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谈融资时贸易合同的法律风险

2014-03-21 16:131117

2012年5月,原告A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一B公司、被告二C公司在2011年签订了《煤炭贸易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2000万元预付款给被告一,被告一每月提供60000吨煤炭由原告销售给被告一指定的客户,原告每月在煤炭贸易中获得固定回报50万元。

   2012年5月,原告A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一B公司、被告二C公司在2011年签订了《煤炭贸易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2000万元预付款给被告一,被告一每月提供60000吨煤炭由原告销售给被告一指定的客户,原告每月在煤炭贸易中获得固定回报50万元。被告一负责购销煤炭,包括数量、质量、价格、保管等经营活动。同时,被告一负责原告销售给指定客户后全部货款的回笼,当月货款回笼后,次月原告再支付预付款给被告一开展业务,合作期限为一年。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一不能按照约定保证当月资金及时回笼,原告有权于次月直接向被告二追偿。协议履行至2012年3月,被告一资金链断裂,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起诉被告一,请求返还预付款2055万元并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返还预付款2055万元及利息,被告二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法律评析

   (一)《煤炭贸易合作协议》的合同性质及效力

   本案中《煤炭贸易合作协议》看似简单平常,但经过对条款内容的仔细研究发现,该协议却甚是蹊跷,其背后反映了复杂的贸易关系。该协议的表象看似是一份煤炭购销协议,但其实质反映的却是一种融资性贸易关系,即以贸易作为手段,真实目的是规避国家关于禁止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的规定,从而达到借贷目的。

   本案中的被告二作为担保方,未曾参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任何交易,无法得到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任何交易资料,且庭审中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已被批准逮捕而未到庭,更使得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贸易关系变得扑朔迷离。因此,单纯从协议条款和推断来论证协议具有借贷属性是相当困难的。为此,在假设实为借贷的前提下并结合协议中关于“固定回报”的约定,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映入代理律师眼帘,并成为本案中抗辩主攻的重点。在案件庭审中,原告承认该协议为含保底条款的联营合同。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焦点逐步明确为:《煤炭贸易合作协议》是“含保底条款的联营合同”还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

   1、《煤炭贸易合作协议》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下的抗辩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从双方订立合作协议的性质及内容来看,原告在经营中不承担任何风险,不论盈亏均应收回本金的利润,具有借贷性质。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共同经营与承担相应风险责任是联营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联营合同与借贷合同的根本区别。

   (2)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虽然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一之间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销售给最终客户的发票,但这些都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经营。共同经营双方的行为应是合同事项的具体实施行为,合同双方意志与行为目的是一致的。为单方利益的行为不具有共同的意志和共同的行为目的,就谈不上共同经营。原告无论赢亏,只收取固定利润,不能认定为参与共同经营。

   (3)是否参与经营主要看三个要素:物、款、票,而货物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付款和发票必须是以存在货物作为载体,否则就失去了付款和开票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交易的货物为煤炭,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来看,原告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原告从被告一处采购煤炭,按双方的《购销合同》,平仓交付,应提供出货港口的货权转移凭证、水运单(记载承运人、船号、收货人、总运吨)、煤炭质量验收单、到货港的交接单据、销售给下家的货权转移凭证等,来证明煤炭真实存在和在买卖双方之间的流转。事实上,原告根本无法提供上述单据。

   2、《煤炭贸易合作协议》为“含保底条款的联营合同”下的抗辩。

   如果《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定性为“含保底条款的联营合同”,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将作出相应变更,主要基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一)项的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此种保底条款因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但是,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出资方仍应承担联营体的亏损。在认定为联营合同的情况下,联营双方需共担联营体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并通过对煤炭交易过程的调研发现,原告与被告一发生的5次交易均可能存在大量的亏损,我们拟申请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与被告一《煤炭贸易合作协议》项下发生的交易进行专项审计,以确定损失额,原告仅能对原诉讼请求与损失的差额请求返还。如此一来,本案诉讼时间将被拖长,原告不仅请求被告一返还的数额将大打折扣,也无法锁定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这是原告不希望看到的结果。

   (二)本案担保的效力及责任

   如果本案系争合同被认定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那么,依据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的法律规定,担保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这时担保责任的承担就取决于原告与被告二的过错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关于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还有一个情节:就是被告二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存在严重瑕疵,股东代表签字系他人伪造且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被告二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并当庭质证,以证明原告在知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仍同意被告二进行担保,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其收到过股东会决议的传真件。这样一来,即便最终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将担保责任控制在被告一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以内。

   反思与启示

   (一)融资性贸易蕴藏的法律风险

   由于本案最终是调解结案,法院并未对《煤炭贸易合作协议》项下的法律关系作出明确定性,上述分析仅为笔者个人办案观点。作为参与企业间融资交易行为的当事人,我们需要做的是以上述案件为戒,对潜在的法律风险深刻认识并做好防范措施。原告作为资金出借方,对于企业间借贷的法律风险的估量是否到位?为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做了如此多功夫,假合同真交易纷繁复杂,私下按真交易主张利息等其他利益,一旦遇到债务人无力清偿等意外情况,又开始想方设法以合同下的虚假贸易主张合同项下利益。从法律角度而言,一旦“假贸易、真融资”面纱被揭开,合同无效将是铁定的结局。因此,我们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面对该类型交易应及时向客户揭示法律风险,做到事前预防。

   (二)办案收获与启示

   1、团队协作,制胜法宝。本案中,在仅有一份《煤炭贸易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代理律师及时召集各位律师研究讨论,并最终揭示了合同借贷的本质,从结论入手来寻求突破口,体现了团队相互协作的精神。

   2、精心准备,有备无患。“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本案中代理律师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搜集案例、查找法规、分析和小组论证、模拟抗辩等。针对本案中涉及到大量的煤炭交易的实务操作,积极当面向专业人士咨询,以探究煤炭贸易中真实的交易程序及相关配套文件。

   3、主次分明,策略得当。律师办理诉讼案件要集中力量总结争议的焦点,而不是四面出击毫无重点。本案中,我们主攻三个要点:一是合同定性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二是担保范围;三是过错责任。各要点间相互联系又自上而下形成逻辑严密的证据链。

   4、庭审表现,不容忽视。庭审中并非照本宣读代理意见或答辩状,也非简单地将自己的观点阐述出来就算完成任务,庭审需要“眼观六路、耳听八方”。庭审中需要不断观察对手对每份证据质证时的表现以及法官的态度,重点关注法官的后续发问阶段,这就是法官对案件总结的“焦点”。

   5、尊重客户,尊重对手。律师在办理诉讼案件过程中,应积极与委托人沟通案件的最新进展情况,并及时听取客户的建议,以便最大程度了解客户的真实想法。律师代理诉讼案件虽各为其主,但从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为出发点,即便法律上再站得住脚,也要给予对手充分尊重,这样才能为客户谋取更大的权益,赢得对手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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