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票据质押中质权生效规定的法律冲突

2014-03-28 17:21 557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一规定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近年来受到学界的广泛质疑,其明显将质权的成立、生效要件与质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混为一谈,导致理论上的混乱与实践中的争议。

  一般而言,先有质押合同才有票据质权,票据质押合同生效在先,票据质权生效在后,而不是反之。如果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才生效,则必然导致质押合同对于质押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可以肆意毁约。值得欣慰的是,这一立法缺陷在《物权法》中得到了纠正,《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这一规定在承继《担保法》第76条规定的同时,也作出了修正与完善:票据质押合同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依法成立时生效,而票据质权则应自出质人将票据交付质权人时生效。

  依据《物权法》“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票据质权的成立以交付票据为已足,并不要求在交付的票据上进行背书记载。但《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却有不同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同时,该法第80条及第93条还规定了本票与支票的质押背书对第35条规定的准用。也就是说,依据《票据法》规定,以票据出质,在交付之前还必须在票据上背书,并明确记载“质押”字样。表面看来,两部法律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倘若当事人以出质为目的而为票据交付,却并未记载“质押”字样,按《物权法》规定可以成立票据质权,而按《票据法》规定则不能构成票据质押,当然也就无所谓票据质权。

  由此可见,《物权法》与《票据法》有关票据质权设立上的冲突规定,突出地表现在交付出质票据时是否需要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或者与“质押”同义的字样,或者说,出质人交付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给债权人能否构成票据质权。这是近年来学界及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问题,这种争议不仅仅因为两部法律的不同规定,更是直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票据法司法解释》不同规定的影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则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学界及司法部门几乎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同一问题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有人认为“对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取得上的意义,《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票据法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而是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票据法司法解释》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未背书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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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冲突规定的解读:

  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出质人在票据上背书,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此为以背书方式设质;其二,出质人不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当然也无“质押”字样记载与出质人的签章,仅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此为以单纯交付方式设质。
1、以背书方式设质
出质人以背书方式设定票据质权,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对于这种情况,票据法理论一般认为“质押”字样的记载是票据质押背书的必备要件,必须记载“质押”字样或相同文义的字样,否则即不构成质押背书。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背书人应负转让背书之责。也就是说,“质押”字样的记载是质押背书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欠缺此项记载,视为一般转让背书。”由此可见,只有背书人背书时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明确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才能取得票据质权。如果背书人在背书时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对除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票据质押不成立,被背书人不能通过该背书取得票据质权,其只是一般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基于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以票据以外的证据(包括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证明票据质权的存在,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与文义性特征所决定的。但是,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作为背书这一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的票据质押关系当然存在,其所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押条款是其票据质权存在的依据和证明,但这一票据质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也就是说,“未记载设定质权目的之字样者,对设质之当事人言,仍生‘民法”上设定权利质权之效力(须佐以民事之基础关系),对设质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言,所发生者乃票据法上背书之效力。”
由此可见,当背书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与被背书人之间存在另外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时,票据质权只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98条“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正是对这一内部关系的表述。而票据的文义性决定了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只能是转让背书,被背书人不可能因此而取得票据质权,这是就被背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也就是说此时票据背书的外部关系是一种票据转让关系,被背书人取得的是票据权利而非票据质权,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不构成票据质押”的规定正是针对这种外部关系所做出的。一言以敝之,就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内部而言,是一种票据质押关系;从第三人的角度(外部关系)来看,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则是一种票据转让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

  2、以单纯交付方式设质
出质人没有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就将票据以设质目的交付,也要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分而论之,只是由于票据的种类不同,情况更复杂一些。依票据法理论,如果该票据为无记名票据,交付之后即能成立票据质权;但若涉及第三人,则该交付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转让,债权人取得的是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质权;如果该票据为记名票据,则该交付是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行为,既不产生票据质押关系,也不产生票据转让关系。这当然是针对票据流通过程中存在第三人的情况而言的,也就是说是就外部关系来讲的;如果债权人受让票据后并未再行转让或提示付款,那么就只存在内部关系,在出质人与债权人之间,票据质押关系仍然存在,即当事人可以据其之间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证明质押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这一质押关系只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取得票据的善意第三人,道理与上述以背书设质的情况完全相同。
但是,以单纯交付方式设立的质权是很难实现的。依据《物权法》第220条规定,“……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依票据的性质,折价、拍卖及变卖的方式并不适合票据质权的实现。按照《物权法》第225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1条、102条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7条的规定,票据质权的实现,应当由质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从而实现票据权利,使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但由于票据上缺乏必要的背书记载导致背书不连续,质权人因而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因票据上未有设质背书,票据付款人当然得拒绝质权人的付款请求,此为票据文义性原则的必然结果;而质权人亦不可能以未记载自己姓名的票据的让与来满足债权,因为背书的连续性已被中断。”此时质权人只能请求出质人提示付款或进行追索(行使票据权利),再将所得款项转交给自己,而一旦出质人不予协助,必将导致诉讼。从《物权法》关于抵押权实现方式的规定较之《担保法》的变化看,立法者的出发点是要尽可能避免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的诉讼,所以,以这种方式设质并不是《物权法》规定的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2001年6月6日的庭务会议决议中,曾认为质押背书只是表明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书面质押合同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取得上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持票人可以根据《票据法》第31条第1款后半段“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以质押合同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取决于票据上的记载,任何人不得以票据记载之外的任何事由证明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这是票据文义性与无因性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和促进票据高效流通的前提。“如果认为在没有进行质押背书时,质权人就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以书面质押合同来证明自己的票据质权,必将损害票据的信用手段功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应当是指不能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而依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例如继承或企业合并分立等情形,而绝不是指上述这种应当以背书方式设质的情况,否则,将直接动摇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流通性等本质特征。(中国资本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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