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涉外汇票流通转让方式的变迁

王腾 | 2014-03-17 09:29 1019

汇票以其强大的流通性而成为经济活动中重要支付工具之一,汇票需要经过出票、承兑、背书、交付等票据行为,方能进入流通领域。在国际结算业务领域,由于现代通讯方式的发展,国际惯例的不同做法,我国涉外汇票流通转让的操作同国内汇票有很大不同,尤其是在承兑方式和交付已承兑汇票的做法两个方面。

   汇票以其强大的流通性而成为经济活动中重要支付工具之一,汇票需要经过出票、承兑、背书、交付等票据行为,方能进入流通领域。在国际结算业务领域,由于现代通讯方式的发展,国际惯例的不同做法,我国涉外汇票流通转让的操作同国内汇票有很大不同,尤其是在承兑方式和交付已承兑汇票的做法两个方面。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以及近几年来我国涉外汇票有关案例,讨论涉外汇票流通转让操作方式的变化。
一、实务操作和成文法律的冲突
我国票据法对汇票流通转让的操作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票据法第42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必须将汇票交付持票人,承兑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交付是承兑实现的要件[于莹,(2004),《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13页。]。票据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从上述法律条文我们可以看出,汇票流通转让的具体操作包含三个主要动作,即付款人承兑、背书人背书、交付持票人。
下面以信用证业务为例,讨论涉外汇票流通转让的实务操作方式。首先,背书人(信用证的受益人)将汇票背书后提交交单行,交单行将汇票提示付款人(开证行)要求付款人承兑并到期付款。需要注意的是,付款人承兑汇票一般不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的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而是通过电讯方式(一般为SWIFT)通知交单行汇票已承兑,同时告知付款到期日。由于付款人没有在汇票上进行有形承兑[ 即在汇票上记载“承兑”字样,注明承兑日期并盖章。],付款人承兑后,一般也不把汇票交付持票人。
由此可见,目前涉外汇票流通转让的实务操作至少有两点同我国票据法的要求不符,其一是以电讯承兑代替有形承兑,其二是付款人未将已承兑汇票交付持票人。那么,这种不符合成文法规定的操作是否应定义为非法或者无效行为呢?下面我们通过分析我国各级法院的相关判决,探究法院对这两个问题的解释。
二、法院判例对成文法律的补充
近几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些关于涉外汇票转让操作的案例,比较典型的有1999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初审的新湖商社案[ (1999)川经初字第07号。]以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 (2001)民四终字第28号。],和2000年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中行和农行汇票纠纷案[ (2000)绍中法经初字第20号。],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如何解读这些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判决只对该案件有约束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一级人民法院的的判决对下一级法院没有强制约束力,而仅有指导意义。]。
在新湖商社案中,韩国新湖商社(出口商)通过韩国的交单行向N行(开证行)提交汇票后,N行通过SWIFT向交单行发出承兑电文。后来申请人发现出口商出现实质性欺诈,双方对簿公堂。开证行依据我国票据法第42条的规定,认为其未承兑汇票。交单行认为开证行发出的SWIFT报文已经明确说明汇票已被承兑。经过审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承兑’应当在汇票证明记载‘承兑’字样。但信用证较之一般的票据又有其特点,一般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传递给开证行后,如开证行决定接受单据,便将汇票留存,仅通过SWIFT电传通知承兑汇票,汇票本身则停止了流动,即在国际银行实务中广泛采用SWIFT电传的无纸方式进行交易。因此,汇票虽欠缺“承兑”字样,但应确认这种无纸方式进行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根据开证行所发电文的真实意思以及结合承兑操作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应确认开证行所发的SWIFT电文承兑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 故开证行所称其未承兑汇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在新湖商社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四川省高院承认了电讯承兑和不交付汇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这一判例符合涉外汇票流通转让的国际惯例,也为EUCP和无纸贸易的发展铺平了道路。
2000年6月份,在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Z行和N行议付承兑汇票纠纷案中,双方的争议之一也是电讯承兑的有效性,在该案中,开证行通过电讯方式承兑了汇票后,也没有将汇票退还交单人。但是,法院却做出了同新湖商社案截然相反的判决。法院认为:“开证行承兑汇票后,该汇票即脱离信用证关系进入票据流通领域,开证行与受益人形成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开证行承兑汇票后未将汇票正本退还给受益人,按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该汇票不得进入贴现领域,开证行诉称其系该票据的合法的持票人,缺乏事实依据。”
开证行承兑汇票后,将汇票交付持票人的做法是基于有纸交易的基础之上,而在无纸交易日益流行的国际结算环境下,电讯承兑汇票的方式已经在福费庭市场上被银行界广泛接受。这一判决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不符合银行界广为认可的习惯做法。
另人欣慰的是新湖商社案并没有结束,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9月终审判决中支持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电讯承兑有效性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开证行没有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记载“承兑”字样,但是电讯承兑的方式已经构成了开证行的有效承兑。
三、小结
有形承兑和电讯承兑是银行内部不同的操作程序,电讯承兑只要内容齐全、意思表达清楚同有形承兑具有相同的效力,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新湖商社案中得到了充分肯定。
另外,付款人在进行了电讯承兑后,不能在纸质汇票上进行有形承兑,更不能将记载“承兑”字样的汇票交付持票人,否则银行将可能面临承担双份付款责任的风险[ 英国票据法在第71条(4)款关于成套汇票的规定中指出“可对任何一张汇票承兑,但承兑必须仅在一张汇票上做成。如受票人对超过一张的汇票承兑,且该已被承兑的汇票为不同的正当持票人所持有,则各该汇票成为单独之汇票,承兑人应对各张汇票负责”。],这一点值得我们在实务中充分注意。


参考书目
1、1882年英国《票据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3、于莹,(2004),《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作者:王腾
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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