呢?

  第B14段和UCP600的规则也有矛盾。UCP600第14(d)条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很明显,单据本身的数据,当然也包括汇票的大小写金额,是不能相互矛盾的;如有矛盾,就违反了UCP600第14(d)条的规定。

  关于汇票和发票的出具人

  ISBP745 B8(b)和C2(b)说明:“如受益人或第二受益人已变更其名称,而信用证提到的是原名称,只要汇票(发票)注明该实体‘原名称为受益人或第二受益人的名称’或类似措辞,汇票(发票)就可以新实体的名称出具。”

  ISP98(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第6.11条(法定受让人)和第6.12条(以继承人的名义提款需提示的附加单据),对银行遇到这种问题该如何处理,有很清楚的交代。继承人可以提交由官方机构或代表,包括司法机构所出具的单据,证明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名称已修改为继承人的名称。

  而对以继承人的名义提交的单据,ISBP745只是简单地要求汇票和发票要注明该实体(即继承人)“原名称为受益人或第二受益人的名称”或类似措辞即可,对于银行是否应该要求该实体提交由官方或司法机构出具的单据来证明受益人的名称已由该实体取代?银行是否能够向相关机构确认并暂停支付?则没有提供清楚的准则。而牵涉到法律的此类问题,本应如ISP98一样,在UCP600中加以明确。

  其实在UCP600生效之前,台湾的法院已处理过类似的案件。在一信用证纠纷案中,由于受益人的继承人提交了证明其身份的相关官方文件,法院指示台湾的一家开证行必须承付以继承人名义提交的单据。

  关于货物描述

  ISBP745第C5段有如下表述:

  “发票显示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描述的同时,也可以显示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相关的额外数据内容,只要这些数据内容看似不会涉及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不同性质、等级或类别。

  “例如,信用证要求装运‘绒面革鞋子’,但是发票将货物描述为‘仿绒面革鞋子’;或如信用证要求‘液压钻机’,但是发票将货物描述为‘二手液压钻机’,则此类描述反映出货物在性质、等级或类别上的变化。”

  按照上述逻辑,如果货物是手提包,而信用证没有规定其性质、等级或类别,则即使受益人提交的发票显示手提包全由人造胶制造,级别为B货,也不能视为货物的性质、等级或类别出现了变化,而只能视为对手提包描述的附加数据。这就是说,无论是人造胶制造还是鳄鱼皮制造,只要信用证没有提供这方面的数据,发票就是可以接受的。

  再来看上述ISBP745提到的例子。第一个例子中,信用证显示装运的鞋子为“绒面革”,而发票对鞋子的描述为“仿绒面革”,显然已改变了“货物的性质、等级或类别”,这没有问题。但另一个例子则难以成立。因为既然信用证没有显示“液压钻机”的性质、等级或类别(例如是否是全新的、改良的或二手的),那么发票提供的液压钻机是二手的附加数据,也就不涉及改变信用证所要求的性质、等级或类别,因而不能视为不符点。对此再举一个例子。假设信用证要求装运五辆汽车,且没有提供其他数据,而发票描述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汽车于2013年制造,车身与机件全新;另一种是汽车为二手车,“2010年制造,2013年重新改良,机件良好如新”,是否都可以接受呢?按照ISBP745第C5段案例的逻辑,似乎前一种是可以接受的,而后一种则是不可接受的。但实际上两种情况的附加数据,都没有改变信用证所要求的性质、等级或类别。

  严格讲,无论是申请人或开证行,均有责任在信用证上提供货物的相关数据,如货物的性质、等级或类别等。检验证书就是一个例子。审核发票的标准应该和检验证书的标准一致。

  修订ISBP的原意是要反映自UCP600生效以来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官方意见和DOCDEX的裁决,以及在ISBP681中没有提及的国际实务。然而,ISBP745的一些内容,却和ISBP681的实务标准甚至UCP600的某些条款有冲突。ISBP745和ISBP681同是对UCP600条款下审单的实务标准,它们并不是规则。审单时,ISBP745只能辅助ISBP681不足的地方。国际的审单实务标准可以改变,但须有生效日期,且不可以和UCP600的条款冲突。ISBP745的出现,已造成对审单员的困扰。

  信息来源:《中国外汇》2014年第6期 3月1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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