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放宽金融租赁公司准入条件

贾壮 |2014-03-18 16:27536

为引导各种所有制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进一步推动商业银行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进程,中国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银监会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业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为引导各种所有制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进一步推动商业银行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进程,中国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修订后的办法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符合条件的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取消了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

  同时,考虑到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开展、风险管控以及专业化发展的需要,银监会规定发起人中应该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且出资占比不低于30%。

  银监会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业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新修订的办法扩大了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放宽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拓宽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为控股子公司和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等。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在基本业务基础上,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发行金融债、资产证券化以及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等升级业务。

  在放宽准入的同时,办法还强化了金融租赁公司股东的风险责任意识,要求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更好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持续稳健经营。办法丰富完善经营规则和审慎监管要求,强调融资租赁权属管理和价值评估,加强租赁物管理与未担保余值管理等,同时完善了资本管理、关联交易、集中度等方面的审慎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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